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勞動保障監察條例

青島市勞動保障監察條例
(2011年8月30日青島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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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為了規範勞動和社會保障(以下稱勞動保障)監察工作,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實施勞動保障監察,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區(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勞動保障監察工作。

  市、區(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可以委託符合監察執法條件的組織實施勞動保障監察。

  公安、工商、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衛生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支持、協助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開展勞動保障監察工作。

  第四條 工會組織依法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情況進行監督。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與工會組織、企業方面組織建立情況通報和工作聯繫制度,在勞動保障監察工作中聽取工會組織、企業方面組織的意見和建議。

  第五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勞動保障監察工作。勞動保障監察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二章 監察職責與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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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實施勞動保障監察,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督促用人單位貫徹執行;

  (二)檢查用人單位遵守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情況;

  (三)受理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的舉報、投訴;

  (四)依法糾正和查處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

  第七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對用人單位訂立和解除勞動合同的情況實施監察,依法糾正和查處下列行為:

  (一)未依法訂立和解除勞動合同的;

  (二)扣押勞動者居民身份證和其他證件,或者以擔保和其他名義向勞動者收取財物的;

  (三)未建立職工名冊和工資支付表的;

  (四)未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未辦理勞動者檔案轉移手續的;

  (五)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關於訂立和解除勞動合同規定的行為。

  第八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保護及工作時間規定的情況實施監察,依法糾正和查處下列行為:

  (一)未依法制定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的;

  (二)違反禁止使用童工規定的;

  (三)不執行女職工、未成年工、殘疾人特殊勞動保護規定的;

  (四)不執行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規定的;

  (五)強迫勞動者在高溫天氣期間工作的;

  (六)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關於勞動保護及工作時間規定的行為。

  第九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對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工資的情況實施監察,依法糾正和查處下列行為:

  (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或者國家規定及時足額支付勞動者勞動報酬的;

  (二)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費的;

  (四)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未依法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

  (五)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關於支付勞動者工資規定的行為。

  第十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對單位和個人遵守社會保險管理規定的情況實施監察,依法糾正和查處下列行為:

  (一)用人單位未依法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的;

  (二)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三)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藥品經營單位騙取社會保險基金支出的;

  (四)騙取社會保險待遇的;

  (五)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關於社會保險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十一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對職業中介機構遵守職業中介規定的情況實施監察,依法糾正和查處下列行為:

  (一)未經許可從事職業中介活動的;

  (二)提供虛假就業信息的;

  (三)為無合法證照的用人單位提供職業中介服務的;

  (四)介紹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就業的;

  (五)扣押勞動者居民身份證和其他證件,或者向勞動者收取押金的;

  (六)違法收取職業中介服務費用的;

  (七)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關於職業中介規定的行為。

  第十二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對職業技能培訓機構遵守職業技能培訓規定的情況實施監察,依法糾正和查處下列行為:

  (一)擅自改變名稱、培訓層次、培訓類別和舉辦者的;

  (二)發布未經審批機關備案或者與備案內容不一致的招生簡章或者廣告的;

  (三)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關於職業技能培訓規定的行為。

  第十三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對職業技能考核鑑定機構遵守職業技能考核鑑定規定的情況實施監察,依法糾正和查處下列行為:

  (一)超出職業技能考核鑑定許可範圍從事職業技能考核鑑定活動的;

  (二)違反職業技能考核鑑定程序或者不執行職業技能考核鑑定標準的;

  (三)不按照規定頒發職業資格證書的;

  (四)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關於職業技能考核鑑定規定的行為。

  第十四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對勞務派遣單位和接受以勞務派遣形式用工的單位(以下稱用工單位)遵守勞務派遣規定的情況實施監察,依法糾正和查處下列行為:

  (一)勞務派遣單位未與用工單位訂立勞務派遣協議的;

  (二)勞務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向被派遣勞動者收取費用的;

  (三)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關於勞務派遣規定的行為。

  第十五條 對用人單位的勞動保障監察,由用人單位用工所在地的區(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管轄。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可以根據工作需要確定直接管轄的勞動保障監察範圍。

  第十六條 對職業中介機構、職業技能培訓機構、職業技能考核鑑定機構、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藥品經營單位遵守職業中介、職業技能培訓、職業技能考核鑑定、社會保險服務規定的情況實施勞動保障監察,由核發其許可證或者批准文件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管轄。

  第十七條 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根據工作需要,可以直接調查處理區(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管轄的案件或者將自己管轄的案件指定區(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調查處理。

