殯葬管理條例 (民國99年)

殯葬管理條例 (民國98年) 殯葬管理條例
立法於民國99年1月5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99年(2010年)1月5日
中華民國99年(2010年)1月27日
公布於民國99年1月27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017951號令
殯葬管理條例 (民國100年立法101年公布)

中華民國 91 年 6 月 14 日 制定76條
中華民國 91 年 7 月 17 日公布1.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3949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76 條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行政院院臺內字第0910038417號令發布第 1~20、22~31、34~36、55~60、69~73、75、76 條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施行;其餘條文定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96 年 6 月 14 日 修正第9條
中華民國 96 年 7 月 4 日公布2.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5751號令修正公布第 9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6 年 7 月 6 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行政院院臺秘字第0980074814號令發布定自九十六年七月六日施行
中華民國 98 年 4 月 28 日 修正第35條
中華民國 98 年 5 月 13 日公布3.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18831號令修正公布第 3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8 年 5 月 15 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行政院院臺秘字第0980074814號令發布定自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施行
中華民國 99 年 1 月 5 日 修正第13條
中華民國 99 年 1 月 27 日公布4.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017951號令修正公布第 13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99 年 4 月 30 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八日行政院院臺秘字第0990010123號令發布定自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修正全文105條
中華民國 101 年 1 月 11 日公布5.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00302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05 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101 年 7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七日行政院院臺綜字第1010003386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4960號公告第 52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列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
中華民國 105 年 4 月 8 日 修正第8條
中華民國 105 年 4 月 27 日公布6.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35001號令修正公布第 8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105 年 4 月 29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四日行政院院臺綜字第1050029707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九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增訂第21之1條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14 日公布7.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73161號令增訂公布第 21-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一日行政院院臺綜字第1070011460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七年五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增訂第21之2, 35之1至35之3, 36之1至36之3, 37之1條
刪除第36, 37條
修正第35, 55, 80至82條
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公布8.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01號令修正公布第 35、55、80~82 條條文;增訂第 21-2、35-1~35-3、36-1~36-3、37-1 條條文;刪除第 36、37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一章 總則

編輯

第一條 (立法目的及法律適用順序)

  為促進殯葬設施符合環保並永續經營;殯葬服務業創新升級,提供優質服務;殯葬行為切合現代需求,兼顧個人尊嚴及公眾利益,以提升國民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殯葬設施:指公墓、殯儀館、火化場及骨灰(骸)存放設施。
  二、公墓:指供公眾營葬屍體、埋藏骨灰或供樹葬之設施。
  三、殯儀館:指醫院以外,供屍體處理及舉行殮、殯、奠、祭儀式之設施。
  四、火化場:指供火化屍體或骨骸之場所。
  五、骨灰(骸)存放設施:指供存放骨灰(骸)之納骨堂(塔)、納骨牆或其他形式之存放設施。
  六、骨灰再處理設備:指加工處理火化後之骨灰,使成更細小之顆粒或縮小體積之設備。
  七、擴充:指增加殯葬設施土地面積。
  八、增建:指增加殯葬設施原建築物之面積或高度。
  九、改建:指拆除殯葬設施原建築物之一部分,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建,而不增加高度或擴大面積。
  十、樹葬:指於公墓內將骨灰藏納土中,再植花樹於上,或於樹木根部周圍埋藏骨灰之安葬方式。
  十一、移動式火化設施:指組裝於車、船等交通工具,用於火化屍體、骨骸之設施。
  十二、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指當事人約定於一方或其約定之人死亡後,由他方提供殯葬服務之契約。

