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46/1996

第四十五條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第四篇:聯邦
第四章:立法機構
第四十六條
制定機關:馬來西亞國會
發布於1996年憲法(修正)法令(A945)
有效期:1996年6月7日—2001年2月1日(不含本日)
第四十七條
修正版本:總覽 · 2005 · 2003 · 2001 · 1996 · 1992 · 1985 · 1984 · 1983 · 1973 · 1966 · 1963 · 1962 · 1957
  • 第一款 下議院應由一百九十三位經由選舉而產生的議員所組成。
  • 第二款 如此其中應有——
    • (a)一百八十二位來自馬來西亞各州的議員,如下:
      • 一 柔佛二十位;
      • 二 吉打十五位;
      • 三 吉蘭丹十四位;
      • 四 馬六甲五位;
      • 五 森美蘭七位;
      • 六 彭亨十一位;
      • 七 檳城十一位;
      • 八 霹靂二十三位;
      • 九 玻璃市三位;
      • 十 沙巴二十位;
      • 十一 砂拉越二十八位;
      • 十二 雪蘭莪十七位;
      • 十三 登嘉樓八位;以及
    • (b)十一位來自吉隆坡及納閩聯邦直轄區,如下:
      • 一 吉隆坡十位;
      • 二 納閩一位。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 第一款
    • 原文字句「一百九十二位」改為「一百九十三位」。——1996年憲法(修正)法令(A945)第2(a)段,1996年6月7日生效。
  • 第二款
    • (a)項原文字句「一百八十一位」改為「一百八十二位」;(a)項十一目原文字句「二十七位」改為「二十八位」。——1996年憲法(修正)法令(A945)第2(b)段,1996年6月7日生效。
  • 上述的修正並不影響當屆的下議院組成或任何下議院選舉,直到該屆國會解散為止,或者直到本憲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二款之下的覆審完成後按照附件十三第十二節作出的命令開始生效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