姓名条例 (民国90年)

姓名条例 (民国84年) 姓名条例
立法于民国90年6月1日(非现行条文)
2001年6月1日
2001年6月20日
公布于民国90年6月20日
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118950 号令
姓名条例 (民国92年)

中华民国 42 年 2 月 20 日 制定10条
中华民国 42 年 3 月 7 日公布1.总统令制定公布全文 10 条
中华民国 54 年 11 月 19 日 修正第6条
中华民国 54 年 12 月 1 日公布2.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72 年 11 月 8 日 修正第6条
中华民国 72 年 11 月 18 日公布3.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4 年 1 月 5 日 修正第1条
中华民国 84 年 1 月 20 日公布4.总统(84)华总(一)义字第 0327 号令修正公布第 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0 年 6 月 1 日 修正全文14条
中华民国 90 年 6 月 20 日公布5.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118950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14 条
中华民国 90 年 10 月 15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年十月五日行政院(90)台内字第 059674 号令发布自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施行
中华民国 92 年 6 月 6 日 修正第1, 2, 6, 10, 12, 14条
中华民国 92 年 6 月 25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116230号令修正公布第 1、2、6、10、12、1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6 年 12 月 7 日 修正第6, 12条
中华民国 96 年 12 月 26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174101号令修正公布第 6、1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8 年 6 月 12 日 修正第2条
中华民国 98 年 7 月 8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166491号令修正公布第 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4 年 5 月 5 日 修正全文17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5 月 20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5819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17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条

  中华民国国民之本名,以一个为限,并以户籍法 (民国89年)户籍]]登记之姓名为本名。
  台湾原住民之姓名登记,依其文化惯俗为之;其已依汉人姓名登记者,得申请回复其传统姓名;回复传统姓名者,得申请回复原有汉人姓名。但以一次为限。
  有户籍国民与外国人、无国籍人结婚,于办理登记时,其配偶之中文姓氏,应符合我国国民使用姓名之习惯。
  无户籍国民与外国人、无国籍人结婚,其在台湾地区出生子女之中文姓氏,或外国人、无国籍人申请归化我国国籍者,其中文姓氏,准用前项之规定。

第二条

  户籍登记之姓名,应使用教育部编订之国语辞典辞源辞海康熙等通用字典中所列有之文字。但原住民之传统姓名得以罗马拼音并列登记,不受前条第一项之限制。
  姓名文字未使用前项通用字典所列有之文字者,不予登记。

第三条

  国民依法令之行为,有使用姓名之必要者,均应使用本名。

第四条

  学历、资历、执照及其他证件应使用本名;未使用本名者,无效。

第五条

  财产之取得、设定、丧失、变更、存储或其他登记时,应用本名,其未使用本名者,不予受理。

第六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请改姓:
  一、被认领者。
  二、被收养或终止收养者。
  三、其他依改姓者。
  夫妻之一方得申请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或回复其本姓;其回复本姓者,于同一婚姻关系存续中,以一次为限。

第七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请改名:
  一、同时在一机关、机构、团体或学校服务或肄业,姓名完全相同者。
  二、与三亲等以内直系尊亲属名字完全相同者。
  三、同时在一直辖市、县(市)居住六个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者。
  四、铨叙时发现姓名完全相同,经铨叙机关通知者。
  五、与经通缉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者。
  六、命名文字字义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者。
  依前项第六款申请改名者,以二次为限。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应于成年后始得为之。

第八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请更改姓名:
  一、原名译音过长或不正确者。
  二、出世为僧尼者或僧尼而还俗者。
  三、因执行公务之必要,应更改姓名者。

第九条

  在本条例施行前,有第四条、第五条所定未使用本名情事者,应于本条例施行后,向原权责机关(构)、学校、团体申请更正为本名;有第四条所定未使用本名情事者,得以学历、资历、执照、其他证件或其他足资证明文件之名字为准,向户政事务所申请更正本名。
  前项之申请,以一次为限。

第十条

  依前四条规定申请改姓、冠姓、回复本姓、改名、更改姓名或更正本名者,以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为申请人。

第十一条

  依本条例申请改姓、冠姓、回复本姓、改名、更改姓名或更正本名者,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户籍登记之日起,发生效力。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请更改姓名:
  一、经通缉或羁押者。
  二、受宣告强制工作之判决确定或交付感训处分之裁定确定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决确定而未经宣告缓刑或未执行易科罚金者。但过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第十三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内政部定之。

第十四条

  本条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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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以行政院令特定施行日期的法律,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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