第三條 (主管機關)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在鄉(鎮、市)為鄉(鎮、市)公所。
  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
   (一)殯葬管理制度之規劃設計、相關法令之研擬及禮儀規範之訂定。
   (二)對地方主管機關殯葬業務之監督。
   (三)殯葬服務業證照制度之規劃。
   (四)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之擬定。
   (五)全國性殯葬統計及政策研究。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一)直轄市、縣(市)公立殯葬設施之設置、經營及管理。
   (二)殯葬設施專區之規劃及設置。
   (三)對轄內私立殯葬設施之設置核准、監督、管理、評鑑及獎勵。
   (四)對轄內鄉(鎮、市)公立殯葬設施設置、更新、遷移之核准。
   (五)對轄內鄉(鎮、市)公立殯葬設施之監督、評鑑及獎勵。
   (六)殯葬服務業之設立許可、經營許可、輔導、管理、評鑑及獎勵。
   (七)違法設置、擴充、增建、改建或經營殯葬設施之取締及處理。
   (八)違法從事殯葬服務業及違法殯葬行為之處理。
   (九)殯葬消費資訊之提供及消費者申訴之處理。
   (十)殯葬自治法規之擬(制)定。
  三、鄉(鎮、市)主管機關:
   (一)鄉(鎮、市)公立殯葬設施之設置、經營及管理。
   (二)埋葬、火化及起掘許可證明之核發。
   (三)違法設置、擴建、增建、改建殯葬設施、違法從事殯葬服務業及違法殯葬行為之查報。
  前項第三款第一目之設置,須經縣(市)主管機關之核准;第二目、第三目之業務,於直轄市或市,由直轄市或市主管機關辦理之。

第四條 (殯葬設施審議委員會之設置)

  為處理殯葬設施之設置、經營等相關事宜,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得設殯葬設施審議委員會。
  殯葬設施審議委員會之組織及審議程序,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章 殯葬設施之設置管理

編輯

第五條 (公立殯葬設施之設置種類及設置主體行政層級)

  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主管機關,得分別設置下列公立殯葬設施:
  一、直轄市、市主管機關:公墓、殯儀館、火化場、骨灰(骸)存放設施。
  二、縣主管機關:殯儀館、火化場。
  三、鄉(鎮、市)主管機關: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
  縣主管機關得視需要設置公墓及骨灰(骸)存放設施;鄉(鎮、市)主管機關得視需要設置殯儀館及火化場。
  直轄市、縣(市)得規劃、設置殯葬設施專區。

第六條 (私立殯葬設施之設置主體與面積限制)

  私人或團體得設置私立殯葬設施。
  私立公墓之設置或擴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視其設施內容及性質,定其最小面積。但山坡地設置私立公墓,其面積不得小於五公頃。
  前項私立公墓之設置,經主管機關核准,得依實際需要,實施分期分區開發。

第七條 (設置、擴充、增改建殯葬設施之報准與施工期限)

  殯葬設施之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應備具下列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者,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地點位置圖。
  二、地點範圍之地籍謄本。
  三、配置圖說。
  四、興建營運計畫。
  五、管理方式及收費標準。
  六、經營者之證明文件。
  七、土地權利證明或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土地登記謄本。
  第一項殯葬設施土地跨越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者,應向該殯葬設施土地面積最大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受理機關並應通知其他相關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審查。
  私立殯葬設施經核准設置、擴充、增建及改建者,除有特殊情形報經主管機關延長者外,應於核准之日起一年內施工,逾期未施工者,廢止其核准,私立公墓應於開工後五年內完工。
  前項延長期限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第八條 (設置、擴充公墓之地點距離限制)

  設置、擴充公墓或骨灰(骸)存放設施,應選擇不影響水土保持、不破壞環境保護、不妨礙軍事設施及公共衛生之適當地點為之;其與下列第一款地點距離不得少於一千公尺,與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六款地點距離不得少於五百公尺,與其他各款地點應因地制宜,保持適當距離。但其他法律或自治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公共飲水井或飲用水之水源地。
  二、學校、醫院、幼稚園、托兒所。
  三、戶口繁盛地區。
  四、河川。
  五、工廠、礦場。
  六、貯藏或製造爆炸物或其他易燃之氣體、油料等之場所。
  前項公墓專供樹葬者,得縮短其與第一款至第五款地點之距離。

第九條 (設置、擴充殯儀館、火化場等之地點距離限制)

  設置、擴充殯儀館或火化場及非公墓內之骨灰(骸)存放設施,應與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地點距離不得少於三百公尺,與第六款規定之地點距離不得少於五百公尺,與第三款戶口繁盛地區應保持適當距離。但其他法律或自治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都市計畫範圍內劃定為殯儀館、火化場或骨灰(骸)存放設施用地依其指定目的使用,或在非都市土地已設置公墓範圍內之墳墓用地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十條 (公共性紀念墓園之設置及審議規範)

