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113/1984

第一百一十二E條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第八篇:選舉
第一百一十三條
制定機關:馬來西亞國會
發布於1984年憲法(修正)(二)法令(A585)
有效期:1984年4月14日[1]—1992年11月20日(不含本日)
第一百一十四條
修正版本:總覽 · 2001 · 1993 · 1984 · 1976 · 1973 · 1966 · 1963 · 1962 · 1957
  • 第一款 應根據第一百一十四條設立選舉委員會,遵循聯邦法律的規定,進行下議院選舉和各州立法議會選舉,並為選舉準備和修訂選民冊。[2]
  • 第二款
    • 一 遵循第二項,選舉委員會應在認為有必要時,不時覆審聯邦和各州的選區劃分,並提出他們認為必要的修改提議,使之符合附件十三所列明的規定;立法議會選區的覆審工作應與下議院選區的覆審工作同時進行。
    • 二 根據本款,每一次覆審的完成日期與下一次覆審的開始日期之間應有不少於八年的間隔。
    • 三 依第一項進行的覆審工作應在覆審開始之日算起的兩年期限內完成。
  • 第三款 如果選舉委員會認為按第二條制定的法律有必要進行第二款所述的覆審,則無論上次覆審工作是否已過八年,他們都應當按照該款再次進行。
  • 第三A款
    • 一 如果下議院的議員人數隨着第四十六條的任何修正而發生變更,或者某州立法議會的議員人數隨該州立法機構修訂的條例而發生變更,則選舉委員會應對受變更影響的聯邦或州選區劃分(視情況而定)進行覆審,此類覆審應在變更法律生效之日算起的兩年期限內完成。
    • 二 根據第一項進行的覆審工作不應影響第二款第二項就該款第一項所規定的覆審時間間隔。
    • 三 附件十三的規定適用於本款的覆審工作,但須遵循選舉委員會所作出的必要調整。
  • 第四款 聯邦或州法律可授權選舉委員會進行第一款所述選舉以外的選舉。[3]
  • 第五款 在履行本條所規定的職能時,在所需的範圍內,選舉委員會可以制定規則,但任何此類規則應遵循聯邦法律的規定而生效。[4]
  • 第六款 根據第二款的規定,馬來亞州屬與沙巴及砂拉越各自的覆審工作應分開進行,就本篇而言,「覆審單位」一詞對聯邦選區而言是指受覆審的區域,對於州選區而言則是指州,而「馬來亞州屬」一詞應包括吉隆坡聯邦直轄區和納閩聯邦直轄區。
  • 第七款 遵循第三款,第二款規定的任何覆審單位的首次覆審期限應從本憲法或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對該單位第一次劃定選區開始計算。
  • 第八款 不論本條第七款如何規定,在1973年憲法(修正)(二)法令通過後,根據第二款對馬來亞州屬進行覆審的單位,其覆審期限應從該法令通過後對該單位劃定選區開始計算 。
  • 第九款 根據第二款或第三A款(視情況而定)開始覆審的日期,應為附件十三第四節所述的通知刊登於憲報的日期。
  • 第十款 根據第二款或第三A款(視情況而定)完成覆審的日期,應為根據附件十三第八節向首相提交報告的日期,選舉委員會應將該日期公告刊登在憲報上。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 第二款
    • 原文:「選舉委員會應每隔不超過十年,或者遵循第三款的規定,不少過八年,覆審聯邦和各州的選區劃分,並提出他們認為必要的修改提議,使之符合附件十三所列明的規定;立法議會選區的覆審工作應與下議院選區的覆審工作同時進行。」
    • 改為現文。——1984年憲法(修正)(二)法令(A585)第25(a)段,1984年4月14日生效。
  • 第三A款
    • 增設本款。——1984年憲法(修正)(二)法令(A585)第25(b)段,1984年4月14日生效
  • 第六款
    • 增加字句『而「馬來亞州屬」一詞應包括吉隆坡聯邦直轄區和納閩聯邦直轄區』。——1984年憲法(修正)法令(A585)第15(1)小節,1984年4月16日生效。
      • A585法令生效之際,納閩聯邦直轄區的選區就不再是沙巴州議會的州選區之一。
      • A585法令生效之際,該地區在此前所選出的州議員不受影響地繼續在沙巴州議會任職直到該屆州議會解散為止。
      • A585法令生效之際,該地區在此前所選出的國會議員不受影響地繼續在國會任職,直到該屆國會解散為止。
  • 第九款及第十款。
    • 增設此兩款。——1984年憲法(修正)法令(A585)第25(c)段,1984年4月16日生效。


  1. 第六款的修正和新增的第九款及第十款則在1984年4月16日開始生效。
  2. 見1958年選舉法令(19)。
  3. 見1960年地方政府選舉法令(473)。
  4. 見1960年憲法(選舉委員會)規則(P.U. 110/19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