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42/1963

第四十一條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第四篇:聯邦
第三章:行政機構
第四十二條
制定機關:馬來亞聯合邦國會[1]
發布於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1]
有效期:1963年9月16日—1965年8月9日(不含本日)
第四十三條
修正版本:總覽 · 2001 · 1993 · 1984 · 1981 · 1976 · 1973 · 1966 · 1963 · 1960 · 1957
  • 第一款 國家元首有權對軍事法庭所裁定的所有罪案給予赦免、緩刑或寬刑;各州的統治者或總督可對發生於各自州內的所有罪案給予赦免、緩刑或寬刑。
  • 第二款 遵循第十款,任何經由軍事法庭所裁定的罪案,國家元首可以依照聯邦法律或州法律所賦予的權力來給予赦免、緩刑、寬刑、或緩和刑罰、中止刑罰、減輕刑罰;在其它的情況下,則由罪案發生地的州統治者或總督來行使有關權限。
  • 第三款 若某罪案全部或部分發生於聯邦外、或發生於多個州、或者發生地不明確的情況下,則就本款而言,將審理有關案件的法庭所在地視為罪案之發生地。
  • 第四款 本條所述之權限——
    • (a)乃依第四十條第三款所制定之聯邦法律,授予國家元首行使;
    • (b)必須依第五款在各州成立特赦委員會,讓州統治者或總督依照各州特赦委員會的建議來行使。
  • 第五款 各州所成立之特赦委員會,其成員應包括總檢察長、該州首席部長及不超過三名由統治者或總督所任命的委員;但總檢察長可以不定期和其他成員書面通信,以此方式來履行其職能;如果統治者或總督所任命的委員缺席或無法履行職務時,統治者或總督可以委任其他人暫代。
  • 第六款 統治者或總督所任命的特赦委員會委員的任期為三年,可以連任,也可以隨時辭呈。
  • 第七款 任何州立法議會及下議院的議員均不能被統治者或總督委任為特赦委員會委員。
  • 第八款 特赦委員會的會議必須由統治者或總督出席主持。
  • 第九款 在特赦委員會對任何事項做出任何建議前,應考量總檢察長對該事項所可能傳達的書面意見。
  • 第十款 無論本條所述如何,在馬六甲、檳城或新加坡,由穆斯林宗教事務法庭所裁決之刑罰案件,國家元首可以穆斯林宗教領袖之身份給予赦免、緩刑或寬刑。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 第七款
    • 在原文中增加「統治者或總督」字句。——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第70節,1963年9月16日生效。
  • 第十款
    • 原文字句「馬六甲或檳城」改為「馬六甲、檳城或新加坡」。——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第7(2)小節,1963年9月16日生效。


  1. ^ 1.0 1.1 另見有關制憲的1963年馬來西亞條約、以及英國國會通過的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1963 C 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