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63/1957

第六十二條 馬來亞聯合邦憲法
第四篇:聯邦
第四章:立法機構
第六十三條
制定機關:馬來亞聯合邦立法會[1]
發布於1957年聯邦憲法條例55號[1]
有效期:1957年8月31日[2]—1971年3月10日(不含本日)
第六十四條
修正版本:總覽 · 1993 · 1971 · 1957
  • 第一款 國會任何議院或其下任何委員會的任何議程的有效性均不得在任何法庭受到質疑。[3]
  • 第二款 任何人在國會任何議院或其下任何委員會參加議程時,就其所說的任何內容或所投的任何票,皆不得被帶上任何法庭進行任何法律訴訟。
  • 第三款 任何人在國會任何議院授權下所發布的任何內客,而皆不得被帶上任何法庭進行任何法律訴訟。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 (此為最初版本)——1957年聯邦憲法條例,1957年8月27日生效。


  1. ^ 1.0 1.1 另見有關立憲的1957年馬來亞聯合邦條約、英國國會通過的1957年馬來亞聯合邦獨立法令(5 & 6 Eliz. 2. c. 60)。
  2. 本憲法按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於1957年8月31日正式生效。
  3. 見1952年國會議院(特別地位與權力)法令(3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