  對於教育、文化、藝術有重大貢獻者,於其死亡後,經其出生地鄉(鎮、市、區)滿二十歲之居民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並經殯葬設施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者,得於該鄉(鎮、市、區)內適當地點設公共性之紀念墓園。
  前項紀念墓園,以存放骨灰為限,並得不受前條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之申請辦法及審議應備之條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一條 (公立殯葬設施用地之取得)

  依本條例規定設置或擴充之公立殯葬設施用地屬私有者,經協議價購不成,得依法徵收之。

第十二條 (公墓應有之設施及墓道寬度)

  公墓應有下列設施:
  一、墓基。
  二、骨灰(骸)存放設施。
  三、服務中心。
  四、公共衛生設備。
  五、排水系統。
  六、給水及照明設備。
  七、墓道。
  八、停車場。
  九、聯外道路。
  十、公墓標誌。
  十一、其他依法應設置之設施。
  前項第七款之墓道,分墓區間道及墓區內步道,其寬度分別不得小於四公尺及一點五公尺。
  公墓周圍應以圍牆、花木、其他設施或方式,與公墓以外地區作適當之區隔。
  專供樹葬之公墓得不受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款規定之限制。
  位於山地鄉之公墓,得由縣主管機關斟酌實際狀況定其應有設施,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第十三條 (殯儀館設施及禮廳、靈堂之設置許可)

  殯儀館應有下列設施:
  一、冷凍室。
  二、屍體處理設施。
  三、解剖室。
  四、消毒設施。
  五、廢(污)水處理設施。
  六、停柩室。
  七、禮廳及靈堂。
  八、悲傷輔導室。
  九、服務中心及家屬休息室。
  十、公共衛生設施。
  十一、緊急供電設施。
  十二、停車場。
  十三、聯外道路。
  十四、其他依法應設置之設施。
  禮廳及靈堂得單獨設置,其與學校、醫院、幼稚園、托兒所距離不得少於二百公尺。但其他法律或自治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依前項設置禮廳及靈堂,應有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四款之設施;其設置、擴充、增建、改建,依本條例第七條、第十八條及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
  依第二項設置之禮廳及靈堂,不得供屍體處理或舉行殮殯儀式;除出殯日舉行奠祭儀式外,不得停放屍體棺柩。違反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改善;拒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設置許可。

第十四條 (火化場應有之設施)

  火化場應有下列設施:
  一、撿骨室及骨灰再處理設備。
  二、火化爐。
  三、祭拜檯。
  四、服務中心及家屬休息室。
  五、公共衛生設備。
  六、停車場。
  七、聯外道路。
  八、其他依法應設置之設施。

第十五條 (骨灰(骸)存放設施應有之設施)

  骨灰(骸)存放設施應有下列設施:
  一、納骨灰(骸)設備。
  二、祭祀設施。
  三、服務中心及家屬休息室。
  四、公共衛生設備。
  五、停車場。
  六、聯外道路。
  七、其他依法應設置之設施。

第十六條 (殯葬設施應有設施得共用)

  殯葬設施得分別或共同設置,其經營者相同,且殯葬設施相鄰者,第十二條至前條規定之應有設施得共用之。
  第十二條至前條所定聯外道路,其寬度不得小於六公尺。
  第十二條至前條設施之設置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七條 (殯葬設施規劃原則及公墓綠化面積比例)

  殯葬設施規劃應以人性化為原則,並與鄰近環境景觀力求協調,其空地宜多植花木。
  公墓內應劃定公共綠化空地,綠化空地面積占公墓總面積比例,不得小於十分之三。公墓內墳墓造型採平面草皮式者,其比例不得小於十分之二。

 於山坡地設置之公墓,應有前項規定面積二倍以上之綠化空地。

  專供樹葬之公墓或於公墓內劃定一定區域實施樹葬者,其樹葬面積得計入綠化空地面積。但在山坡地上實施樹葬面積得計入綠化空地面積者,以喬木為之者為限。
  實施樹葬之骨灰,應經骨灰再處理設備處理後,始得為之。以裝入容器為之者,其容器材質應易於腐化且不含毒性成分。

