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京行終344號

京信信管復字〔2022〕7028號
工信復補字〔2023〕第502號
(2023)京01行初659號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行政裁定書
(2024)京行終344號
作者: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2024年3月19日

上訴人(一審原告)李典,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和信息化 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區西長安街13號。

法定代表人金壯龍,部長。

委託代理人熊佳寶,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和信息化部 工作人員。

委託代理人王浩琦,天津益清(北京)律師事務所律 師。

上訴人李典因訴被上訴人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和信息 化部(以下簡稱工信部)不履行行政複議職責一案,不服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一審法院)作出的 (2023)京01行初659號行政裁定(以下簡稱一審裁定), 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 理,現已審理終結。

李典向一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稱,其針對北京市通信 管理局(以下簡稱北京市局)官網首次簽收辦件編號為 「BJTSJB20221000362」的舉報答覆書(京信信管復字 〔2022〕7028號,以下簡稱7028號答覆)向工信部寄出《行 政複議申請書》。2023年5月29日,工信部針對該案件向 李典作出工信復補字〔2023〕第502號《補正行政複議申 請通知書》(以下簡稱補正通知書),要求李典「補正載 明以下內容的行政複議申請書:證明你為涉案手機號碼機 主的相關證據」「接到本通知書後於10日內補正申請材料」。 因案中受害號碼以快遞寄送方式入網,運營商未提供入網 合同。2023年6月9日,李典在中國移動通信集團北京有 限公司海淀中關村軟件園營業廳諮詢證明方案,業務窗口 嘗試調取入網電子工單,未成功,便建議辦理「客戶信息 管理業務」,李典配合完成證件認證、動態視頻認證、刷 臉認證,簽署業務受理單,業務員隨後將該受理單打印出 來,交予李典。次日,李典將北京移動提供的「業務受理 單」原件連同《補正行政複議申請書》、交叉證明材料寄 給工信部,運單號SF1429000540791,6月16日11:53簽 收。本訴訟未超出訴訟時限。本案《補正行政複議申請書》 於2023年6月16日送達工信部後,李典未收到行政複議 申請受理通知書或不予受理文書,故應認定行政複議審查 期間為2023年6月17日至26日,默認受理期間為2023 年6月26日至8月25日。本訴狀(初稿)在2023年9月 6日之前首次寄往人民法院,可證明李典未怠於行使訴權。 綜上,李典的訴訟請求為:1.確認工信部未作出針對7028 號答覆的行政複議決定的行政行為違法;2.本案訴訟費用 由工信部承擔。

工信部向一審法院提交答辯稱,一、工信部未收到李 典補正行政複議申請材料,應視為李典放棄行政複議申請。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複議 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行政複議申請材料不齊 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複議機構可以自收到該行政復 議申請之日起5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補正。補正通知應當 載明需要補正的事項和合理的補正期限。無正當理由逾期 不補正的,視為申請人放棄行政複議申請。......」李典 起訴工信部未作出行政複議決定行為違法的前提是工信部 已收到李典提交的補正行政複議申請材料。本案中,李典 通過順豐「快遞」方式向工信部提交材料,其提交的快遞 運單詳情顯示的簽收信息為「代簽收(門口)」,代簽圖 片顯示該「快遞」被放置在門口的物品架上,但無法從該 物品架的圖片中辨識出是否有李典的快遞,且該物品架用 途是存放私人物品,不具有工信部接收文件的作用;同時, 快遞運單簽收底單顯示的簽收方式為「已按要求放置於<門 口>」,未經過工信部的有效簽收。故,現有證據無法證明 工信部已收到李典補正行政複議申請,工信部視為李典放 棄行政複議申請符合上述法律規定。因此,李典起訴要求 確認工信部未作出行政複議決定的行為違法,缺乏事實根 據。二、李典提交補正行政複議申請材料的方式不合法, 不能視為有效補正。複議法實施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 「申請人書面申請行政複議的,可以採取當面遞交、郵寄 或者傳真等方式提出行政複議申請。」《中華人民共和國 郵政法》第十四條以及第六章關於「快遞業務」的規定, 「郵件寄遞」是郵政企業經營的業務,其與「快遞」業務 有別。本案中,工信部通過網站公布的「行政複議辦事指 南」中已明確告知行政複議申請接收的方式為「郵寄接收」, 李典通過順豐「快遞」方式向工信部提交補正行政複議申 請,不符合上述法律規定和工信部已明確公示的行政複議 申請提出方式,不能視為李典已經有效提交了補正行政復 議申請材料。綜上所述,工信部未收到李典補正行政複議 申請材料,視為李典放棄行政複議申請,符合法律規定。 在此情況下,李典所提訴訟不具有可保護的訴訟利益,不 符合法定起訴條件,請求法院依法裁定駁回李典起訴。

