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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卷 法律通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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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一切法與物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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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自其最大之義而言之。出於萬物自然之理。蓋自天生萬物。有倫有脊。既為倫脊。法自彌綸。不待施設。宇宙無無法之物。物立而法形焉。天有天理。形氣有形氣之理。形而上者固有其理。形而下者亦有其理。乃至禽獸草木者。莫不皆然。而於人尤著。有理斯有法矣。(希臘古德布魯達奇云:『法者一切人天之主宰也。』)

復案、儒所謂「理」。佛所謂「法」。法、理初非二物。

有為氣運之說者曰。宇宙一切。成於無心。凡吾所見者。皆盲然而形。偶然而合。因於無心。結此諸果。不知此謬說也。夫謂含靈有知之果。乃以塊然無所知之氣運為之因。天下之謬。有過此乎。

是故有之道焉。為萬物主。而所謂理所謂法者。即此與對待萬物之倫脊。與夫物物對待萬物之倫脊也。是故宇宙有主宰。字曰「上帝」。上帝之於萬物。萬物創造之者也。亦維持之者也。其創造之也以此理。其維持之也以此理。 天生烝民。有物有則。其循此則也。以其知之之故。其知此則也。以其作之之故。其作此則也。以即此為其知能故。

靜觀萬化。其力質兩者交推乎。顧以兩者為有靈。必不可也。以不靈之力則。而為長久之天地。其變動不居。非法為之彌綸張主。必不行也。雖有世界。異於吾人之所居。顧其中不能無法。無法之世界。必毀而不存。

造化若無所待者。然一言造。則理從之。彼操氣運之說者。曰無主宰。雖無主宰。有前定者。天理物則。亦前定者也。若曰造化御物。乃無法則。立成謬論。何以故。無法則。必不存。法則何。一定不易者也。力質交推。成茲變化。顧物之動也。或驟或遲。或行或止。其力其質。時時有相待之率。可以推知。然則其參差者。其一定也。其變化者。其不易也。

有靈物焉。能自為其法度。雖然。法度之立。必有其莫之立而立者。蓋物無論靈否。必有其所以存。有所以存。斯有其所以存之法。是故必有所以存之理立於其先。而後法從焉。此不易之序也。也使後謂必法立而後有是非者此無異言輻有長短得輪而後相等也。

復案、孟氏而謂。一切法皆成於自然。獨人道有自為之。法然法之立也。必以理為之原。先有是非。後有法非法。立而後以。離合見是非也。既名為輻其度。必等非得。周而後等。則其物之非。輻可知其所言如此。蓋在中文。物有是非謂之理。國有禁令謂之法。而西文則通謂之法。故人意遂若理法同物。而人事本無所謂是非。專以法之所許所禁為是非者。此理想累於文字者也。中國之理想累於文字者最多。獨此較西文有一節之長。西文「法」字。於中文有「理」、「禮」、「法」、「制」四字之異譯。學者審之。

所不可不明者。公理實先於法典。法典者。緣公理而後立者也。民主有羣。既入其羣。則守其法。此公理也。以一有知之物。受他有知之物惠養。理不可不懷感也。以有知之神明。造有知之人類。則人類之於神明。理不可畔援明矣。終以有知之類。而加害於有知。則其讎可以復。凡此皆先法典立之公理矣。

有心靈之世界。有形氣之世界。心靈之守法。遠不逮形氣之專。心靈雖有法且實不可易。顧其循之也。不若形氣之不可離也。此其所以然有二。天之生人也。其靈明為有限而非無窮。故常至於謬誤。一也。又以其具靈之故。云謂動作。天常俾以自繇。二也。以是二之故。其奉生常不能無離道。道也者。太始上法也。且不僅離道而已。即其所自為之法制。往往自作而自叛之。

禽獸之下生叫鳴飛走。果有大法行其間乎。抑為他動力之所馭者。此不可而知者也。雖然。有可知者。其為物不靈。無異無生之金石。無覺知之草本也。雖有覺感。其為用微。捨所以接外物者。無可言矣。其自存也自逐欲。 其存種也自逐欲。有感覺。無心知。其類之相興也。有天設之大法。無自立之成法。直於禽獸下生。無吾人之所貴者。然亦有其長。而為吾人之所短。人有希望。禽獸無之。而禽獸無煩惱。無恐怖。禽獸有死。其生也。不知其有死也。其求自存。過於人類。顧從其欲發忿。無若人道之已甚者。

