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條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第二篇:基本自由
第十條
制定機關:馬來西亞國會
第十一條
修正版本:總覽 · 2022 · 1971 · 1963 · 1957
  • 第一款 遵循第二、三、三A、四款:
    • (a)每個公民皆有權自由發言及表達心聲;
    • (b)所有公民皆有權在非武裝的情況和平集會;
    • (c)所有公民皆有權組織團體。
  • 第二款 國會可通過法律:[1]
    • (a)對第一款(a)項所給予的權利,在就有關聯邦或其任何區域之安全、國際友好、公共安寧或道德原則利害下,在認為有必要或有利時,加以任何限制,或為維護國會或任何州立法議會之特權、或為對付有關蔑視法庭、誹謗、煽動等罪行,而加以限制。
    • (b)對第一款(b)項所給予的權利,在就有關聯邦或其任何區域之安全或公共安寧利害下,在認為有必要或有利時,加以任何限制。
    • (c)對第一款(c)項所給予的權利,在就有關聯邦或其任何區域之安全、公共安寧或道德原則利害下,在認為有必要或有利時,加以任何限制。
  • 第三款 對第一款(c)項有關結社權利的限制,亦可來自於任何與勞工及教育相關的法律。
  • 第三A款 無論第二款(c)項及第三款所述如何,凡關於下議院議員或任何州議會議員在第一款(c)項所賦予組織團體之權利,應受第四十九A條附件八第七A節所限制。
  • 第四款 在就有關聯邦或其區域安全或公共安寧利害下而依據第二款(a)項加以限制時,國會可以通過法律,禁止就第三篇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百八十一條等所規定與保護的任何事項、權力、地位、立場、特別待遇、統治權或特權等提出質問,但不包括有關法律所列出的執行方式。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 第一款 
    • 原文「遵循第二款」改為「遵循第二、三款」——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第60(4)小節,1963年9月16日生效。
    • 原文「遵循第二、三款」改為「遵循第二、三、四款」。——1971年憲法(修正)法令(A30)第2節,1971年3月10日生效。
    • 原文「遵循第二、三、四款」改為「遵循第二、三、三A、四款」。——2022年憲法(修正)法令(三)(A1663)第2節(a)項,2022年10月5日生效。
  • 第二款
    • 新增「或其任何區域」於(a)、(b)、(c)項之中。——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1963年9月16日生效。
  • 第三款
    • 新增第三款。——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第60(4)小節,1963年9月16日生效。
  • 第三A款
    • 新增第三A款。——2022年憲法(修正)(三)法令(A1663)第2(b)段,2022年10月5日生效。
  • 第四款
    • 新增第四款。——1971年憲法(修正)法令(A30)第2節,1971年3月10日生效。


  1. 第四條第二款(b)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