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90/1957

第八十九條 馬來亞聯合邦憲法
第六篇:聯邦與州關係
第四章:土地
第九十條
制定機關:馬來亞聯合邦立法會[1]
發布於1957年聯邦憲法條例55號[1]
有效期:1957年8月31日[2]—1983年12月16日(不含本日)
第九十一條
修正版本:總覽 · 1983 · 1957
  • 第一款 任何法律對森美蘭或馬六甲習俗地或其相關權益的轉讓或租賃加以任何限制,其有效性均不受本憲法的任何規定影響。
  • 第二款 無論本憲法的規定如何,登嘉樓有關馬來人持有地的現存法律應繼續有效,直至該州立法機構的法規另有規定為止,而該法規得如第八十九條第一款所述般獲得通過和批准。
  • 第三款 登嘉樓州立法機構制定的任何此類法規可以規定設置馬來保留地,相當於其他統治者州所實施的現存法律; 在這種情況下,上述第八十九條將對登嘉樓適用,但須作以下調整,即:
    • (a)第一款所述在獨立日之前即根據現存法律成為馬來保留地,應改為:以在上述法規通過之前即是馬來人持有地;以及
    • (b)如上所述,任何對現存法律的引用均應解釋為對上述法規的引用。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 (此為最初版本)——1957年聯邦憲法條例,1957年8月27日生效。


  1. ^ 1.0 1.1 另見有關立憲的1957年馬來亞聯合邦條約、英國國會通過的1957年馬來亞聯合邦獨立法令(5 & 6 Eliz. 2. c. 60)。
  2. 本憲法按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於1957年8月31日正式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