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135/1976

第一百三十四條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第十篇:公共服務
第一百三十五條
制定機關:馬來西亞國會
發布於1976年憲法(修正)法令(A354)
有效期:1976年8月27日[1]—1978年12月31日(不含本日)
第一百三十六條
修正版本:總覽 · 1978 · 1976 · 1973 · 1971 · 1968 · 1963 · 1960 · 1957
  • 第一款 對於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款(b)至(h)項所述服務的任何成員,只要某機關在解僱或降職時,其權力低於另一有權任命同等級服務成員的機關,則該機關不得將該成員解僱或降職:
但是,在應用於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款(g)項所述服務成員時,除了檳城和馬六甲以外,對於任何州立法機構可能制定的法律,以規定該州公共服務委員會的權力與職責,使其除了永久編制或享有退休金編製成員的首次任命權之外,應由該州統治者任命的委員會行使,則本款不適用:
此外,有任何適用本篇的委員會行使本篇所委託的權力、將本款所述服務的任何成員解僱或降職,對此情況本款也不適用,而且,應視本規定如同自獨立日起已是本條的組成部分。
  • 第二款 上述服務的成員不得在沒有得到合理聽證機會的情況下被解僱或降級:
前提是,本條不適用於以下情況:
(a)該服務一名成員,由於對其行為提出的刑事指控已被證實,而被解僱或降級;或者
(b)當有權解僱或降級該服務任何成員的機關確信,由於某個應由該機構書面記錄的理由,導致執行本款的要求不是合理可行的;或者
(c)當國家元首確信,或者對於某個州的公共服務成員的情況時,則該州的統治者或州元首確信,為了聯邦或其任何地區的安全利益,執行本條的要求是不適當的;或者
(d)在任何與聯邦安全、犯罪預防、預防性拘留、限制居住、流放、移民或婦女保護有關的法律下,針對某服務成員作出拘留、監管、限制居住、流放或驅逐出境的任何命令,或者對該服務成員實施任何形式的限制或監管。
  • 第三款 未經司法及法律服務委員會的同意,任何在第一百三十二條(c)、(f)或(g)項中提到的服務成員,不得因其在行使法律賦予其司法職能的過程中所做或未做的事情,而被解僱、降級或遭受其他紀律處分。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 第一款
    • 增設第二個但書。——1976年憲法(修正)法令(A354)第30(a)段,1957年8月31日生效。
  • 第二款
    • 增設第一個但書。——1976年憲法(修正)法令(A354)第30(b)段,1976年8月27日生效。


  1. 第一款增設的第二個但書效力可追溯至1957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