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執行權。
第五條 民事訴訟監督案件的受理、辦理、管理工作分別由控告檢察部門、民事檢察部門、案件管理部門負責,各部門互相配合,互相制約。
第六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民事訴訟監督案件,實行檢察官辦案責任制。
第七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領導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和專門人民檢察院的民事訴訟監督工作,上級人民檢察院領導下級人民檢察院的民事訴訟監督工作。
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檢察院作出的決定,有權予以撤銷或者變更,發現下級人民檢察院工作中有錯誤的,有權指令下級人民檢察院糾正。上級人民檢察院的決定,下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執行。下級人民檢察院對上級人民檢察院的決定有不同意見的,可以在執行的同時向上級人民檢察院報告。
第八條 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在同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民事抗訴案件或者其他與民事訴訟監督工作有關的議題時,可以依照有關規定列席會議。
第九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民事訴訟監督案件,實行迴避制度。
第十條 檢察人員辦理民事訴訟監督案件,應當依法秉公辦案,自覺接受監督。
檢察人員不得接受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請客送禮,不得違反規定會見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
檢察人員有收受賄賂、徇私枉法等行為的,應當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章 管轄
第十一條 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調解書的監督案件,最高人民檢察院、作出該生效法律文書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級人民檢察院和上級人民檢察院均有管轄權。
第十二條 對民事審判程序中審判人員違法行為的監督案件,由審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級人民檢察院管轄。
第十三條 對民事執行活動的監督案件,由執行法院所在地同級人民檢察院管轄。
第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受理的民事訴訟監督案件不屬於本院管轄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檢察院,受移送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檢察院認為不屬於本院管轄的,應當報請上級人民檢察院指定管轄,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五條 有管轄權的人民檢察院由於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轄權的,由上級人民檢察院指定管轄。
人民檢察院之間因管轄權發生爭議,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能解決的,報請其共同上級人民檢察院指定管轄。
第十六條 上級人民檢察院認為確有必要的,可以辦理下級人民檢察院管轄的民事訴訟監督案件。
下級人民檢察院對有管轄權的民事訴訟監督案件,認為需要由上級人民檢察院辦理的,可以報請上級人民檢察院辦理。
第十七條 軍事檢察院等專門人民檢察院對民事訴訟監督案件的管轄,依照有關規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