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16/1963-2

第十五A條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第三篇:公民權
第一章:公民權之獲得
第十六條
制定機關:馬來亞聯合邦國會[1]
發布於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1]
有效期:1963年9月16日—1965年8月9日(不含本日)
第十六A條
修正版本:總覽 · 1966 · 1963-2 · 1963-1 · 1960 · 1957
遵循第十八條,任何在獨立日以前出生於聯邦、已滿十八歲的人士有權向聯邦政府提出申請,以登記成為公民,只要他讓聯邦政府滿意——
  • (a)他在該申請日期前的七年內已經在聯邦新加坡以外居留,其居留時間總計不少於五年;
  • (b)他有意永久居留;
  • (c)他行為良好;及
  • (d)他擁有基本的馬來語知識。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 (a)項原文「在聯邦居留」改為「在聯邦新加坡以外居留」;(b)項原文「有意在聯邦永久居留」改為「有意永久居留」。——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第29(1)小節,1963年9月16日生效。


  1. ^ 1.0 1.1 另見有關制憲的1963年馬來西亞條約、以及英國國會通過的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1963 C 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