  區(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認為情況複雜或者影響重大的案件,可以提請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查處。

  第十八條 區(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對勞動保障監察管轄發生爭議的,由爭議各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請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指定管轄。

第三章 監察方式與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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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勞動保障監察採取日常巡視檢查、書面審查、專項檢查、舉報投訴調查等形式進行。

  各級總工會和產業工會發現用人單位有勞動保障違法行為的,可以提請有管轄權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依法處理。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在處理後將處理結果告知工會。

  第二十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實施日常巡視檢查應當制定檢查計劃,確定檢查的範圍和主要內容。

  第二十一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實施定期或者不定期書面審查,應當事先公告或者書面通知。用人單位進行自查後,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材料,接受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的核查。

  第二十二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可以針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實施中存在的重點問題集中組織專項檢查。必要時,可以聯合有關部門或者組織共同進行。

  第二十三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舉報制度,公布舉報電話,設置舉報信箱及電子郵箱等,指定專人負責。

  鼓勵實名舉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為舉報人保密。

  第二十四條 勞動者認為用人單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侵害其合法權益的,有權向用工行為發生地或者用人單位住所地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投訴。集體投訴的,投訴人可以推選代表投訴。

  第二十五條 投訴人投訴時應當按照要求向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遞交投訴文書,提供投訴材料。書寫投訴文書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投訴,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指定人員筆錄,並由投訴人簽字。

  第二十六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接到投訴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告知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七條 投訴事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不予受理:

  (一)不屬於勞動保障監察範圍的;

  (二)經補正材料仍不能明確被投訴用人單位的;

  (三)投訴請求事項,已經立案調查處理的;

  (四)違法行為在兩年內未被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發現,也未被舉報、投訴的;

  (五)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二十八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實施勞動保障監察,應當堅持合法合理、程序正當、過罰相當的原則,堅持教育與處罰相結合,並接受社會監督。

  勞動保障監察人員進行調查、檢查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由兩名以上監察人員共同進行;

  (二)佩戴勞動保障監察標誌、出示執法證件;

  (三)告知被調查、檢查單位監察的內容、要求和方式;

  (四)按照要求製作筆錄。

  勞動保障監察人員實施勞動保障監察,不得索取、收受用人單位的財物或者謀取其他私利。

  第二十九條 勞動保障監察按照有關規定實行迴避制度。勞動保障監察人員的迴避,由勞動保障監察機構負責人決定;勞動保障監察機構負責人的迴避,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決定。

  第三十條 對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可以當場處理的勞動保障違法行為,勞動保障監察人員有權當場予以制止和糾正。

  第三十一條 勞動保障監察案件應當自立案之日起六十個工作日內完成調查;對情況複雜的,經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三十個工作日。

  調查完成,應在十五個工作日內作出責令改正指令、行政處理決定、行政處罰決定或者撤銷立案決定。

  責令改正指令書、行政處理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在宣告後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應當在七日內送達。

  第三十二條 勞動保障監察文書應當直接送達,受送達人拒絕簽收的,可以留置送達;直接送達有困難的,可以委託其他相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代為送達,或者郵寄送達。

  受送達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組織的主要負責人或者該法人、組織的辦公室、收發室、值班室等負責收件的人簽收或者蓋章。

  第三十三條 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的方式無法送達的,公告送達。自發出公告之日起,經過六十日,即視為送達。

  公告送達,可以在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公告欄、受送達人原住所地張貼公告,也可以在本市主要報紙上刊登公告。公告期滿,即視為送達。

  公告期間,不計算為辦案期限。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對用人單位的工資支付表、考勤記錄等相關勞動用工資料和記載相關內容的物品等證據先行登記保存,並應當在七日內作出處理決定:

  (一)當事人可能對證據採取偽造、變造、毀滅行為的;

  (二)當事人採取措施不當可能導致證據滅失的;

  (三)不採取證據登記保存措施以後難以取得的;

  (四)其他可能導致證據滅失的情形。

  第三十五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在勞動保障監察案件立案後,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中止案件,有投訴人的告知投訴人:

  (一)因客觀原因無法取得相關證據,導致案件調查處理無法進行的;

  (二)用人單位改正違法行為需要勞動者配合,勞動者無法聯繫或者拒絕配合的;

  (三)案件涉及的法律適用問題需要有權機關作出解釋的;

  (四)應當以正在仲裁或者訴訟過程中的案件審理結果為依據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應當中止的情形。

  中止情形消除後,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恢復調查處理。調查處理期限自恢復調查處理之日起繼續計算。