第十八條 (殯葬設施之啟用及販售)

  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殯葬設施完竣,應備具相關文件,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查符合規定,並將殯葬設施名稱、地點、所屬區域及設置者之名稱或姓名公告後,始得啟用、販售墓基或骨灰(骸)存放單位。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應備具之文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九條 (墓葬之骨灰處理方式)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會同相關機關劃定一定海域,實施骨灰拋灑;或於公園、綠地、森林或其他適當場所,劃定一定區域範圍,實施骨灰拋灑或植存。
  前項骨灰之處置,應經骨灰再處理設備處理後,始得為之。如以裝入容器為之者,其容器材質應易於腐化且不含毒性成分。實施骨灰拋灑或植存之區域,不得施設任何有關喪葬外觀之標誌或設施,且不得有任何破壞原有景觀環境之行為。
  第一項骨灰拋灑或植存之實施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章 殯葬設施之經營管理

編輯

第二十條 (殯葬設施管理單位或管理員之設置)

  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主管機關,為經營殯葬設施,得設殯葬設施管理機關(構),或置殯葬設施管理人員。
  前項殯葬設施於必要時,並得委託民間經營。

第二十一條 (移動式火化設施經營火化業務之申請主體及火化地點限制)

  殯儀館及火化場經營者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使用移動式火化設施,經營火化業務;其火化之地點,以合法設置之殯葬設施及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範圍內為限。
  前項設施之設置標準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定之。

第二十二條 (屍體埋葬、骨骸起掘及骨灰之處理方式)

  埋葬屍體,應於公墓內為之。骨骸起掘後,應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或火化處理。
  骨灰除本條例或自治法規另有規定外,以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為原則。
  公墓不得收葬未經核發埋葬許可證明之屍體。骨灰(骸)之存放或埋藏,應檢附火化許可證明、起掘許可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火化場或移動式火化設施,不得火化未經核發火化許可證明之屍體。但依法遷葬者,不在此限。
  申請埋葬、火化許可證明者,應檢具死亡證明文件,向直轄市、市、鄉(鎮、市)主管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申請核發。

第二十三條 (墓區、墓基之劃分及面積之限制)

  公墓內應依地形劃分墓區,每區內劃定若干墓基,編定墓基號次,每一墓基面積不得超過八平方公尺。但二棺以上合葬者,每增加一棺,墓基得放寬四平方公尺。其屬埋藏骨灰者,每一骨灰盒(罐)用地面積不得超過零點三六平方公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節約土地利用,得考量實際需要,酌減前項面積。

第二十四條 (棺柩埋葬深度及墓頂高度)

  埋葬棺柩時,其棺面應深入地面以下至少七十公分,墓頂至高不得超過地面一公尺五十公分,墓穴並應嚴密封固。因地方風俗或地質條件特殊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但其墓頂至高不得超過地面二公尺。
  埋藏骨灰者,應以平面式為之。但以公共藝術之造型設計,經殯葬設施審議委員會審查通過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五條 (公墓墓基及骨灰(骸)存放設施之使用年限及期限屆滿之處理方式)

  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主管機關得經同級立法機關議決,規定公墓墓基及骨灰(骸)存放設施之使用年限。
  前項埋葬屍體之墓基使用年限屆滿時,應通知遺族撿骨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或火化處理之。埋藏骨灰之墓基及骨灰(骸)存放設施使用年限屆滿時,應由遺族依規定之骨灰拋灑、植存或其他方式處理。無遺族或遺族不處理者,由經營者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或以其他方式處理之。

第二十六條 (墳墓起掘許可之要件)

  公墓內之墳墓棺柩、屍體或骨灰(骸),非經直轄市、市、鄉(鎮、市)主管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核發起掘許可證明者,不得起掘。但依法遷葬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七條 (無主墳墓之確認起掘與處理方式)

  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主管機關對其公立公墓內或其他公有土地上之無主墳墓,得經公告三個月確認後,予以起掘為必要處理後,火化或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

第二十八條 (殯葬設施更新遷移之時機及辦理更新遷移計畫之核准備查)

