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146A/1963

第一百四十六條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第十篇:公共服務
第一百四十六A條
制定機關:馬來亞聯合邦國會[1]
發布於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1]
有效期:1963年9月16日—1965年7月1日(不含本日)
第一百四十六B條
修正版本:總覽 · 1976 · 1966 · 1965 · 1963
  • 第一款 凡有關受僱於婆羅洲州屬或新加坡的司法及法律服務成員,在本條有效期內,由司法及法律服務委員會執行的職能應由該委員會在婆羅洲州屬或新加坡依各情況設立的分會執行。
  • 第二款 婆羅洲州屬司法及法律服務委員會分會應由以下委員組成——
    • (a)婆羅洲高等法院大法官,應擔任主席;
    • (b)婆羅洲州屬的法律顧問;
    • (c)婆羅洲每個州的州公共服務委員會主席(如有);
    • (d)聯邦政府從司法及法律服務委員會或公共服務委員會的總會委員中指派的兩個人。
  • 第三款 新加坡司法及法律服務委員會分會應由以下委員組成——
    • (a)新加坡高等法院大法官,應擔任主席;
    • (b)該州的法律顧問;
    • (c)新加坡州公共服務委員會主席;
    • (d)由新加坡高等法院大法官指定的一名高等法院法官;
    • (e)不超過兩名公共服務委員會委員,且為第一百四十六B條第三款下為該委員會新加坡分會服務的總會委員,或者如果該款不適用,則是由聯邦政府指派的一名或兩名委員。
  • 第四款 如果婆羅洲州屬司法及法律服務委員會分會的委員包括多於一名州公共服務委員會主席,則應適用以下規定:
    • (a)該分會的任何會議中每次只有其中一名主席可以出席,而有資格出席和被召集參加任何會議的主席,應由該分會的規則決定,或者根據該規則以及(遵循該規則)由該分會主席按常規或特例發出的指示決定;
    • (b)在某州的主席缺席及不獲邀請的情況下,該分會不得對該州的任何職位進行任命,除非他同意他們這麼做。
  • 第五款 無論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如何,只要在本條下為婆羅洲州屬或新加坡設立了司法和法律委員會分會,該委員會的管轄權應涵蓋所有婆羅洲各州或新加坡依各情況借調到司法及法律服務的公共服務成員,且就司法及法律服務委員會而言,他們應被視為該服務的成員。
  • 第六款 本條有效期應持續到1968年8月底,乃至此後——
    • (a)有關婆羅洲州屬的事項上,直到聯邦政府另行決定;以及
    • (b)有關新加坡的事項上,直到在總督同意下由國會通過的法令另行規定。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 增設本條。——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第54節,1963年9月16日生效。


  1. ^ 1.0 1.1 另見有關制憲的1963年馬來西亞條約、以及英國國會通過的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1963 C 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