鹽政條例 (民國36年12月)

鹽政條例 (民國36年2月立法3月公布) 鹽政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36年12月6日(非現行條文)
1947年12月6日
1947年12月24日
公布於民國36年12月24日
鹽政條例 (民國39年)

中華民國 36 年 2 月 20 日 制定47條
中華民國 36 年 3 月 12 日公布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47 條
中華民國 36 年 12 月 6 日 修正第29條
中華民國 36 年 12 月 24 日公布國民政府令修正公布第 29 條條文
中華民國 39 年 5 月 31 日 修正第29, 30, 32, 34, 40, 42, 44條
中華民國 39 年 6 月 14 日公布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29、30、32、34、40、42 條及第 4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43 年 12 月 24 日 修正第8, 29, 32, 34條
中華民國 44 年 1 月 5 日公布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8、29、32、3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6 年 6 月 28 日 修正全文25條
中華民國 66 年 6 月 29 日公布總統(66)台統(一)義字第 2036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25 條
中華民國 70 年 11 月 6 日 修正第3, 6, 7, 8, 24條
中華民國 70 年 11 月 16 日公布總統(70)台統(一)義字第 7433 號令修正公布第 3、6、7、8、2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3 年 1 月 9 日 廢止25條
中華民國 93 年 1 月 20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300010091號令公布廢止

第一章 通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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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鹽之徵稅及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之鹽,指鹽及鹽滷、鹽礦,並其他混合物含有氯化鈉百分之二十五以上者。

第三條

  鹽之徵稅及產製運銷之管理,由財政部鹽政機關掌理之。

第四條

  鹽就其使用之目的,分為左列四類:
  一、食鹽。
  二、漁鹽。
  三、工業用鹽。
  四、農業用鹽。
  前項食鹽,包括製造醬類醃臘物及其他食品之用鹽在內。

第五條

  鹽之品質,視其所含氯化鈉之成分分為左列三等;
  一、一等鹽 含有氯化鈉百分之九十以上。
  二、二等鹽含有氯化鈉百分之八十五以上。
  三、三等鹽含有氯化鈉百分之七十以上。
  前項一等鹽所含水分不得超過百分之五,二等鹽所含水分不得超過百分之八,三等鹽不得充作食鹽。

第六條

  鹽非經政府之特許,不得由國外輸入或對外輸出。

第七條

  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私鹽:
  一、未經許可而私製或再製者。
  二、未經完納鹽稅而售賣者。
  三、未經發給單照,或與單照相離或不符,並無充分理由提出者。

第八條

  鹽之收放,所用衡器,應以度量衡法之市用制為準。

第二章 征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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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鹽稅為國稅,由鹽政機關就倉坨徵收之,地方政府對於鹽不得附加任何稅捐。

第十條

  鹽稅稅率,以法律定之。

第十一條

  已征稅之鹽,應由鹽政機關填發完稅憑照。

第十二條

  納稅人欠繳稅款,鹽務機關得移請法院追繳或強制執行之。

第三章 產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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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鹽非經財政部之許可,不得採製。

第十四條

  製鹽人非有正當理由經許可者,不得停業或歇業。
  製鹽人在許可年限內,經命令全部或局部歇業者,得酌給補償金。

第十五條

  產鹽之區域及每年產鹽之數量,由財政部依全國產銷狀況核定之。

第十六條

  鹽政機關應依前條核定各區產量,斟酌各鹽場及各製鹽人之生產能力成本及運輸情形,分別規定其應產之數量。

第十七條

  鹽政機關為改良生產,經財政部之許可,得令製鹽人集體經營。

第十八條

  供製鹽用之水源火源,及直接供製鹽用之重要設備或器材,必要時得由鹽政機關登記或管理之。

第十九條

  鹽政機關應於鹽場適中地點,建設倉坨,為儲鹽之用,其由私人建造之倉坨,應由鹽政機關管理,必要時並得租用或收買之。

第二十條

  製鹽人所製之鹽,應於限定期間內,悉數繳存鹽政機關指定之倉坨,或其他經鹽政機關指定適中之地點。

第二十一條

  製鹽人所製之鹽,於存入倉坨時,由鹽政機關檢定其品質,不合規定者,並令製鹽人改製或銷燬之。

第二十二條

  製鹽人售鹽之價為場價,得由鹽政機關分別等級種類,參照標準成本,酌加利潤核定之。
  前項標準成本,由鹽政機關派員於各場實地考察,並召集全體製鹽人之代表,就其提供之意見核計之,場價有變更時亦同。