  公立殯葬設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鄉(鎮、市)主管機關得辦理更新或遷移:
  一、不敷使用者。
  二、遭遇天然災害致全部或一部無法使用。
  三、全部或一部地形變更。
  四、其他特殊情形。
  辦理前項公立殯葬設施更新或遷移,應擬具更新或遷移計畫。其由鄉(鎮、市)主管機關更新或遷移者,應報請縣主管機關核准;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更新或遷移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符合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之私立殯葬設施,其更新或遷移計畫,應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第二十九條 (公墓及骨灰(骸)存放設施登記簿之設置)

  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應設置登記簿永久保存,並登載下列事項:
  一、墓基或骨灰(骸)存放單位編號。
  二、營葬或存放日期。
  三、受葬者之姓名、性別、出生地及生死年月日。
  四、墓主或存放者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地、住址與通訊處及其與受葬者之關係。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應記載之事項。

第三十條 (殯葬設施內設施之維護及設施損壞之通知)

  殯葬設施內之各項設施,經營者應妥為維護。
  公墓內之墳墓及骨灰(骸)存放設施內之骨灰(骸)櫃,其有損壞者,經營者應即通知墓主或存放者。

第三十一條 (私立殯葬設施核准事項變更之報請核准)

  私立殯葬設施於核准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後,其核准事項有變更者,應備具相關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第三十二條 (管理費專戶之設置)

  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應以收取之管理費設立專戶,專款專用。本條例施行前已設置之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亦同。
  前項管理費專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三條 (殯葬設施基金管理委員會之設置)

  私立或以公共造產設置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應將管理費以外之其他費用,提撥百分之二,交由殯葬設施基金管理委員會,依信託本旨設立公益信託,支應重大事故發生或經營不善致無法正常營運時之修護、管理等費用。本條例施行前已設置尚未出售之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自本條例施行後,亦同。
  前項殯葬設施基金管理委員會成員至少包含經營者、墓主、存放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其中墓主及存放者總人數比例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第一項殯葬設施基金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及審議程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四條 (殯葬設施管理之查核及評鑑獎勵)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殯葬設施,應每年查核管理情形,並辦理評鑑及獎勵。
  前項查核、評鑑及獎勵之實施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五條 (遷葬之認定與補償費、救濟金之發給)

  墳墓因情事變更致有妨礙軍事設施、公共衛生、都市發展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屬實者,應予遷葬。但經公告為古蹟者,不在此限。
  前項應行遷葬之合法墳墓,應發給遷葬補償費;其補償基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但非依法設置之墳墓得發給遷葬救濟金;其要件及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六條 (遷葬之程序及屆期未遷葬之處理)

  依法應行遷葬之墳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遷葬前先行公告,限期自行遷葬,並應以書面通知墓主,及在墳墓前樹立標誌。但無主墳墓,不在此限。
  前項期限,自公告日起,至少應有三個月之期間。
  墓主屆期未遷葬者,除有特殊情形提出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延期者外,視同無主墳墓,依第二十七條規定處理之。

第四章 殯葬服務業之管理及輔導

編輯

第三十七條 (殯葬服務業之分類)

  殯葬服務業分殯葬設施經營業及殯葬禮儀服務業。

第三十八條 (殯葬服務業之許可、登記與開始營業期限)

  經營殯葬服務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加入殯葬服務業之公會,始得營業。其他法人依其設立宗旨,從事殯葬服務業者,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領得經營許可證書,始得營業。
  殯葬服務業於前項許可設立之直轄市、縣(市)以外之直轄市、縣(市)營業,應持原許可設立證明報請營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受其管理。
  殯葬服務業依法辦理公司、商業登記或領得經營許可證書後,應於六個月內開始營業,屆期未開始營業者,由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展延,其期限以三個月為限。
  第一項申請許可之事項及其應備文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九條 (專任禮儀師之設置及管理)

  殯葬服務業具一定規模者,應置專任禮儀師,始得申請許可及營業。
  禮儀師之資格及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第一項一定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於前項法律施行後定之。

第四十條 (殯葬禮儀師得執行之業務)

  具有禮儀師資格者得執行下列業務:
  一、殯葬禮儀之規劃及諮詢。
  二、殯殮葬會場之規劃及設計。
  三、指導喪葬文書之設計及撰寫。
  四、指導或擔任出殯奠儀會場司儀。
  五、臨終關懷及悲傷輔導。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項目。
  未取得禮儀師資格者,不得以禮儀師名義執行前項各款業務。

