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宗教事務條例

遼寧省宗教事務條例
制定機關: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遼寧省宗教事務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遼寧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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遼寧省宗教事務條例

(1998年11月28日遼寧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6年12月1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遼寧省宗教事務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4年1月9日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4年9月26日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宗教團體

第三章  宗教活動場所

第四章  宗教教職人員

第五章  宗教活動

第六章  宗教財產

第七章  對外交往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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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維護宗教和睦與社會和諧,規範宗教事務管理,根據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依法對涉及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務進行行政管理,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負責有關的行政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宗教事務部門管理宗教事務。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配合宗教事務部門做好相關工作。

第四條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以及正常的宗教活動受法律保護。

第五條 宗教團體應當堅持獨立自主自辦的原則。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支配。

第六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行政、司法和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權益的活動。

第二章  宗教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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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本條例所稱宗教團體,是指依法成立的縣以上佛教協會、道教協會、伊斯蘭教協會、天主教愛國會、天主教教務委員會、基督教三自愛國運動委員會、基督教協會等宗教團體。

第八條 成立宗教團體應當依照國家有關社會團體管理的規定提出申請,經市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查同意後,到本級人民政府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核准登記,依法取得法人資格。

第九條 宗教團體應當按照各自的章程開展活動。

第十條 宗教團體可以進行宗教文化學術研究活動。

第十一條 開辦宗教院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舉辦宗教教職人員培訓班、義工培訓班,應當經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准。

第三章  宗教活動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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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本條例所稱宗教活動場所,是指經依法登記的供信教公民進行宗教活動的寺院、宮觀、清真寺、教堂以及其他固定宗教處所。

第十三條 宗教活動場所的籌備設立以及合併、分立、終止、遷移、變更登記,應當按照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建立由信教公民組成的管理組織。宗教活動場所的管理組織應當制定管理章程,建立健全各項管理制度。

第十五條 宗教活動場所可以接受信教公民自願捐獻的布施、乜貼和奉獻。

宗教活動場所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宗教活動場所內經營宗教用品和宗教類出版物。

第十六條 非宗教活動場所不得舉行宗教活動、安置宗教教職人員、塑神像和佛像,設置功德箱;不得接受布施、乜貼、奉獻和其他宗教性質捐贈;不得銷售或者散發用於傳教的宗教出版物。

第十七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在宗教活動場所內改建或者新建建築物,設立商業服務網點、舉辦陳列展覽,拍攝電影電視片、拍攝廣告片,應當事先徵得該宗教活動場所的同意。此外,在宗教活動場所內改建、新建建築物及拍攝廣告片的,還應當事先徵得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同意,並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到有關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八條 以宗教活動場所為主要遊覽內容的風景名勝區,其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協調、處理宗教活動場所與園林、文物、旅遊以及水利、林業等方面的利益關係,維護宗教活動場所的合法權益。

旅遊區(點)在制定或者修改景區內部管理規定涉及宗教方面的內容時,應當事先徵求有關宗教活動場所和當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意見。

旅遊區(點)內宗教活動場所的教職人員和工作人員,及其同一宗教的教職人員或

者舉行過入教儀式並持有效證件的同一宗教信教公民,進入旅遊區(點)前往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免收門票。

第十九條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舉辦社會公益事業或者申辦以自養為目的的企業。其稅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優惠。

第二十條 宗教活動場所常住人員和外來暫住人員,應當遵守有關戶籍管理的規定。

第二十一條 宗教活動場所禁止進行危害國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的活動,以及利用宗教進行的其他非法活動。

第四章  宗教教職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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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所稱宗教教職人員,是指佛教的比丘、比丘尼、活佛、喇嘛、覺姆,道教的乾道、坤道,伊斯蘭教的阿訇,天主教的主教、神甫、修士、修女,基督教的牧師、教士、長老。

第二十三條 宗教教職人員經宗教團體認定,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可以從事宗教教務活動。

藏傳佛教活佛傳承繼位的批准和天主教主教的備案,按照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 宗教教職人員應當依照本宗教規定的職責,在確定的區域內主持宗教活動。

宗教教職人員應邀跨縣、市主持宗教活動的,應當經其宗教團體、宗教活動行為地的縣或者市宗教團體同意,並報當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二十五條 邀請、招聘省外宗教教職人員到本省主持宗教活動或者任職,省外邀請、招聘本省宗教教職人員到省外主持宗教活動或者任職,須經當地宗教團體提出,省有關宗教團體同意,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二十六條 未經認定或已被解除宗教教職身份的人員,不得以宗教教職人員身份主持宗教活動。

第二十七條 符合本省社會保障基本條件的宗教團體專職工作人員和宗教教職人員,可以參照當地有關規定參加社會保險。

第五章  宗教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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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信教公民的集體宗教活動,一般應當在經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內舉行。

跨縣、市舉辦宗教活動,應當由主辦的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向當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跨省舉辦超過宗教活動場所容納規模的大型宗教活動,或者在宗教活動場所外舉辦大型宗教活動,應當按照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九條 信教公民可以在宗教活動場所內,按照教義、教規和宗教習慣從事宗教活動,也可以按照宗教傳統在自己家中過宗教生活。

第三十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在宗教活動場所進行無神論的宣傳;不得挑唆不同信仰、不同宗教、不同教派之間的辯論;不得在宗教活動場所外布道、傳教或者以宗教名義斂財。

第三十一條 舉辦宗教活動不得妨礙社會秩序、生產秩序、工作秩序,不得損害公民身體健康。

第六章  宗教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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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依法取得或者管理使用的房地產、構築物、各類設施、用品、工藝品、文物等財產和收入,以及所屬企事業的財產和收入,受法律保護。

第三十三條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房地產,應當由宗教團體或者宗教活動場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登記。

第三十四條 被列為文物保護單位或者位於風景名勝區內的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管理、保護文物和保護環境,並接受有關部門的指導、監督。

第三十五條 因城市規劃或者重點工程建設需要拆遷宗教團體或者宗教活動場所的房屋、構築物的,拆遷人應當與該宗教團體或者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協商,並徵求有關宗教事務部門的意見。經各方協商同意拆遷的,拆遷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重建或者補償。

第七章  對外交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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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界人士在同境外宗教組織、宗教人士進行友好往來及宗教文化學術交流活動中,應當堅持獨立自主、平等友好的原則。

第三十七條 外國人可以在本省內依法登記的寺院、宮觀、清真寺、教堂等宗教活動場所參加宗教活動。外國人在本省內,可以邀請中國宗教教職人員為其舉行洗禮、婚禮、葬禮和道場、法會等宗教儀式。

外國人在本省進行宗教活動,應當遵守中國的法律、法規,不得成立宗教組織、建立宗教辦事機構、開設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院校;不得在中國公民中發展教徒、委任宗教教職人員以及進行其他傳教活動。

第三十八條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接受境外組織或者個人捐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接受境外組織或者個人的辦教津貼和傳教經費,不得為境外組織或者個人從事非法宗教活動提供便利條件,不得接受境外宗教組織的委任。

第三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進行對外經貿、科技、文化、教育、旅遊、衛生、體育等合作與交流中,不得接受對方附加的宗教條件。

第八章  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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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按照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及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一條 行政執法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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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僑居國外的中國公民、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台灣地區

的居民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進行宗教活動,按照國家和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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