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123/1963

第一百二十二C條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第九篇:司法機構
第一百二十三條
制定機關:馬來亞聯合邦國會[1]
發布於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1]
有效期:1963年9月16日—1985年1月1日(不含本日)
第一百二十四條
修正版本:總覽 · 1994 · 1983 · 1963 · 1957
一名人員有資格被任命為聯邦法院法官或任何高等法院法官,只要——
  • (a)他是一名公民;且
  • (b)在其任命前的十年中,他一直是這些法院或其中一法院的辯護律師,或者是聯邦司法及法律服務成員或某州法律服務成員,或者有時是辯護律師,有時是聯邦司法及法律服務成員或某州法律服務的成員。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 本條原文:「一名人員有資格被任命為最高法院法官,只要:
    • (a)他是一名公民;且
    • (b)他已成為最高法院的辯護律師,或者成為聯邦司法及法律服務成員,至少長達十年,或者在該期間部分時期是辯護律師,餘下時期則為前述成員,或者部分時期是前述成員,餘下時期則為辯護律師。」
  • 改為現文。——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第18節,1963年9月16日生效。


  1. ^ 1.0 1.1 另見有關制憲的1963年馬來西亞條約、以及英國國會通過的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1963 C 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