第四十一條 (申請經營殯葬服務業之消極資格)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經營殯葬服務業;其經許可者,廢止其許可。本條例施行前已依法成立或登記之殯葬服務業,於本條例施行後,其負責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同:
  一、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二、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三、犯詐欺、背信、侵占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所定之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條、第九條之罪,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三年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四、受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未滿三年者。
  五、曾經營殯葬服務業,經主管機關廢止或撤銷許可,自廢止或撤銷之日起未滿五年者。但第三十八條第三項所定屆期未開始營業或第四十九條所定自行停止業務者,不在此限。
  六、受第五十六條所定之停止營業處分,尚未執行完畢者。

第四十二條 (服務資訊及收費標準之展示)

  殯葬服務業應將相關證照、商品或服務項目、價金或收費標準展示於營業處所明顯處,並備置收費標準表。

第四十三條 (書面契約之訂定)

  殯葬服務業就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與消費者訂定書面契約。書面契約未載明之費用,無請求權;並不得於契約訂定後,巧立名目,強索增加費用。
  前項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殯葬服務業應將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定型化契約書範本公開並印製於收據憑證交付消費者,除另有約定外,視為已依第一項規定與消費者訂約。

第四十四條 (生前殯葬服務契約)

  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殯葬服務業,須具一定之規模;其有預先收取費用者,應將該費用百分之七十五依信託本旨交付信託業管理。
  前項之一定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第一項書面契約,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第四十五條 (預立遺囑或填具殯葬意願書)

  成年人且有行為能力者得於生前就其死亡後之殯葬事宜,預立遺囑或以填具意願書之形式表示之。
  死者生前曾為前項之遺囑或意願書者,其家屬或承辦其殯葬事宜者應予尊重。

第四十六條 (殯葬服務業之評鑑獎勵)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殯葬服務業應定期實施評鑑,經評鑑成績優良者,應予獎勵。
  前項評鑑及獎勵之實施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七條 (殯葬服務業公會舉辦業務觀摩及教育訓練)

  殯葬服務業之公會每年應自行或委託學校、機構、學術社團,舉辦殯葬服務業務觀摩交流及教育訓練課程。

第四十八條 (殯葬服務業派員參加講習或訓練)

  殯葬服務業得視實際需要,指派所屬員工參加殯葬講習或訓練。
  前項參加講習或訓練之紀錄,列入評鑑殯葬服務業之評鑑項目。

第四十九條 (殯葬服務業暫停營業之登記及自行停止營業之處置)

  殯葬服務業預定暫停營業三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止營業之日十五日前,以書面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停業;並應於期限屆滿十五日前申請復業。
  前項暫停營業期間,以一年為限。但有特殊情形者,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一次,其期間以六個月為限。
  殯葬服務業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連續六個月以上,或暫停營業期滿未申請復業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第五章 殯葬行為之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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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條 (使用道路搭棚治喪之核准)

  辦理殯葬事宜,如因殯儀館設施不足需使用道路搭棚者,應擬具使用計畫報經當地警察機關核准。但以二日為限。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有禁止使用道路搭棚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一項管理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一條 (殯葬服務業提供或媒介非法殯葬設施之禁止)

  殯葬服務業不得提供或媒介非法殯葬設施供消費者使用。
  殯葬服務業不得擅自進入醫院招攬業務;未經醫院或家屬同意,不得搬移屍體。

第五十二條 (出殯行經路線之報請備查)

  殯葬服務業就其承攬之殯葬服務應於出殯前,將出殯行經路線報請辦理殯葬事宜所在地警察機關備查。

第五十三條 (妨礙公眾安寧之禁止)

  殯葬服務業或其他個人提供之殯葬服務,不得有製造噪音、深夜喧嘩或其他妨礙公眾安寧、善良風俗之情事,且不得於晚間九時至翌日上午七時間使用擴音設備。

第五十四條 (憲警人員轉介承攬服務之禁止)

