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第十三篇/1957

第十二A篇 馬來亞聯合邦憲法
第十三篇:臨時和過渡條文
制定機關:馬來亞聯合邦立法會[1]
發布於1957年聯邦憲法條例55號[1]
有效期:1957年8月31日[2]—1960年5月31日(不含本日)
譯者:維基文庫
第十四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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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篇:臨時和過渡條文

編輯
  • 第一款 遵循本條下述規定及第一百六十三條,現存法律應在獨立日之後根據本條所作的調整以及聯邦法律或州法律所做的任何修正而繼續有效,直至本憲法下有權廢除的機關予以廢除為止。
  • 第二款 如果州法律修正或廢除了某個州立法機構所制定的現存法律,則第七十五條任何規定不得僅因該現存法律與國會和州立法機構均有權立法的事項相關且依第一百六十條定義屬於聯邦法律,而使有關修正或廢除無效。
  • 第三款 現存法律中對《1948年馬來亞聯合邦條約》所建立的聯邦及其領土、以及任何在該聯邦任職官員者或者任何在該聯邦中或為該聯邦設立的機關或機構的任何引用(包括根據該條約第135款效力應被如此解釋的任何引用),在獨立日當日或以後的任何時間,應視為對聯邦(即根據《1957年馬來亞聯合邦條約》成立的聯邦)及其領土和相應的官員、機關或機構的引用;而國家元首可以通過命令宣布,使何等官員、機關或機構就本款之意,應等同於現存法律所提及的任何官員、機關或機構。
  • 第四款 自獨立日起的兩年內,國家元首可以通過命令對除了任何州憲法以外的任何現存法律進行他認為必要或適當的調整,以使該法律的規定符合本憲法的規定;但是,在對任何州立法機構制定的法律作出這樣的命令之前,他必須諮詢該州政府。
  • 第五款 任何根據第四款制定的命令均可由有權對該命令相關事項制定法律的機關進行修正或廢除。
  • 第六款 任何法庭或仲裁庭所適用的任何現存法律規定在獨立日以後未根據本條或其他方式進行調整的,可在運用時進行必要的調整,使其符合本憲法的規定。
  • 第七款 本條中的「調整」包括修正、改編和廢除。
  • 第一款 1948年緊急管理條例及其下的附屬法例如未在第二款的公告下儘早終止,也應自獨立日起一年期限屆滿時停止生效,或者在按本條延續的情況下,應自其原本(若非延續或最近一次延續)應該停止生效的日期起一年期限屆滿時失效。
  • 第二款 國家元首可隨時通過公告廢除上述條例及其下的附屬法例,並宣布該條例已不再必要。
  • 第三款 上述條例及其下的附屬法例可由國會兩院不時通過決議使之延續。
  • 第四款 在上述條例有效時,即使與本憲法的任何規定不一致,仍可有效地制定任何在獨立日之前可依其制定的附屬法例,且不論本憲法如何,國會可以通過法律來修正或廢除其中的任何規定。
  • 第一款 《1948年馬來亞聯合邦條約》所成立的立法會應於獨立日以後繼續存在,並且不得在1959年1月1日之前解散。
  • 第二款 如果選舉委員會建議國家元首,按照本憲法在1959年7月1日之前舉行議會選舉並不合理可行,則國家元首可以在1959年1月1日後的任何時間通過公告延長立法會,直至該公告所指定不晚於當年年底的日期,因此立法會應繼續存在,並在該日期解散。
  • 第三款 在立法會解散之前,第四篇的第四章和第五章不適用,國會在本憲法下的權力應由國家元首在立法會的建議和同意下行使;因此,在有關立法會解散的期限結束之前,本憲法中對於國會、國會任一議院或兩院、以及國會法案的引用,除了第一百五十九條的引用之外,應分別被解讀為國家元首和立法會的建議和同意、以及國家元首在立法會的建議和同意下所制定的條例。
  • 第四款 在立法會解散之前,附件十二中第一列所列《1948年馬來亞聯合邦條約》條款應遵循該附件第二列所列調整和以下進一步調整繼續生效,即——
    • (a)對於馬來屬邦或海峽殖民地的引用,應改為對州的引用;
    • (b)對於最高專員的引用,應改為對國家元首的引用;以及
    • (c)對於聯合邦行政議會的引用,應改為對內閣的引用,
且第六十一條應進行必要的調整而適用。
  • 第一款 遵循第四款,第七篇不得在1959年1月1日之前或者依據聯邦法律可能規定的較早日期之前生效。
  • 第二款 在第七篇生效之前,《1948年馬來亞聯合邦條約》的第十一篇和附件三、四、五的規定應繼續有效,但應進行以下調整,即:
    • (a)對馬來屬邦或海峽殖民地的引用應被解讀為對一個州的引用;
    • (b)對最高專員和最高專員在行政議會的引用應被解讀為對國家元首的引用;
