墳墓設置管理條例 (民國72年)

墳墓設置管理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72年11月1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72年(1983年)11月1日
中華民國72年(1983年)11月11日
公布於民國72年11月11日
總統(72)台統(一)義字第 6259 號令
墳墓設置管理條例 (民國91年)

中華民國 72 年 11 月 1 日 制定32條
中華民國 72 年 11 月 11 日公布1.總統(72)台統(一)義字第 6259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32 條
中華民國 91 年 4 月 25 日 修正第3, 6, 12, 19, 20, 29條
中華民國 91 年 5 月 15 日公布2.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 09100093780 號令修正公布第 3、6、12、19、20、29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1 年 6 月 14 日 廢止32條
中華民國 91 年 7 月 17 日公布3.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39480號令公布廢止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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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墳墓之設置及管理,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墳墓,包括公墓及私人墳墓。
  前項所稱公墓,係指公立或私立供公眾營葬之公共設施;所稱私人墳墓,係指私人報經主管機關核准營葬或在私有土地上設置,供特定人營葬之設施。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省(市)為省(市)社會處(局);縣(市)為縣(市)政府;鄉(鎮、市)為鄉(鎮、市)公所。

第二章 墳墓設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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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應於轄區內或轄區外選擇適當地點,依本條例之規定,設置公立公墓。

第五條

  私人或團體得設置私立公墓。

第六條

  設置公墓,應備具左列文件報請省(市)主管機關核准;其由直轄市設置者,應報請內政部備查:
  一、設置地點位置圖。
  二、設置範圍之地籍圖。
  三、配置圖說。
  四、經費、概算。
  五、管理辦法及收費標準。
  六、無妨礙區域計畫、都市計畫證明書。
  七、土地權利證明或使用同意書及地籍謄本。

第七條

  設置公墓或擴充墓地,應選擇不影響水土保持、不破壞自然景觀、不妨礙耕作、軍事設施、公共衛生或其他公共利益之適當地點為之。與左列第一款地點距離不得少於一千公尺,與其餘各款地點距離不得少於五百公尺:
  一、公共飲水井或飲用水之水源地。
  二、學校、醫院、幼稚園、托兒所暨戶口繁盛區或其他公共場所。
  三、河川。
  四、工廠、礦場、貯藏或製造爆炸物之場所。

第八條

  依第四條所設置之公墓及其對外通道之用地,得依土地法規定徵收。

第九條

  公墓應有左列設施:
  一、對外通道。
  二、公共衛生設備。
  三、排水系統。
  四、墓道。
  五、公墓標誌。
  六、停車場。
  七、其他必要之設施,並多植花木,力求美化環境。

第十條

  公墓內應依地形劃分墓區,每區內劃定若干墓基,編定墓基號次,每一墓基面積不得超過十六平方公尺。但兩棺以上合葬者,每棺得放寬十平方公尺。

第十一條

  公墓埋葬棺木時,其棺面應深入地面七十公分以下,傳染病死亡者,應在一公尺二十公分以下,墓頂至高不得超過地面一公尺五十公分,墓穴並應嚴密封固。

第十二條

  公墓費用收取標準及方式,由省(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三條

  公墓之設置,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將公墓名稱、地點、所屬區域暨設置者之名稱或姓名公告之。

第十四條

  私人墳墓之設置,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准,其應備文件及地點之選擇,依第六條第一款、第六款、第七款及第七條之規定。每一墓基面積不得超過第十條之規定。

第三章 墳墓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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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設公墓管理機構。鄉(鎮、市)公所得置公墓管理員(人)。

第十六條

  墳墓非經當地主管機關核發埋(火)葬許可證者,不得收葬。
  申請埋(火)葬許可證者,應檢附死亡證明書二份。當地主管機關除留存一份外,並應以一份函送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七條

  墳墓內棺柩或屍體,非經當地主管機關之核准不得起掘。

第十八條

  公墓內之無主墳墓,管理機構或管理員(人),因更新、管理需要,得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許可,起掘火葬或安置於靈(納)骨堂(塔)內。並應於起掘三個月前公告,必要時,得縮短為一個月。

第十九條

  骨灰或骨骸安置於靈(納)骨堂(塔)內者,減免收費;其標準及方式,由省(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條

  公墓得依本條例之規定更新之。其一部或全部因地形變更或其他特殊情形必須遷移者遷移之。但應擬具更新或遷移計畫報請省政府核准;其由直轄市政府辦理者,應報請內政部備查。

第二十一條

  公墓管理員(人)應備簿冊登記左列事項:
  一、墓基編號。
  二、葬期。
  三、受葬者之姓名、性別、籍貫及生死年月日。
  四、營葬者或墓主之姓名、籍貫、住址與通訊處及其與受葬者之關係。

第二十二條

  公墓內之墳墓應妥為維護,如有損壞,管理員(人)應即通知營葬者或墓主逕行整修。

第二十三條

  公墓管理員(人)應於每年年底,將公墓管理情形,報請鄉(鎮、市、區)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主機關查核。

第四章 墓棺遷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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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經當地主管機關查明墳墓地點足以妨礙軍事設施、公共衛生、更新規劃、都市發展或其他公共利益者,應予遷葬。但經政府指定之名勝古墓,不在此限。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規定應行遷葬之墓棺,當地主管機關應於遷葬三個月前公告,並以書面通知營葬者或墓主,同時在墓棺前樹立標誌。
  營葬者或墓主如逾期未遷,當地主管機關應依行政執行法規定代遷葬於公墓內,設有火葬場者,得火葬之。

第五章 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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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設置墳墓違反本條例之規定者,應由當地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制止之。其已埋葬之墳墓,除得令其補辦手續者外。應限期於三個月內遷葬;逾期未遷葬者,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未遷葬之墳墓,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遷葬於公墓內,其遷葬費用向墓地經營人、營葬者或墓主徵收之。

第二十七條

  意圖營利,違反第六條規定擅自設置公墓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前項之罰金。

第二十八條

  依本條例所處罰鍰,其經催告限期繳納而逾期仍未繳納者,由該管主管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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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殯儀館、火葬場、靈(納)骨堂(塔)及其他喪葬設施之設置,須經省(市)主管機關核淮;其管理辦法,由省(市)政府定之。

第三十條

  本條例施行前,私人或團體已設立之公墓,應於本條例施行後一年內依本條例之規定補行申請;逾期未申請者,依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必要時,得徵收之。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內政部定之。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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