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151/1963

第一百五十條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第十一篇:反顛覆之特別權力及緊急權力
第一百五十一條
制定機關:馬來亞聯合邦國會[1]
發布於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1]
有效期:1963年9月16日—1976年8月27日(不含本日)
第一百五十二條
修正版本:總覽 · 1994 · 1990 · 1983 · 1976 · 1963 · 1960 · 1957
  • 第一款 如果根據本篇制定或頒布的任何法律或條例規定了預防性拘留——
    • (a)有關機關根據該法律或條例下令拘留任何人時,應儘快通知他被拘留的理由,並遵循第三款,告知他該命令所依據的事實指控,並應讓他有機會儘快針對該命令提出申述;
    • (b)任何公民不得在該法律或條例下被拘留超過三個月的期限,除非第二款所述的諮詢理事會收到他根據(a)項提出的任何申述後,已在期限內考慮其申述並就此向國家元首作出提議。
  • 第二款 為本條之用途而設立的諮詢理事會應包括一名主席,主席由國家元首任命,並且應是現任或前任或者有資格擔任聯邦法院或高等法院法官、或在馬來西亞成立日之前擔任聯邦法院法官的人,以及在諮詢聯邦法院主席之後,由國家元首任命的另外兩名成員。
  • 第三款 本條不要求任何機關在其看來會違背國家利益的情況下披露事實。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 第二款
    • 原文字句「現任或前任或者有資格擔任最高法院法官的人」改為「現任或前任或者有資格擔任聯邦法院或高等法院法官、或在馬來西亞成立日之前擔任最高法院法官的人」;原文字句「首席大法官之後,或者,如果當時由其他最高法院法官代理首席大法官職務,則諮詢了該法官」改為「聯邦法院主席」。——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第70節,1963年9月16日生效。


  1. ^ 1.0 1.1 另見有關制憲的1963年馬來西亞條約、以及英國國會通過的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1963 C 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