人之為物也自其形氣而言之。猶萬物然有必信之法。不可以貳自其心靈而言之。則常違天之所誡矣。且變化其所自為者矣。其奉生也。必自為其趨避以其為有盡之物也。故拘墟篤時而愚謬著智慧非完全者也。乃即此有時。而忘其為嗜欲戾氣所驅使。而不自知。夫如是之物。宜常忘其本來矣。故宗教之說。起而教法著焉教者天之所焉。警人者也。又常忘其一已而。而不知其生之可貴也。故哲學之說起。而道法著焉道法者先覺之。所以警人者也。人羣蟲也。又常忘其同類而或出於害欺。故治制之事興。而國法著焉國法者經世法度之。家所以設之隄防。使無至於相害也。

第二章 形氣與自然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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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然。有先於前三者矣。則形氣與自然之法是而。所以謂之形氣者。蓋其物以吾之有生與形而遂見也。將欲明是法之本原。必觀人道未成羣之始。惟未成群。而後形氣自然之用可以見也。

法之稟於自然。 而關於人道最重者。 莫若知天人之交。 然而重矣。 以云首立。 斯大謬矣。 太始之人。 具其能知之才。 未有所知之事。 其心所有之觀念。 必非以慮而得之。 所急者在保生。 而其生之所由來不暇計也。 如是之人。 彼所自見者。 至弱極儳而已。 故其佈偎之情。 亦過吾人遠。 此觀於山林野人可以證也。 一樹之搖。 為之戰栗。 一影之見。 乃必狂奔。 (自注當英王若耳治第一之代。 有德之於韓諾華山澤間得毛民者。 其為狀正如此後致之英。)


夫如是之人類。 無平等之思也。 恆視己所不及人。 自居於弱。 而常相畏而無相攻。 則隤然相安而已矣。 故相安者。 第一見之自然法也。

往者英人郝伯思謂:『人道喜相侵陵。根於天性。此不根之說也。夫臨馭之制。一統之規。乃人心極繁之觀念。且待他觀念之興而後有。其不能為人類最初之思想。則非先見之自然法矣。』

郝伯思曰:『人道不相得而相攻。使非秉於自然之性。則蠻夷之出必挾兵。居則固其扁鐍。是何為者。不知如是以云。乃以入羣之民德。推之未入羣太古之民也。蓋民必既羣而後攻與守之事騷然起耳。次於知弱則莫先知所乏。故相率求食而自養。又自然之法也。』

夫惟知弱。 故多恐怖。 恐怖故相避。 雖然初民之恐怖。 所同有也。 同有故樂於相救。 而合羣之事而興。 且人之與人。 固同類也。 同類則相附之愛力終勝於相避之抵力。 故其為合也。 易況乎男女之愛。 離羣則思。 然則天然和合。 乃根於形氣之第三法也。

耳目視聽之感覺。 飲食男女之嗜欲。 所與禽獸同有者也。 而人有異焉。 以能積智。 智之積也。 宜於通。 不宜於孤。 此又其樂羣之因也。 是故知識之合。 則根於形氣之第四法也。

復謂、孟氏所標自然之公例四。
一曰、求安。
二曰、自養。
三曰、相助。
四曰、愚其求安由於恐怖其。自養由於空乏。
相助者形氣之合。
所與禽獸同焉者。
也愈愚者性靈之合。
所與禽獸異焉者。
而四者之驗效則成於合羣。
此其在當時。
可謂精辨矣。
顧以比近世羣學法典諸家之所得。
則真大輅之椎輪。
璇宮之采椽也而。

第三章 人為之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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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人群既合。 則向者自知儳弱佈畏以亡。 羣合有強弱眾寡之殊。 其平等之形泯。 自人類之競爭興矣。

