姓名條例 (民國42年)

姓名使用條例 姓名條例
立法於民國42年2月20日(非現行條文)
1953年2月20日
1953年3月7日
公布於民國42年3月7日
姓名條例 (民國54年)

中華民國 42 年 2 月 20 日 制定10條
中華民國 42 年 3 月 7 日公布1.總統令制定公布全文 10 條
中華民國 54 年 11 月 19 日 修正第6條
中華民國 54 年 12 月 1 日公布2.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72 年 11 月 8 日 修正第6條
中華民國 72 年 11 月 18 日公布3.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4 年 1 月 5 日 修正第1條
中華民國 84 年 1 月 20 日公布4.總統(84)華總(一)義字第 0327 號令修正公布第 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0 年 6 月 1 日 修正全文14條
中華民國 90 年 6 月 20 日公布5.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 9000118950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4 條
中華民國 90 年 10 月 15 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行政院(90)台內字第 059674 號令發布自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施行
中華民國 92 年 6 月 6 日 修正第1, 2, 6, 10, 12, 14條
中華民國 92 年 6 月 25 日公布6.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116230號令修正公布第 1、2、6、10、12、1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6 年 12 月 7 日 修正第6, 12條
中華民國 96 年 12 月 26 日公布7.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4101號令修正公布第 6、1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8 年 6 月 12 日 修正第2條
中華民國 98 年 7 月 8 日公布8.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66491號令修正公布第 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5 日 修正全文17條
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20 日公布9.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5819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7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條

  中華民國國民之本名,以一個為限。並以戶籍登記之姓名為本名。

第二條

  國民對於政府依法令調查或向政府有所申請時,均應使用本名。

第三條

  學歷、資歷及其他證件、執照,應用本名。其不用本名者,無效。

第四條

  財產權之取得、設定、移轉、變更、或其他登記時,應用本名。其不用本名者,產權登記機關不得予以核准。
  存儲銀錢財物時,應用本名。其不用本名者,承辦人不得予以接受。
  共有財產使用堂名,或其他名義時,應表明共有人或其代表人之本名。其未表明者,準用前兩項之規定。

第五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姓:
  一、被認領者。
  二、因被收養或終止收養者。
  三、其他依改姓者。
  因婚姻關係申請冠姓,或撤銷冠姓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六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
  一、同時在一機關服務或同在一學校肄業姓名完全相同者。
  二、同時在一縣市內居住六個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者。
  三、銓敘時發現姓名相同經銓敘機關通知者。
  四、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者。

第七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更改姓名:
  一、原名譯音過長或不正確者。
  二、為僧尼而還俗者。
  三、因執行公務之必要應更改姓名者。

第八條

  在本條例施行前,有第三條、第四條所定情事之一,而未用本名者,應於本條例施行後,申請為本名之更正。但有第三條所定情事而未用本名者,得以學資歷證件,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名字為準,申請更正。
  前項申請為本名之更正或變更戶籍上本名之登記,均以一次為限。

第九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內政部制定之。

第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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