    • (c)對海峽殖民地政府的引用應被刪除;以及
    • (d)對海峽殖民地行政議會的引用應被解讀為對一個州行政議會的引用。
  • 第三款 在第七篇生效之前,根據本憲法(包括第七篇)由統一基金承擔的任何款項應由聯邦的收入承擔,並應按照本款的規定支付而無需聯邦法律進一步授權。
  • 第四款 無論第一款所述如何,第七篇的下列規定應在獨立日開始生效,即第九十六條、第一百零五條至第一百零七條及第一百一十一條。
  • 第一款 遵循本條規定,在獨立日前所有為了聯邦或馬六甲海峽殖民地或檳城海峽殖民地的用途而歸英國女王陛下所有的財產和資產,應在獨立日後依各情況歸屬於聯邦或馬六甲州或檳城州。
  • 第二款 在獨立日前,歸英國女王陛下所有的馬六甲州或檳城州的土地,應在獨立日後依各情況歸屬於馬六甲州或檳城州。
  • 第三款 馬六甲州或檳城州既有的任何土地,在獨立日之前已被聯邦政府、英國女王陛下政府或任何公共機關所占用或使用,且根據本憲法規定用於聯邦用途,則應從獨立日起各依情況由聯邦政府或該公共機關占用、使用、控制和管理,只要該土地仍為聯邦用途所需,並且:
    • (a)未經聯邦政府同意,不得處置或用於聯邦用途以外的任何用途;以及
    • (b)未經州政府同意,不得將其用於不同於獨立日前用途的聯邦用途。
  • 第四款 在獨立日前,任何州土地在未先保留的情況下已由聯邦政府占用或使用,而其用途從該日起屬於聯邦用途,則該土地應在該日起保留作為聯邦用途。
  • 第五款 在獨立日前,所有歸屬於聯邦政府或其代表方任何人的財產和資產,其用途從該日起仍屬於聯邦用途,則應在該日起歸屬於聯邦。
  • 第六款 在獨立日前,歸屬於聯邦政府或其代表方任何人的財產和資產,其用途從該日起屬於某個州用途,則應在該日起歸屬於該州。
  • 第七款 在獨立日前,某個州所使用的財產和資產,除了土地之外,其用途從該日起屬於聯邦用途,則應在獨立日後歸屬於聯邦。
  • 第八款 在獨立日之前,任何財產與馬六甲政府或檳城政府相關而可能歸還於英國女王陛下的,應在獨立日後依各情況可歸還於馬六甲州或檳城州。
  • 第一款 遵循本條規定,下列各方的所有權利、責任和義務,即:
    • (a)英國女王就有關聯邦統治事務;以及
    • (b)聯邦政府或任何代表聯邦政府的公職人員;
應從獨立日起成為聯邦的權利、責任和義務。
  • 第二款 遵循本條規定,下列各方的所有權利、責任和義務,即:
    • (a)英國女王就有關馬六甲統治事務或檳城統治事務;
    • (b)各州統治者就有關各州統治事務;以及
    • (c)任何州政府,
應從獨立日起成為各州的權利、責任和義務。
  • 第三款 任何事項在獨立日前由聯邦政府負責,但在該日起由某州政府負責,其所有相關權利、責任和義務,應在該日移交給該州。
  • 第四款 任何事項在獨立日前由某州政府負責,但在該日起由聯邦政府負責,其所有相關權利、責任和義務,應在該日移交給聯邦。
  • 第五款 在本條規定中,「權利、責任和義務」包括根據合同或其他方式產生的權利、責任和義務,但不包括適用於第166條的權利。
  • 第六款 總檢察長應就任何法律訴訟程序權益一方之申請,除了聯邦與州之間的訴訟以外,證明任何權利、責任或義務在本條效力下屬於聯邦或證書所指名之州的權利、責任或義務;此類證書就此訴訟而言皆為最終定案並對所有法庭具有約束力,但其效用不得損及聯邦與任何州之間的權利和義務。
  • 第七款 聯邦應按照1869年5月6日英國女王與暹羅國王雙方之間關于吉打州的條約第二條規定,支付與獨立日前同樣的應付年度款項。
  • 第一款 遵循本條規定,在獨立日前,任何法律訴訟在任何法庭待決,而英國女王或其公務員作為與馬六甲海峽殖民地或檳城海峽殖民地相關的任何當事方者,應當在獨立日後繼續進行,並相應地將馬六甲州或檳城州作為當事一方代替。
  • 第二款 遵循本條規定,在獨立日前,任何法律訴訟在任何法庭待決,而聯邦政府或某州政府或該政府的任何官員作為任何當事方者,應當在獨立日後繼續進行,並相應地將聯邦或該州作為當事方代替。
  • 第三款 在獨立日前,任何法律訴訟在任何法庭待決,而聯邦政府或其任何官員作為當事方者,如其事項屬於某州行政權,應當在獨立日後繼續進行,並將該州作為當事方代替。
  • 第四款 在獨立日前,任何法律訴訟在任何法庭待決,而某州或其任何官員作為當事方者,如其事項屬於聯邦行政權,應當在獨立日後繼續進行,並將聯邦作為當事方代替。
  • 第五款 總檢察長應就本條所述訴訟程序當事任何一方之申請,證明聯邦或某州是否應依據本條代替當事方參與該訴訟;而此類證書就此訴訟程序而言皆為最終定案並對所有法庭具有約束力,但其效用不得損及聯邦與任何州之間的權利和義務。
就第七十六條第一款而言:
  • (a)在獨立日前由英國女王陛下或其前任或英國政府代表聯邦或其任何地區與其他國家締結的任何條約、協議或公約,應被視為聯邦與該其他國家之間的條約、協議或公約;
