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129/1963

第一百二十八條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第九篇:司法機構
第一百二十九條
制定機關:馬來亞聯合邦國會[1]
發布於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1]
有效期:1963年9月16日至今
第一百三十條
修正版本:總覽 · 1963 · 1957
(已廢除)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 本條原文:「在不損及最高法院任何上訴或覆審管轄權的情況下,在其他法庭的任何訴訟程序中,如果涉及任何本憲法條款的效力問題,最高法院可以就訴訟任何一方之申請來裁定該問題,並且可以對該案件進行處理,或將其發回該法庭,以按照該裁定處理。」
  • 刪除全文。——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第14節,1963年9月16日生效。


  1. ^ 1.0 1.1 另見有關制憲的1963年馬來西亞條約、以及英國國會通過的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1963 C 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