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影法施行細則 (民國91年4月)

電影法施行細則 (民國91年1月) 電影法施行細則
民國91年4月3日(非現行條文)
制定機關:行政院新聞局
2002年4月3日
電影法施行細則 (民國96年)

  1. 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行政院(73)台聞字第 15019 號函核定
    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行政院新聞局(73)京影一字第 13124 號令發布
  2.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十二月四日行政院(74)台聞字第 22260 號函核定修正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行政院新聞局(74)京影一字第 16498 號令修正發布第 14 條條文
  3. 中華民國八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行政院新聞局(80)銘影二字第 00599 號令修正發布第 14 條條文
  4.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行政院新聞局(83)強影一字第 00002 號令修正發布第 14 條條文
  5.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行政院新聞局(83)強影一字第 05707 號令修正發布第 10、11、44 條條文及附表一、二、三、四、五
  6.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行政院新聞局(83)強影一字第 20737 號令修正發布第 10、16 條條文
  7.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行政院新聞局(86)起影一字第 05034 號令修正發布第 13、15、16、37 條條文;並刪除第 5、9、19 條條文;及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五
  8.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行政院新聞局(86)維影二字第 11633號令修正發布第 14 條條文
  9.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行政院新聞局(90)正影三字第 00431 號公告修正發布第 16 條條文
  10.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行政院新聞局(90)正影三字第 02885號令修正發布第 16 條條文
  11.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行政院新聞局(91)正影二字第 0910000017 號令刪除發布第 14 條條文
  12.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行政院新聞局(91)新影三字第 0910006034 號令修正發布第 17 條條文
  13.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行政院新聞局新影三字第0960002208Z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30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1134號公告本細則之中央主管機關原為行政院新聞局,自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日變更為文化部,第 4 條、第 6 條、第 9 條、第 17 條第 1 款、第 20 條、第 21 條、第 22 條、第 23 條、第 24 條、第 29 條所列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事項,改由文化部管轄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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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細則依電影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五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法稱電影片持有人者,指實際持有電影片之人。稱映演人者,指機關、學校團體映演電影片之主持人。

第二章 電影片製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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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電影片製作業申請許可,應依電影片製作業申請許可應具條件及應繳表件 (附表一) 之規定辦理。
第四條
本法第七條所稱製作完成劇情長片一部,以送經中央主管機關檢查者為準;其為聯合製作者,以該參與製作公司投資所占百分比合計滿一部者為準。
第五條
(刪除)
第六條
外國電影公司組織外景隊前來我國製作電影片,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檢附外國電影公司證明之影本及電影分場對白劇本,經我駐外使領館或外交部指定機構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二、外景隊人員入境或器材進口,應經中央主管核准。

第三章 電影片發行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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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電影片發行業申請許可,應依電影片發行業申請許可應具條件及應繳表件 (附表二) 之規定辦理。
第八條
本法第九條所稱發行電影片一部,以自行向電影片製作業取得發行權或自行輸入者為準;其為聯合發行者,以該參與發行公司投資所占百分比合計滿一部為準。
第九條
(刪除)

第四章 電影片映演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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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申請電影片映演業許可,其程序如左;映演場所改建者亦同:
一、檢附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資本額證明文件各一份、負責人學歷證件與身分證明文件正本及影本各一份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籌設許可。
二、許可籌設後,向地方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令規定申請建造執照或變更使用執照。
三、映演場所之建築、消防、衛生等事項,經地方各該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後,依電影片映演業申請許可應具條件及應繳表件 (附表三) 規定,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映演許可。
前項第一款負責人學歷證件及身分證明文件,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驗後發還。
第十一條
電影片映演業將原映演場所增、減或區隔廳數者,應於映演場所之建築、消防、衛生等事項,經地方各該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後,檢附審查通過文件及電影片映演業證照文件,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換發電影片映演業映演許可證。
第十二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將所許可設立之電影片映演業之名稱、地點、座數,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三條
電影片映演業共映一部電影片,應於映演前檢附准演執照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請發准演執照影本。
前項電影片准演執照影本應由印發機關加蓋載有「本執照影本僅限於○○戲院使用至○年○月○日止」之戳記及機關印信,欠缺者無效。
第十四條
(刪除)
第十五條
政令宣導及公共服務之電影片、幻燈片,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地方主管機關依規定會同有關機關統一製作,發交電影片映演業於國歌片後放映,其放映時間,每場以三分鐘為度。
第十六條
電影片映演業映演電影片之隔場與清潔時間,不得少於十分鐘;映演廣告片及電影預告樣片時間,合計每場不得超過十二分鐘。
第十七條
電影片映演場所之安全、衛生、消防等事項,應由當地各該主管機關依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
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映演電影片者,不得有營利行為,除機關、學校外,應備函敘明映演之目的、片名、地點、場數、起訖日期及預估觀賞人數等,並檢附電影片准演執照報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准。
第十九條
(刪除)
第二十條
電影片映演業執行本法第三十條之規定,得由其從業人員請觀眾出示年齡證明。
第二十一條
電影片映演業如有經營放映電影片業務以外之違法行為,由各該主管機關依法辦理。

