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54/1993

第五十三條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第四篇:聯邦
第四章:立法機構
第五十四條
制定機關:馬來西亞國會
發布於1993年憲法(修正)(三)法令(A857)
有效期:1993年8月20日至今
第五十五條
修正版本:總覽 · 1993 · 1984 · 1976 · 1971 · 1969 · 1966 · 1965 · 1963 · 1957
  • 第一款 除了第三款所規定的情況,如果上議院存在議席空缺或下議院出現臨時的議席空缺,則有關空缺應當從上議院主席確認有空缺之日、或選舉委員會確認有臨時空缺之日算起,在六十天內獲得填補,於是,應當為此舉行選舉、或者進行任命:
如果有關任命無法在期限內完成,並不會使期限之外的任命無效:
如果下議院有關空缺的確認日期與第五十五條第三款所規定的國會解散日期距離不到兩年時間,則有關空缺不應當填補,除非下議院議長署函通知選舉委員會,有關空缺會對基於全體議員總數的政黨多數地位帶來關鍵影響,對此情況,則有關空缺應當在接到通知的六十天內獲得填補。
  • 第二款 (已廢除)
  • 第三款 如果上議院的空缺應當依附件七之規定由某州推選出的上議員所填補,則第一款不適用。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 第一款
    • 原文字句「選舉委員會確認有空缺之日」改為「上議院主席確認有空缺之日、或選舉委員會確認有臨時空缺之日」。——1993年憲法(修正)(三)法令(A857)第3(a)段,1993年8月20日生效。
    • 第二個附加規定原文「如果下議院有關空缺的確認日期與第五十五條第三款所規定的國會解散日期距離不到六個月時間,則有關空缺不應當填補」改為現文。——1993年憲法(修正)(三)法令(A857)第3(b)段,1993年8月20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