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123/1994

第一百二十二C條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第九篇:司法機構
第一百二十三條
制定機關:馬來西亞國會
發布於1994年憲法(修正)法令(A885)
有效期:1994年6月24日至今
第一百二十四條
修正版本:總覽 · 1994 · 1983 · 1963 · 1957
一名人員有資格被任命為聯邦法院法官、上訴法院法官或任何高等法院法官,只要——
  • (a)他是一名公民;且
  • (b)在其任命前的十年中,他一直是這些法院或其中一法院的辯護律師,或者是聯邦司法及法律服務成員或某州法律服務成員,或者有時是辯護律師,有時是聯邦司法及法律服務成員或某州法律服務的成員。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 原文字句「最高法院及」改為「聯邦法院、上訴法院及」;原文字句「最高法院法官或」改為「聯邦法院法官、上訴法院法官或」。——1994年憲法(修正)法令(A885)第19節,1994年6月24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