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146A/1976

第一百四十六條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第十篇:公共服務
第一百四十六A條
制定機關:馬來西亞國會
發布於1976年憲法(修正)法令(A354)
有效期:1976年8月27日至今
第一百四十六B條
修正版本:總覽 · 1976 · 1966 · 1965 · 1963

(已廢除)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 原文:「第一百四十六A條:司法及法律服務委員會在婆羅洲州屬的分會
    • 第一款 凡有關受僱於婆羅洲州屬的司法及法律服務成員,在本條有效期內,由司法及法律服務委員會執行的職能應由該委員會在婆羅洲州屬設立的分會執行。
    • 第二款 婆羅洲州屬司法及法律服務委員會分會應由以下委員組成——
      • (a)婆羅洲高等法院大法官,應擔任主席;
      • (b)婆羅洲州屬的法律顧問;
      • (c)婆羅洲每個州的州公共服務委員會主席(如有);
      • (d)聯邦政府從司法及法律服務委員會或公共服務委員會的總會委員中指派的兩個人。
    • 第三款 (已廢除)。
    • 第四款 (已廢除)。
    • 第五款 無論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如何,只要在本條下為婆羅洲州屬設立了司法和法律委員會分會,該委員會的管轄權應涵蓋所有婆羅洲各州借調到司法及法律服務的公共服務成員,且就司法及法律服務委員會而言,他們應被視為該服務的成員。
    • 第六款 本條有效期應持續到1968年8月底,乃至此後有關婆羅洲州屬的事項上,直到聯邦政府另行決定。」
  • 全文刪除。——1976年憲法(修正)法令(A354)第35節,1976年8月27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