一審法院查明,2023年5月24日,工信部收到李典提 交的行政複議申請書,載明的被申請人為北京市局,複議 請求為:1.確認北京市局「拒絕披露2022年1月26日21 秒鐘17通『呼死你來電號碼中010-21724593的責任主體 是否具備『呼叫中心資質」的行政行為違法、違規;2.確 認北京市局明知李典有能力提出銀行蓋章證據證明不存在 「逾期還款」事實,仍認可涉詐企業陳述,不處罰2022年 10月20、21日每天6秒鐘內變換號碼撥4通的「呼死你」 外呼行為的行政行為違法、違規;3.撤銷北京市局於2022 年12月5日作出的7028號答覆;4.責令北京市局重新處 理李典舉報事項。同年5月29日,工信部向李典作出補正 通知書,內容為:李典對北京市局作出的7028號答覆不服 提起的行政複議申請,工信部已於2023年5月24日收到。 經審查,工信部認為: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八條規 定:「行政複議申請符合下列規定的,應當予以受理:...... (二)申請人與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李典的 行政複議申請不符合上述規定。根據複議法實施條例第二 十九條規定,請李典補正載明以下內容的行政複議申請書: 證明李典為涉案手機號碼機主的相關證據。請李典接到本 通知書後於10日內補正申請材料。補正申請材料所用時間 不計入行政複議審理期限。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補正的,視 為放棄行政複議申請。工信部於同年5月30日向李典郵寄 補正通知書,李典於次日簽收。後,李典將《補正行政復 議申請書》等材料以順豐快遞的形式寄給工信部,運單號 為SF1429000540791,運單物流信息顯示簽收時間為「2023 年6月16日」,簽收方式為「已按要求放置於<門口>」, 簽收圖片顯示放置地點為門口的物品架。李典認為工信部 收到補正材料後未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行政複議決定的行為 違法,遂向一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一審法院認為,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向人民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應當符合法定起訴條件。《中華人民共和國 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 他組織提起行政訴訟,應當具有事實根據。又第三十八條 規定,在起訴被告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案件中,原告應當提 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請的證據。複議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九條 規定,申請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補正的,視為申請人放棄 行政複議申請。不論當事人向行政機關郵寄提交行政複議 申請或補正申請材料,都應當按照行政機關公布的相關地 址、聯繫方式郵寄。不準確的收件地址及聯繫方式不僅會 影響當事人相關權利,也影響行政機關正常的文件簽收秩 序。

本案中,工信部在其官方網站「工業和信息化部行政 複議申請指南」中已明確行政複議申請寄送的方式為「請 通過EMS、掛號信或平郵的方式郵寄」,根據現有證據證明, 李典通過順豐「快遞」方式向工信部提交補正申請材料, 寄送方式不符合上述要求,且順豐速運郵單上雖然顯示已 簽收,但簽字處並不能顯示代收人的姓名,因此並不能證 明工信部複議機構簽收了該郵件,亦不能推定證明工信部 複議機構收到其補正申請材料。此外,結合工信部機關收 發室的設置及其日常工作模式,也不足以認定工信部收到 了李典郵寄的補正申請材料。因此,李典關於工信部未在 法定期限內履行複議職責的訴訟主張,缺乏事實根據。綜 上,李典提起的本案訴訟缺乏相應的事實根據,不符合法 定起訴條件,依法應予駁回。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 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 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六十九條 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裁定駁回李典的起訴。

李典不服一審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審法院未開 庭審理本案,未審查工信部所提交的證據即採信答辯狀中 的單方面說法,未組織有上訴人參與的談話或開庭,逕行 作出裁定,故請求撤銷一審裁定。

工信部向本院提交二審答辯意見稱,工信部已於2022 年4月13日通過網站公布的「行政複議辦事指南」中明確 告知行政複議申請接收的方式,李典通過「順豐」快遞提 出行政複議申請,不符合被上訴人已明確公示的行政複議 申請提出方式,不能視為有效提出了補正行政複議申請, 且工信部也未收到李典的補正行政複議申請材料,一審裁 定事實認定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請求維持一 審裁定。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 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行政訴 訟,應當具有事實根據,該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在起訴被 告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案件中,原告應當提供其向被告提出 申請的證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 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六十九條第三款規定人民法院經 過閱卷、調查或者詢問當事人,認為不需要開庭審理的, 可以逕行裁定駁回起訴。本案中,在工信部已明確公示行 政複議申請提出方式的情況下,李典以公示的方式之外的 其他方式向工信部提交補正行政複議申請,且所提交的證 據不能證明工信部實際收到了其補正行政複議申請,工信 部亦否認收到該材料,因此,李典關於工信部未在法定期 限內履行複議職責的訴訟主張,缺乏事實根據,一審法院 裁定駁回起訴,並無不當。一審法院經過閱卷、詢問當事 人,逕行裁定駁回起訴,程序符合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

綜上,李典的上訴理由,缺乏事實及法律根據,其上 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 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一審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朱海宏
賈宇軍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九日
 
吳華兵
康博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