  第三十六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在勞動保障監察案件立案後,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撤銷立案,有投訴人的告知投訴人:

  (一)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

  (二)違法情節輕微,且已改正的;

  (三)經調查發現屬於不予受理情形的。

  第三十七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在勞動保障監察案件立案後,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結案:

  (一)已履行勞動保障監察行政處罰決定或者行政處理決定的;

  (二)人民法院予以終結執行的;

  (三)被調查單位破產、解散、關閉的;

  (四)勞動者已與用人單位在工資、經濟補償、賠償金等涉及個人權益處分方面達成書面協議的;

  (五)其他應當結案的情形。

  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設立的分支機構依法取得營業執照或者登記證書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可以對該分支機構實施勞動保障監察。分支機構不能承擔或者履行法律責任的,由該用人單位承擔或者履行。

  用人單位設立的分支機構未依法取得營業執照或者登記證書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對該用人單位實施勞動保障監察。

  第三十九條 用人單位系個體工商戶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對營業執照上登記的業主實施勞動保障監察。有字號的,應當在文書中註明登記的字號。

  第四十條 已被吊銷營業執照或者無營業執照,有勞動用工行為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對該用人單位或者出資人實施勞動保障監察,並及時通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查處取締。

  第四十一條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就剋扣或者無故拖欠工資報酬的具體數額、實際支付工資低於本市最低工資標準的差額或者經濟補償金的具體標準存在爭議的,用人單位負有提供工資支付憑證等證據的義務。用人單位拒絕提供或者逾期不能提供證據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可以根據投訴材料及調查情況認定事實,並責令用人單位限期支付。

  第四十二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建立用人單位勞動保障守法誠信檔案,開展用人單位守法誠信評價,分類實施勞動保障監察。對發生重大勞動保障違法行為的用人單位按照規定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三條 對職業中介機構、職業技能培訓機構、職業技能考核鑑定機構、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藥品經營單位實施勞動保障監察,依照對用人單位實施勞動保障監察的方式和程序進行。

  第四十四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實施勞動保障監察時,發現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應當及時告知公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衛生、住房公積金管理等部門依法查處:

  (一)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或者侮辱、體罰、毆打、拘禁勞動者的;

  (二)用人單位不執行國家勞動安全衛生規定和標準,損害勞動者身心健康的;

  (三)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住房公積金的。

第四章 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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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一)被調查單位未按照調查詢問通知書的要求接受詢問的;

  (二)被調查單位未按照調查詢問通知書的要求作出書面答覆或者提供有關資料的;

  (三)用人單位未參加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書面審查的;

  (四)用人單位未按照要求提供工資支付表或者提供的工資支付表記載事項不符合規定的。

  第四十六條 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扣押勞動者檔案或者其他物品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勞動者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

  第四十七條 用工單位違反規定延長勞務派遣工作者工作時間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勞動者每人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

  第四十八條 職業技能培訓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由審批機關吊銷許可證:

  (一)擅自以合作辦學等形式實施學歷教育的;

  (二)發布未經審批機關備案或者與備案內容不一致的招生簡章或者廣告的;

  (三)擅自組織參加外地職業技能考核鑑定或者邀請外地職業技能考核鑑定機構到本市開展職業技能考核鑑定的;

  (四)不按照規定參加職業技能培訓機構年檢的。

  職業技能培訓機構在存續期間達不到職業技能培訓機構設立標準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審批機關吊銷許可證。

  第四十九條 職業技能考核鑑定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由審批機關吊銷許可證:

  (一)超出職業技能考核鑑定許可範圍從事職業技能考核鑑定活動的;

  (二)違反職業技能考核鑑定程序或者不執行職業技能考核鑑定標準的;

  (三)不按照規定參加職業技能考核鑑定機構年檢的;

  (四)不按照規定頒發職業資格證書的。

  第五十條 勞動保障監察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視其情節,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弄虛作假、濫用職權違法處理案件,謀取私利的;

  (二)違法實施行政處罰、行政處理或者其他執法行為,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

  (三)不依法受理案件,損害勞動者合法權益的;

  (四)泄露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

  (五)泄露案情或者舉報人信息,造成不良影響的。

  第五十一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勞動保障監察機構及勞動保障監察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被監察單位或者勞動者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二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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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用人單位包括:

  (一)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

  (二)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

  (三)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等合夥組織和基金會;

  (四)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係的其他用人單位。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職業中介機構、職業技能培訓機構、職業技能考核鑑定機構,是指應由市、區(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許可設立的機構。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1999年4月3日青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的《青島市勞動監察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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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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