復案、孟氏所以為羣之德。
可謂見之真。而能言其所以言之故者矣。
其謂爭與群。乃同時並見之兩物。
此為人道之最足閔歎者。
郝伯思有見於此。故以專制為太平之治。
盧梭亦有見於此。故謂初民有平等之極觀。
而其實則法典之事即起於爭使其無爭。
又安事法國之與國。
人之與人。
皆待法而後有一日之安者也。


於是國與國自負其強固。 而邦國之戰興。 人與人自恃其權勢。 而私鬥之爭亟凡。 皆自營意深。 欲據人間之美利而獨享之耳。


以人羣有如是之二境。 而一切法生焉。 夫大地為行星之一。 立其上者不一國也。 將欲使之為交通而無衝突。 於是乎有國際公法。 國不一民。 州居萃處。 而或立之君。 將欲明天澤事使之義。 而可以久安。 於是乎有君民對待之國法。 各有畛畔。 將奠其所居。 以無相侵奪也。 於是乎有國人相與之民法。 三者其大經矣。

復案、西人所謂法制。於是三。
所以國際公法。其源蓋古。
然自虎哥羅狹。始有專論之書。
始為邊沁始為專名。名曰「列國交通律」也。
至其餘二法之分。由來亦舊。
而大備於羅馬、蓋泰西、希臘為哲學文章最盛之世。
而羅馬則法學極脩之時代也。
此書所謂「國法」。即社會通銓之公律。
所謂「民法」。即私律也。(見刑法權分。)
西人法律公私。為分如此。
吾國刑憲。向無此分。
公私二律。混為一談。
西人所謂「法」者。實兼中國之禮典。
中國有「禮」「刑」之分。以謂禮防未然。刑憲已失。
而西人則謂凡著在方策。而令一國之必從者。
通謂「法典」。至於不率典之刑罰。乃其法典之部份。
謂之「平涅可爾德」。而非法典之全體。
故如吾國《周禮通典》及《大清會典》、《皇朝通典》諸書。
正西人所謂「勞士」。
但若取秋官所有律例當之。不相侔矣。
皇帝詔書。自秦稱制。故中國上諭。
與西國議院所議定頒行令申正同。
所謂中央政府所立法也。


所謂國際公法者。 義本人心固有之良。 以謂國與國之交也。 當其和睦宜盡其所能。 為俾人類福祉之繁植。 即不幸。 而至於戰亦宜盡所能。 為使禍害輕減不致過烈。 所期無損戰家利益而已。

然而國與人戰。 其所祈者。 己國之榮華也。 以祈榮華。 故不可以不勝敵。 敵不可以不勝。 以不與是。 國且不足以自存也。 執此義以與上節節之所云云者所合。 則一切國際公法由之立矣。

凡國。雖在蠻夷。 莫不其所以為交際者。 野若伊魯夸。 戰而食其所虜者。 可謂兇殘矣。 然亦有交通之信使。 而和戰之義務權利。 彼亦未嘗不知也。 所病者雖彼有軍賓之禮。 而其義或不可通行耳。

合諸國之相通。 則有交際之公法。 就一國之君若民而言之。 則有其相治。 與其所以為交者。 夫一羣之民。 固不可以無君。 君者。何所以治此民。 出政之原是也。 故孤拉威訥(意大利之文章法學家)有云:『惟小己之合力。成羣國之治體。』 此可謂言近旨遠者矣。


主一國權力。 以一人可也。 也以不止一人可也。 或曰。 家有嚴君。 天然之制。 由此觀之。 則國權以一人顓制者。 其理固最順也。 雖然。 此不堅易破之說也。 夫謂家有嚴君。 故治國當有元后。 不知此特一傳之事耳。 使其父死兄弟。 固平等也。 至於再傳。 羣從兄弟。 又平等也。 積人而成家。 積家而成國。 既以眾積而後死矣。 則主此力者由於有眾未見其理之不順也。

總之。 政府者。 求善民生而立者。 也知此則建國創制之事。 惟最合其民情。 最宜其民德者為歸此順理。 過前說遠矣。

欲合一國之民力者。 必先聯一國之民志。 孤拉威訥又曰:『衆建之國家者。聯一國之民志為之。』 至當之説也。

國有法制。 所以齊民者也。 廣而言之。 人心之理也。 為國法。 為民法。 皆人心之理。 見於專端者耳。

國法民法。 為民而作。 宜有以相得。 不可以相睽。 故甲國之法。 合於乙國之用者。 至不常之事也。

國有治制(如君主民主)國法者。 所以成此治制者也。 民法者。 所以翼此治制者也。 故其立法也。 不可不察其治制之形質精神而為之。 (形質精神見後兩卷。)