  憲警人員依法處理意外事件或不明原因死亡之屍體程序完結後,除經家屬認領,自行委託殯葬禮儀服務業者承攬服務者外,應即通知轄區或較近之公立殯儀館辦理屍體運送事宜,不得擅自轉介或縱容殯葬服務業逕行提供服務。
  公立殯儀館接獲前項通知後,應自行或委託殯葬服務業運送屍體至殯儀館後,依相關規定處理。
  非依前二項規定或未經家屬同意,自行運送屍體者,不得請求任何費用。
  第一項屍體無家屬認領者,其處理之實施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章 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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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條 (罰則)

  殯葬設施經營業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一條規定,未經核准或未依核准之內容設置、擴充、增建、改建殯葬設施,或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擅自啟用、販售墓基或骨灰(骸)存放單位,經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之。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移動式火化設施經營火化業務,或火化地點未符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亦同。
  前項處罰,無殯葬設施經營業者,處罰設置、擴大、增建或改建者;無設置者,處罰販售者。
  發現有第一項之情形,應令其停止開發、興建、營運或販售墓基及骨灰(骸)存放單位,拒不從者,除強制拆除或恢復原狀外,並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五十六條 (罰則)

  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除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外,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必要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起掘火化後為適當之處理,其所需費用,向墓地經營人、營葬者或墓主徵收之。
  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擅自收葬、存放、埋藏或火化屍體、骨灰(骸)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私立殯儀館、火化場,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火化屍體,且涉及犯罪事實者,除行為人依法送辦外,得勒令其停止營業六個月至一年。其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許可。

第五十七條 (罰則)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面積,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超過面積達一倍以上者,按其倍數處罰之。

第五十八條 (罰則)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超過高度達一倍以上者,按其倍數處罰之。

第五十九條 (罰則)

  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六十條 (罰則)

  違反第二十九條規定,經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就同條第二款、第四款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記載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六十一條 (罰則)

  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依所收取之管理費及其他費用之總額,定其罰鍰之數額,處罰之。

第六十二條 (罰則)

  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經營殯葬服務業者,除勒令停業外,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不遵從而繼續營業者,得連續處罰。

第六十三條 (罰則)

  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外,並應禁止其繼續營業。拒不遵從者,按次加倍處罰之。

第六十四條 (罰則)

  違反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經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之。

第六十五條 (罰則)

  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經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許可。

第六十六條 (罰則)

  未具禮儀師資格,違反第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以禮儀師名義執行業務者,除勒令改善外,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不遵從改善者,並得連續處罰之。

第六十七條 (罰則)

  殯葬服務業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或第五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得廢止其許可。
  前項處罰規定,於個人違反第五十三條規定時,亦同。

第六十八條 (罰則)

  憲警人員違反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除移送所屬機關依法懲處外,並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六十九條 (強制執行)

  依本條例所處罰鍰及依第五十六條應徵收之費用,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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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條 (主管機關擬訂計畫及編列預算)

  為落實殯葬設施管理,推動公墓公園化、提高殯葬設施服務品質及鼓勵火化措施,主管機關應擬訂計畫,編列預算執行之。

第七十一條 (醫院附設殯葬設施之管理)

  醫院附設殮、殯、奠、祭設施,其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十二條 (本條例施行前寺廟或非法人設立設施之過渡措施)

  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寺廟或非營利法人設立五年以上之公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得繼續使用。但應於二年內符合本條例之規定。

第七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前設置之私人墳墓之修繕)

  本條例施行前依法設置之私人墳墓,於本條例施行後僅得依原墳墓形式修繕,不得增加高度及擴大面積。經依第二十五條規定公墓墓基及骨灰(骸)存放設施之使用年限者,其轄區內私人墳墓之使用年限及使用年限屆滿之處理,準用同條規定。
  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墳墓設置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置之私立公墓,其緊鄰區域已提供殯葬使用,並符合第八條之規定者,於本條例施行後一年內,得就現況依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辦理擴充、增建之補正申請,不受第五十五條第三項強制拆除或恢復原狀之限制。

第七十四條 (殯葬服務業置殯葬禮儀師之過渡措施)

  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領得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書之具一定規模殯葬服務業,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後三年內得繼續營業,期間屆滿前,應補送聘禮儀師證明,經主管機關備查,始得繼續營業。

第七十五條 (施行細則)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十六條 (施行日)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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