第五章 電影工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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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電影工業申請許可,應依電影工業申請許可應具條件及應繳表件 (附表四) 之規定辦理。
依前項規定取得許可證後,始得依工廠登記之規定辦理工廠登記。
第二十三條
電影工業輸入製作電影片使用之軟片、塑膠片及其他各種原料器材,其依規定按電影工業所適用之稅率課徵關稅,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證明確供攝製電影片,並由其監督使用。
前項所稱軟片,包括正片、底片、磁帶片、聲帶片及字幕片。
經中央主管機關證明之軟片、塑膠片及其他各種原料器材,應按月將其用量及用途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六章 電影從業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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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電影從業人員申請登記證明,應依電影從業人員申請登記證明應具資格及應繳表件 (附表五) 之規定辦理。
第二十五條
參加本國或國產電影片製作之演出,合於左列規定者,得敘明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發給臨時登記證明。
一、臨時性參加電影片製作之演出,而不在電影片及其廣告、宣傳品中列名者。
二、未滿十六歲者。
前項第二款之人,如係在校學生,應檢附就讀學校同意書。
第二十六條
非中華民國國民參加國產電影片製作之策劃、編、導、演者,準用前二條之規定。

第七章 電影片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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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應依本法申領准演執照之電影片,包括各種型式、寬度之電影片、預告樣片、廣告片及其他各種短片。
第二十八條
電影片申請檢查時,除依本法第二十五條辦理外,並應檢附左列之證明文件:
一、所屬公會最近一個月內出具之會員證明書。
二、其為本國電影片者,應加附當地電影團體最近一個月內出具之會員證明,或我駐外使領館或外交部指定機構簽署之身分證明。
本法第二十五條所定申請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九條
電影片檢查之順序應依申請之先後定之,但勞軍、參加國際影展或其他基於政策需要,必須提前檢查者,不在此限。
前項勞軍影片由軍事主管機關出具證明,每月以四部為限。
第三十條
電影片檢查之順序,經各申請人同意者,得依左列規定,申請對調檢查。
一、於受檢前二十四小時提出申請;其長度超過三千公尺者,應洽調兩個檢查時段。
二、每一電影片以對調一次為限。
經排定修剪、再檢查、繼續檢查或因故延後檢查之電影片,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三十一條
電影片申請檢查,申請人未於中央主管機關排定之期限內送檢者,應重新申請檢查。
第三十二條
經檢查核定準演之電影片,中央主管機關應於三日內,依核准之先後,依次發給准演執照。
第三十三條
電影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定期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不受理其電影片之檢查。
一、劇情不連貫者。
二、擷取其他劇情片中之一部或全部者。
第三十四條
電影片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責令修改、逕予刪剪或禁演,應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
申請人對於前項通知有異議者,於通知書達到之次日起五日內,得申敘理由申請複查。
前項複查,得通知申請人到場說明。
第三十五條
電影片之片名,如有不合劇情或其他不當情事,中央主管機關得通知更改。
第三十六條
電影片之版權或發行權轉讓時,受讓人應檢附准演執照及轉讓契約書,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換發新照。
第三十七條
遺失電影片准演執照時,得填具申請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發。
第三十八條
本法第三十一條所稱電影片之廣告及宣傳品,包括報刊廣告、畫板廣告海報廣告、劇照廣告及以其他形式為電影片宣傳之文字或圖片。
前項電影片之廣告及宣傳品應符合電影片內容,不得含有色情、暴力,並在右上角標示片級標誌,經中央主管機關驗印後使用,其為報刊廣告、畫板廣告或海報廣告者,出品公司或發行公司並應將文字及圖片先行送中央主管機關審定後,始得繪印。
第三十九條
電影片映演場所之機房,於電影片放映時間內不得上鎖,其負責人或從業人員於主管機關查驗人員實施查驗時,不得藉故拖延、拒絕。
電影片映演業違反前項規定,由主管機關依法處理。
第四十條
電影片發給准演執照後,運往國外映演時,應將准演執照繳還中央主管機關;本國電影片或外國電影片於中央主管機關檢查時逕予刪剪之部分,得申請發還。
前項電影片於准演執照有效期間運返國內時,應繳回原刪剪部分,並申請發還准演執照。
第四十一條
左列電影片,由中央主管機關予以銷燬:
一、依本法第五十條前段沒入者。
二、未依本法第五十條後段發還,已逾准演執照有效期間者。
三、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發還之刪剪部分,已逾該電影片准演執照有效期間者。

第八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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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一電影事業兼營其他電影事業時,應具備其他電影事業之設立條件。
第四十三條
電影事業名稱、地址、負責人、資本額、所營業務有變更者,應先報請該管主管機關核准後向商業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第四十四條
本法施行前設立之電影片製作業、電影片發行業、電影工業,其設立登記與本法及本細則規定不符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改善,重行辦理登記,逾期不改善、不重行辦理登記者,撤銷其原許可或證照。
電影片映演業之設立登記或映演場所與本法及本細則規定不符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重行辦理登記或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標準改善,逾期不重行辦理登記或不改善者,撤銷其原許可或證照。
第四十五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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