趙京莉與深圳慧通商務有限公司等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4)海民初字第7424號

原告:趙京莉,女。

被告:深圳慧通商務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龍崗區坂田華為基地華為電氣科研中心,註冊號440301102750886。

法定代表人:吳欽明,董事長。

委託代理人:馮曉羽,女,該公司人力資源部職員。

被告:華為技術有限公司北京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上地信息路**,註冊號110108001248700。

法定代表人:丁耘,所長。

委託代理人:趙力劍,男,該公司人力資源部職員。

原告趙京莉與被告深圳慧通商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深圳慧通公司)、被告華為技術有限公司北京研究所(以下簡稱華為北京研究所)勞動爭議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後,依法由代理審判員王琰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趙京莉、被告深圳慧通公司之委託代理人馮曉羽、被告華為北京研究所之委託代理人趙力劍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趙京莉訴稱:我1999年入職華為北京研究所,後被安排與深圳慧通公司簽訂勞動合同。我於2013年8月21日達到法定退休年齡,而華為北京研究所於2013年11月方為我申辦退休手續,導致我自2013年12月起方開始享受退休待遇。則2013年9月至11月期間我退休待遇的損失應由華為北京研究所與深圳慧通公司共同賠償。此外醫藥費的損失亦應由該二公司負擔。我退休時,上述二公司亦未支付我獨生子女一次性獎勵費,故應向我支付1000元。根據國家政策規定,我退休當月工資應按照足月標準發放,深圳慧通公司僅向我支付工資至2013年8月21日,故應當向我支付當月22日至31日的工資。現我不服仲裁不予受理決定,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深圳匯通公司與華為北京研究所:1、共同支付我獨生子女一次性獎勵費1000元;2、共同支付我遲延辦理退休造成的2013年9月至2013年11月期間的經濟損失(包括養老金與醫保補貼損失)及就醫費用9000元;3、共同支付我2013年8月22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間工資3000元及25%經濟補償金750元;4、共同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深圳慧通公司辯稱:趙京莉於2005年7月1日起與我公司簽訂勞動合同,2013年8月21日因趙京莉達到法定退休年齡,雙方勞動關係到期終止。趙京莉退休時,我公司未向其支付獨生子女一次性獎勵費,但趙京莉在職期間工資中已包含了所有應得項,故我公司不同意向其支付獨生子女一次性獎勵費。趙京莉曾提出其系幹部身份,應55周歲時辦理退休手續,故其退休手續事宜方遲延,但原因不在我公司,故我公司不同意賠償趙京莉主張的遲延辦理退休手續的損失。趙京莉的工資已足額支付至2013年8月21日。綜上,請求法院駁回趙京莉的全部訴訟請求。

華為北京研究所辯稱:趙京莉原系我公司員工,其具體入職時間因時間已久,我公司無法核實。趙京莉於2013年8月21日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我公司為其辦理退休手續,並與趙京莉補簽過退休前的勞動合同。遲延辦理退休的原因在於趙京莉曾主張其系幹部身份,故不在於我公司,我公司不同意賠償其遲延辦理退休手續的損失。趙京莉在職期間由我公司向其支付工資,已足額至2013年8月21日。我公司未向趙京莉支付退休時獨生子女一次性獎勵費。綜上請求法院駁回趙京莉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三方當事人均確認,深圳慧通公司與華為技術有限公司均為華為投資控股有限公司的子公司,而華為北京研究所是華為技術有限公司在北京的分支機構。趙京莉主張深圳慧通公司與華為北京研究所在同一地點辦公,人員混同;二公司均主張深圳慧通公司有一部分人員在華為北京研究所的辦公地點辦公。根據營業執照顯示,華為北京研究所成立於2000年3月23日,深圳慧通公司成立於2004年6月7日。

關於勞動合同的簽訂情況,趙京莉主張其於1999年12月27日入職華為北京研究所,2005年7月1日被安排轉至深圳慧通公司,與該公司簽訂勞動合同,後一直與該公司簽訂數次勞動合同,此後為辦理退休手續華為北京研究所與其補簽勞動合同,但並未給其;深圳慧通公司主張2005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21日期間,趙京莉均與其公司簽訂勞動合同;華為北京研究所主張2005年7月1日前趙京莉間斷與其單位簽訂勞動合同,後為辦理退休手續,與趙京莉補簽過勞動合同。但關於趙京莉具體的入職時間,因時間已久其公司亦無法考證了。

三方當事人均確認,趙京莉在職期間由深圳慧通公司向其支付工資,工資支付至2013年8月21日,此後未再支付。雙方均確認2013年趙京莉的月工資標準為:基本工資3490元+績效工資840元+崗位補貼400元+生活補貼500元。趙京莉主張其退休當月應享受全月工資,故深圳慧通公司與華為北京研究所應共同向其支付2013年8月22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間的工資。

根據趙京莉提舉的、深圳慧通公司與華為北京研究所均認可真實性的趙京莉社保繳費記錄顯示,2000年1月至2000年8月期間、2002年12月至2005年7月期間、及2007年8月至2013年8月期間,繳費單位為華為北京研究所;2005年8月至2007年7月期間繳費單位為慧通商務(深圳)有限公司北京辦事處。深圳慧通公司主張該辦事處系其公司曾在北京設立的辦事機構,並以該辦事處名義為趙京莉繳納社會保險。趙京莉主張2000年1月至8月期間是北京市日用工業品批發市場為其繳納社會保險,系上述繳費記錄打印錯誤,並提舉《個人賬戶轉移單》,顯示轉移時間為2000年8月,調出單位為北京市日用工業品批發市場,深圳慧通公司與華為北京研究所對上述轉移單的真實性表示無法核實。

