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122B/1963

第一百二十二AB條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第九篇:司法機構
第一百二十二B條
制定機關:馬來亞聯合邦國會[1]
發布於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1]
有效期:1963年9月16日—1965年8月9日(不含本日)
第一百二十二C條
修正版本:總覽 · 1994 · 1983 · 1976 · 1966 · 1963
  • 第一款 國家元首應在首相的建議下,在諮詢了統治者會議之後,任命聯邦法院主席及各高等法院大法官,以及(遵循第一百二十二C條)聯邦法院及各高等法院等其它法官。
  • 第二款 當根據第一款任命除聯邦法院主席以外的任何法官時,首相在給予建議之前,應諮詢主席。
  • 第三款 當根據第一款任命高等法院大法官時,首相在給予建議之前,應諮詢每一個高等法院的大法官;如果是婆羅洲或新加坡高等法院的任命,則首相應諮詢婆羅洲州屬或新加坡依各情況每一州的首席部長。
  • 第四款 當根據第一款任命除主席或大法官以外的法官時,首相在給予建議之前,對於聯邦法院的任命,應諮詢每一個高等法院大法官;對於任何高等法院的任命,則應諮詢該法院的大法官。
  • 第五款 本條應適用於第一百二十二A條第二款之下擔任高等法院法官的人員委派,如同適用於該法院除大法官以外法官的任命一樣。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 新增本條。——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第17節,1963年9月16日生效。


  1. ^ 1.0 1.1 另見有關制憲的1963年馬來西亞條約、以及英國國會通過的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1963 C 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