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46/2005

第四十五條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第四篇:聯邦
第四章:立法機構
第四十六條
制定機關:馬來西亞國會
發布於2005年憲法(修正)(二)法令(A1260)
有效期:2006年1月19日至今
第四十七條
修正版本:總覽 · 2005 · 2003 · 2001 · 1996 · 1992 · 1985 · 1984 · 1983 · 1973 · 1966 · 1963 · 1962 · 1957
  • 第一款 下議院應由二百二十二位經由選舉而產生的議員所組成。
  • 第二款 如此其中應有——
    • (a)二百零九位來自馬來西亞各州的議員,如下:
      • 一 柔佛二十六位;
      • 二 吉打十五位;
      • 三 吉蘭丹十四位;
      • 四 馬六甲六位;
      • 五 森美蘭八位;
      • 六 彭亨十四位;
      • 七 檳城十三位;
      • 八 霹靂二十四位;
      • 九 玻璃市三位;
      • 十 沙巴二十五位;
      • 十一 砂拉越三十一位;
      • 十二 雪蘭莪二十二位;
      • 十三 登嘉樓八位;以及
    • (b)十三位來自吉隆坡、納閩及布城等聯邦直轄區,如下:
      • 一 吉隆坡十一位;
      • 二 納閩一位;
      • 三 布城一位。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 第一款
    • 原文字句「二百一十九位」改為「二百二十二位」。——2005年憲法(修正)(二)法令(A1260)第2(a)段,2006年1月19日生效。
  • 第二款
    • (a)項原文字句「二百零六位」改為「二百零九位」;(a)項十一目原文字句「砂拉越二十八位」改為「砂拉越三十一位」。——2005年憲法(修正)(二)法令(A1260)第2(b)段,2006年1月19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