國有風氣之寒燠。 有土壤之肥磽。 有幅員之廣狹。 有所宅之形勢。 至於其民。 有居業之殊異。 耕乎獵乎牧乎。 其自繇之程度。 緣其治制之不同。 其是非所折衷。 從其宗教之異準。 此外若民之好惡。 若國之財力。 若戶口。 若懋遷。 若禮文。 若風俗。 凡若此者。 皆作則垂憲者。 所從以為損益之端也。 且國民二法。 又有相資之用焉。 自夫二者之所由興。 與制作者當時之用意。 至所約束整齊之秩序。 是皆宜博考周諮。 而後能通過其意也。

今不侫此書。 所欲講明。 即在此數者。 必一一焉審其指歸。 而得其相維相劑之理。 此則不侫所謂「法意」者矣。 故不侫所論者「法意」也。 而非法也。 論「法意」而不及法。 而無取於析國民之法而言之。 蓋「法意」為物存乎。 制與所制之對待。 而非一二其法之所由立。 遂可得其微旨也。 是故法非不侫之所論也。

惟其治制之形質精神與所立之法有絕大之關係。 故欲明「法意」。 必先即兩者而深窮之。 苟於此而有明其於一切法也。 不啻恃源。 而往矣。 故此書所論。 先言法之不同。 由治制之形神不同之故。 次乃及其他端法所由以為異者。 此吾言不可紊之秩序也。

第二卷 論自治之形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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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立國三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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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國之形質有三。 曰「公治」。 曰「君王」。 曰「專制」。 欲知三者之為異。 舉其通行之義足矣。 蓋通行之義。 其中函三界說。 而皆本於事實者。 其義曰。 「公治」者。 國中無上主權。 主於全體或一部分之國民者。 「君主」者。 治以一君矣。 而其為治也。 以有恆舊立之法度。 「專制」者。 治以一君。 而一切出於獨行之己意。

是三界說者。 所謂其治制之形質是已。 知其形質矣。 其次則求其本質而立之法典。 蓋本於形質而立者。 固根本之於法典也。

第二章 民主形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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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治之制。 更分二別。 曰「庶建」。 曰「賢政」。 庶建乃真民主。 以通國全體之民。 操其無上主權者也。 賢政者。 以一部分之國民。 操其無上主權者也。

庶建之國。 其民以所治而兼主治。 故其民於一方為君主。 於一方為臣庶。 雖然。 主治矣。 所以行此主權之治者。 難事也。 於是有投匭衆決之制焉。 捨此則散立之決。 末由用也。 惟投匭以決。 而後衆志章。 衆志之所決之主權之所行也。 故民主之法。 莫重於投匭決事之權利。 夫投匭決事之權利之所及。 其於民主也。 無異於君主之定一尊也。 其在君主。 神器必正其所歸。 出令必審其乖合。 則於民主也。 前之權利。 誰職其分。 以畀誰某。 用之如何。 所得問答何事。 皆必鄭重分明者矣。

第三章 賢政形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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賢政者。 以一國之少數。 臨馭其多數者也。 向所謂「無上主權」。 盡歸此少數之掌握。 議制之權。 行政之柄。 兩者皆操之。 而自餘之國民。 其對此少數。 猶獨自之國之臣民。 對其君上矣。

賢政治制之決事命官。 其出占無用鬥者。 蓋深知其法之不便也。 夫於一國之衆。 彼為君子、小人之分矣。 貴者恆貴。 賤者恆賤。 雖疾之。 但無由反也。

第四章 君主形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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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專制形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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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译文与其原文有分别的版权许可。译文版权状况仅适用于本版本。

原文

 

本作品在全世界都属于公有领域,因为作者逝世已经超过100年,并且于1929年1月1日之前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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译文

 

本作品在全世界都属于公有领域,因为作者逝世已经超过100年,并且于1929年1月1日之前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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