第二十三條

  鹽副產物,在場時應受鹽政機關之管理。
  前項所稱鹽副產物,指採製過程中所析出之物,其成分足為提煉化學成品之原料者。

第四章 運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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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鹽之運輸,應由鹽政機關發給單照。
  前項單照,不得與鹽相離。

第二十五條

  鹽之集散處所,由鹽政機關指定之,其在集散處所設立之鹽倉,由鹽政機關管理之。

第二十六條

  集散處所就倉發售之鹽價,得由鹽政機關分別等級種類,參照場價鹽稅運費及其他必要費用核定之。
  前項倉價,視產運需要,得由鹽政機關平衡之。

第二十七條

  鹽之供銷,由鹽政機關依產運供需情形,人口分佈及社會經濟交通狀況,統籌調節之。
  前項配運計劃,由鹽政機關逐年呈請財政部轉呈行政院核定之。

第二十八條

  鹽政機關應於距場倉遼遠地方,酌儲平常鹽,於鹽之供求失當時發售之。

第五章 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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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販運或售賣私鹽者,沒收其鹽,並處以照私鹽量按當地鹽價一倍至五倍之罰鍰,其數量在五十市斤以下,由鹽政機關沒入其鹽,免處罰鍰。
  私鹽量在五百市斤以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並沒收其鹽。

第三十條

  製鹽人有前條之行為,除依前條處分外,其情節重大者,並沒收入其製鹽器具材料,及撤銷其製鹽許可證。

第三十一條

  有販運或售賣私鹽之行為,而持械拒捕殺人或傷害人者,依刑法規定,從重處斷。

第三十二條

  知係私鹽,而搬運、受寄、故買、持有、使用或為牙保者,除沒收其鹽外,並依第二十九條之處罰,減輕至二分之一。

第三十三條

  違反第六條之規定,而輸入輸出者,以販賣私鹽論。

第三十四條

  違反第十三條之規定者,沒收其已製之鹽及製鹽器具材料,並處以全鹽量當地鹽價一倍至五倍之罰鍰。

第三十五條

  已經完稅之鹽,未經核准而再製牟利者,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之罰鍰,如用私鹽再製者,以使用私鹽論。

第三十六條

  製鹽人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鍰,並得限令復業。
  受前項限期復業命令而未復業者,得令他人接辦。

第三十七條

  製鹽人繳鹽不足規定產額,處以等於短鹽額當時場價之罰鍰,但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當理由而致短產者,免予處罰。

第三十八條

  製鹽人依照規定產額或超過規定產額製成之鹽,違反第二十條之規定,不依限期悉數繳存指定之倉坨或其他經指定適中之地點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鍰。

第三十九條

  運鹽人中途灑賣所運之鹽,或於所運之鹽摻入過量水分者,處以鹽量按行為發生地點鹽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其地點不明者,按運程已經過地點之最高鹽價計算之。
  運鹽人於所運之鹽摻入雜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其鹽得由鹽政機關,命令減價出售,但有礙衛生者,不得充作食鹽,並得銷燬之。

第四十條

  經營銷鹽業務,不按護運單照上指定地點銷售,勒令停業,按行為發生地點鹽價,處以二分之一之罰鍰,其在鹽內摻入過量水分者,處以照摻成量與當地鹽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其摻入雜質者,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處斷。
  前項摻成之鹽尚未出售者,得予以沒收,並由鹽政機關減價變賣,但有礙衛生者,不得充作食鹽,並得銷燬之。

第四十一條

  以漁鹽,工業用鹽,或農業用鹽充作食鹽售賣者,照售價數量,處以按當地食鹽價一倍至三倍罰鍰,並追繳其差額。

第四十二條

  凡將本條例所定各項單照私自改竄,或舊單照重用,及偽造單照者,沒收其鹽,並依刑法之規定處斷。

第四十三條

  軍警及其他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有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九條之情形者。
  二、知他人有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九條或第四十條之行為,而因圖不法利益,予以包庇縱容者。
  本條之未遂犯罰之。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之罰鍰追繳及沒收,由法院以裁定行之。
  對於前項裁定,得於五日內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法院得酌定期限,命受罰人繳納罰鍰及應追繳之金額,逾限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之。

第六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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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關於專商引案及其類似制度,一律廢除之。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財政部定之。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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