  • (b)任何由國際組織做出的決定,並在獨立日前由英國政府代表聯邦或其任何地區接受的,應被視為聯邦身為國際組織成員國的決定。
  • 第一款 遵循本條的規定,任何人在獨立日前根據《1948年馬來亞聯合邦條約》第126款有資格申請登記成為聯邦公民,只要在該日以後的一年期限內向登記機關提出申請,即有權登記成為公民。
  • 第二款 如有人在根據本條提出申請之前的十年內已不在聯邦持續長達五年以上,則不得根據本條登記,除非聯邦政府證明該人在此期間一直與聯邦保持實質聯繫。
  • 第三款 本條應作為第三篇的一部分來解釋;第十八條及第二十六條應適用於本條的登記和本條的登記公民,如同適用於第十六條的登記和該條的登記公民一樣。
  • 第一款 第一百一十六條不適用於下議院的首次選舉,但為該次選舉,聯邦的選區劃分應將《1948年馬來亞聯合邦條約》為立法會選舉所劃定的每個選區分成兩個選區。
  • 第二款 在獨立日後首次舉行的各州立法議會選舉的選區數量應如下表所示,且此等選區應從下議院首次選舉所劃定的選區加以劃分而成。
列表
柔佛 32個 檳城 24個
吉打 24個 霹靂 40個
吉蘭丹 30個 玻璃市 12個
馬六甲 20個 雪蘭莪 28個
森美蘭 24個 登嘉樓 24個
彭亨 24個
獨立日之前已存在的最高法院應成為本憲法的最高法院;不損及第一百六十二條的通用性,當時正行使管轄權和職能的任何其他法院,在聯邦法律另有規定之前,應繼續行使其管轄權和職能。
獨立日前從最高法院向英國女王陛下樞密院上訴或申請上訴的任何案件,在獨立日後應視為根據第一百三十一條提出的上訴或申請上訴。
  • 第一款 在獨立日之前擔任最高法院大法官和其他法官的人員,無論第一百二十三條如何,應在當日續任最高法院大法官和其他法官,並在不低於其原有待遇的合約條款下繼續任職。
  • 第二款 在獨立日之前擔任總檢察長的人員,應在獨立日後在不低於其原有待遇的合約條款下繼續擔任該職位,且無論第一百二十三條如何,應有資格被任命為最高法院法官。
  • 第三款 有人在獨立日之前是聯邦司法及法律服務成員,並且如果他是公民就有資格被任命為最高法院法官,則即使他不是公民,也應有該資格。
  • 第四款 在獨立日開始的五年內,一個人即使他不符合第一百二十三條的任命條件也可以被任命為最高法院法官,只要他有資格在任何共和聯邦國家的法庭中,不論管轄權屬於民事或刑事,作為辯護律師達五年以上,並且在本款效力下被任命的人可以被任命為固定期限的法官(無論該期限在他滿年六十五歲之前還是之後結束)。
  • 第五款 不損及第一百六十二條的通用性,第九篇中無任何規定可被視為損及現存法律中有關來自聯邦以外國家的法官在最高法院法聽審的規定。
在獨立日之前擔任稽查主任者,應在該日起在不低於獨立日前原有待遇的合約條款下擔任總稽查司。
  • 第一款 遵循本憲法和任何現存法律的規定,獨立日前服務於聯邦事務的所有人員應按照在獨立日前適用於他們的同樣合約條款,在獨立日繼續擁有同樣的職權並行使同樣的職能。
  • 第二款 本條款不適用於最高專員或布政司。
任何人員由於在獨立日前正擔任同等職務而根據本篇任何規定在聯邦擔任職務,直到國會另有規定前,可在無需像該職務的其他任職者一樣宣誓的情況下履行職能。

直到國會另有規定前,擔任首相及其他部長職務人員的應得薪酬應與獨立日前分別擔任聯邦首席部長及其他部長職務人員的應得薪酬相同。

在獨立日之前生效的任何協議,凡涉及到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款所述的任何該類雇用中聯邦和任何州應付薪酬的比例,應繼續有效,直至有新的協議或聯邦法律取代為止。
  • 第一款 《1948年馬來亞聯合邦條約》的附件十應在獨立日後繼續有效,但應調整其中所有提及最高專員之處,將其解釋為國家元首。
  • 第二款 就本憲法而言,該附件應視為聯邦法律,可遵循第一百四十七條的規定予以修正及廢除。
  • 第三款 在適用於第二款制定的任何法律時,第一百四十七條的效力應將其所謂補貼視為包括賠償。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1. ^ 1.0 1.1 另見有關立憲的1957年馬來亞聯合邦條約、英國國會通過的1957年馬來亞聯合邦獨立法令(5 & 6 Eliz. 2. c. 60)。
  2. 本憲法按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於1957年8月31日正式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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