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42/1960

第四十一條 馬來亞聯合邦憲法
第四篇:聯邦
第三章:行政機構
第四十二條
制定機關:馬來亞聯合邦國會
發布於1960年憲法(修正)法令(10/1960)
有效期:1960年5月31日—1963年9月16日(不含本日)
第四十三條
修正版本:總覽 · 2001 · 1993 · 1984 · 1981 · 1976 · 1973 · 1966 · 1963 · 1960 · 1957
  • 第一款 國家元首有權對軍事法庭所裁定的所有罪案給予赦免、緩刑或寬刑;各州的統治者或總督可對發生於各自州內的所有罪案給予赦免、緩刑或寬刑。
  • 第二款 遵循第十款,任何經由軍事法庭所裁定的罪案,國家元首可以依照聯邦法律或州法律所賦予的權力來給予赦免、緩刑、寬刑、或緩和刑罰、中止刑罰、減輕刑罰;在其它的情況下,則由罪案發生地的州統治者或總督來行使有關權限。
  • 第三款 若某罪案全部或部分發生於聯邦外、或發生於多個州、或者發生地不明確的情況下,則就本款而言,將審理有關案件的法庭所在地視為罪案之發生地。
  • 第四款 本條所述之權限——
    • (a)乃依第四十條第三款所制定之聯邦法律,授予國家元首行使;
    • (b)必須依第五款在各州成立特赦委員會,讓州統治者或總督依照各州特赦委員會的建議來行使。
  • 第五款 各州所成立之特赦委員會,其成員應包括總檢察長、該州首席部長及不超過三名由統治者或總督所任命的委員;但總檢察長可以不定期和其他成員書面通信,以此方式來履行其職能;如果統治者或總督所任命的委員缺席或無法履行職務時,統治者或總督可以委任其他人暫代。
  • 第六款 統治者或總督所任命的特赦委員會委員的任期為三年,可以連任,也可以隨時辭呈。
  • 第七款 任何州立法議會及下議院的議員均不能被委任為特赦委員會委員。
  • 第八款 特赦委員會的會議必須由統治者或總督出席主持。
  • 第九款 在特赦委員會對任何事項做出任何建議前,應考量總檢察長對該事項所可能傳達的書面意見。
  • 第十款 無論本條所述如何,在馬六甲或檳城,由穆斯林宗教事務法庭所裁決之刑罰案件,國家元首可以穆斯林宗教領袖之身份給予赦免、緩刑或寬刑。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 第二款
    • 在原文句首增加「遵循第十款,任何」字句。——1960年憲法(修正)法令(10/1960)第4節,1960年5月31日生效。
  • 第十款
    • 新增第十款。——1960年憲法(修正)法令(10/1960)第4節,1960年5月31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