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30A/1963

第三十條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第三篇:公民權
第三章:附則
第三十A條
制定機關:馬來亞聯合邦國會[1]
發布於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1]
有效期:1963年9月16日—1965年8月9日(不含本日)
第三十B條
修正版本:總覽 · 1966 · 1963
  • 第一款 無論第四十七條規定如何,新加坡公民沒有資格被選為國會兩院的議員,除非是新加坡議員或是來自新加坡的議員;非新加坡公民的公民沒有資格成為國會任何議院的新加坡議員或來自新加坡的議員。
  • 第二款 新加坡公民沒有資格成為新加坡以外任何州的立法議會議員,非新加坡公民也沒有資格成為新加坡立法議會議員。
  • 第三款 無論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如何,公民無權在下議院或立法議會的任何選舉中在選區投票,如果——
    • (a)選區不在新加坡,並且他在合格日期(如該條所定義)是新加坡公民;或者
    • (b)如果選區在新加坡,而他在該日期不是新加坡公民。
  • 第四款 任何人在違反第一款或第二款的情況下當選為下議院或立法議會議員,則該當選無效;如果任何下議院議員或立法議會議員(不是受委任議員)改變其新加坡公民或非新加坡公民身份,則其議席應騰空。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 新增本條。——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第31節,1963年9月16日生效。


  1. ^ 1.0 1.1 另見有關制憲的1963年馬來西亞條約、以及英國國會通過的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1963 C 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