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14/1957

第十三條 馬來亞聯合邦憲法
第三篇:公民權
第一章:公民權之獲得
第十四條
制定機關:馬來亞聯合邦立法會[1]
發布於1957年聯邦憲法條例55號[1]
有效期:1957年8月31日[2]—1962年10月1日(不含本日)
第十五條
修正版本:總覽 · 1966 · 1963 · 1962 · 1957
  • 第一款 遵循第二款,以下人士依法律效力成為公民,即:
    • (a)所有在獨立日之前依《1948年馬來亞聯合邦條約》任何規定之效力而成為聯邦公民之人士,無論是依法生效或其它方式;
    • (b)所有從獨立日起在聯邦出生之人士;
    • (c)所有從獨立日起出生於聯邦外之人士,出生時父親是公民並且也是出生於聯邦或者出生時父親正為聯邦政府或州政府服務;
    • (d)所有在獨立日起出生於聯邦外、出生時父親是公民、並在他出生後的一年內、或在聯邦政府所允許的更長時期或待定情況下,向馬來亞領事館辦出生登記之人士。
  • 第二款 一名人士不會在第一款(b)項之效力下成為公民,只要在出生時,他的非公民父親如同其它國家向國家元首委派的外交使節一般擁有訴訟及法律程序豁免權,或者他父親是敵國之人,且其出生在敵人所統治的地區。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 (此為最初版本)——1957年聯邦憲法條例,1957年8月27日生效。


  1. ^ 1.0 1.1 另見有關立憲的1957年馬來亞聯合邦條約、英國國會通過的1957年馬來亞聯合邦獨立法令(5 & 6 Eliz. 2. c. 60)。
  2. 本憲法按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於1957年8月31日正式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