趙京莉於2013年8月21日到達法定退休年齡,正常工作至當日。深圳慧通公司於2013年8月20日作出《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以趙京莉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為由,提出於2013年8月21日與趙京莉解除勞動合同。2013年11月華為北京研究所為趙京莉辦理退休手續,趙京莉自2013年12月起開始享受退休養老金(每月2539.02元)與醫保補貼(每月97元)。

2013年9月至2013年11月期間趙京莉未享受養老金與醫保補貼待遇,趙京莉主張原因系深圳慧通公司與華為北京研究所遲延為其辦理退休手續,導致其退休待遇存在空檔期,其曾於2013年7月初向深圳慧通公司與華為北京研究所共用的人力資源部提出辦理退休手續及補繳此前的社會保險申請,但對方沒有理睬,其向社保稽核部門投訴,後華為北京研究所於2013年8月29日為其補繳社會保險。後經其多次要求,單位才於2013年11月為其辦理退休手續,自次月起其方開始享受退休待遇,故二公司應共同向其賠償2013年9月至2013年11月期間的養老金與醫療補貼損失;此外,上述期間因其血壓較高故存在醫藥費的支出,因公司遲延辦理退休手續,導致上述費用無法報銷,但票據其找不到了。

就上述主張,趙京莉提舉:1、《退休證》,顯示趙京莉退休時間為2013年8月,退休時身份類別為工人,發證日期為2013年12月4日。退休證中加蓋華為北京研究所的勞動人事專用章。2、白某書面證言及出具證言人員身份說明。趙京莉主張該書面證言系深圳慧通公司在仲裁期間出具的證據,證言內容顯示為:"趙京莉在2013年7月時向公司人力資源部提出,由於其退休日期,即2013年8月21日臨近,希望公司補足其社保差額,避免影響她的退休待遇。我們部門負責集體檔案的同事早在2013年上半年就到海淀人才查詢了趙京莉的檔案,確認了趙京莉為工人身份,應該在2013年8月21日前辦理退休手續。趙京莉向海淀社保局提起稽核投訴,要求補交,我公司在查明了工資數據的情況下,在2013年8月29日完成了公司費用的補繳。在處理趙京莉的社保補繳事件中,趙京莉的工人編制身份以及50歲退休一直是明確的,趙京莉也清楚,在她本人給公司人力資源部人員要求補交社保的郵件中也清楚地寫了她的退休日期是2013年8月21日。白某,2013年9月12日。"《出具證言人員身份說明》顯示白某是深圳慧通公司的人員,負責趙京莉的社保事宜。3、《社會保險補繳匯總表》,顯示華為北京研究所補繳社會保險的情況,落款日期為2013年8月29日。4、《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核准表》。顯示華為北京研究所於2013年11月19日蓋章同意申請趙京莉退休,社保部門於2013年11月22日審批通過,養老金核准金額為2539.02元。5、醫保個人賬戶銀行查詢記錄。顯示趙京莉自2014年1月2日第一次領取97元,趙京莉主張該筆為其領取的2013年12月醫療保險個人賬戶補助,此前未支付。

對於趙京莉提舉的上述證據,深圳慧通公司與華為北京研究所均認可真實性,深圳慧通公司表示證人白某是其公司在仲裁期間的證人,其公司認可證言的真實性。華為北京研究所表示2013年7月其公司通知趙京莉要求辦理退休手續,趙京莉提出要求補繳社會保險,補繳完畢之後再辦理退休,2013年8月29日其公司為趙京莉補繳完畢。後其公司要求趙京莉提供相關手續以辦理退休,趙京莉口頭答覆稱已申請另案仲裁,並表示其是幹部身份,應5年之後再辦理退休,其想待仲裁裁決後再考慮辦理退休。2013年11月初趙京莉將辦理退休的相關材料交至其公司,故其公司不存在遲延為趙京莉辦理退休的故意。趙京莉表示其並未向公司提出5年後再辦理退休的要求。

趙京莉主張其退休時深圳慧通公司或華為北京研究所均未向支付獨生子女一次性獎勵費1000元,並就此提舉《北京市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顯示趙京莉之女系獨生子女,發證時間為1996年1月9日。深圳慧通公司與華為北京研究所均認可該證件的真實性,均表示未向趙京莉發放獨生子女一次性獎勵費,但表示已融入其在職期間的每月工資中。深圳慧通公司就上述主張提舉《聘用協議》,顯示系趙京莉與該公司簽訂,期限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其中第6.1(a)顯示雙方同意,深圳慧通公司向趙京莉支付的薪酬中包含法定的及政府規定的應支付的各項補貼和福利。趙京莉對該協議的真實性予以認可。

趙京莉曾以要求深圳慧通公司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未休年假工資及工資差額為由,向北京市海淀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申請,該委於2013年10月24日作出京海勞仲字(2013)第9328號裁決書,裁決深圳慧通公司支付趙京莉未休年假工資差額8395.13元,並駁回了趙京莉的其他申請請求。趙京莉與深圳慧通公司均確認該裁決書已發生法律效力。

趙京莉以要求深圳慧通公司與華為北京研究所共同支付退休後獨生子女一次性獎勵費、遲延辦理退休造成的經濟和醫保損失及工資為由,向北京市海淀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申請,該委作出海勞仲審字[13]第878號不予受理通知書,決定不予受理。趙京莉不服該通知書,於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起訴訟。

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陳述、退休證、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書面證言、社會保險繳費情況表、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核准表、醫保個人賬戶銀行查詢記錄、勞動合同、海勞仲審字[13]第878號不予受理通知書等證據材料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關於勞動關係的認定一節,通過本案查明事實可見,深圳慧通公司與華為北京研究所輪流與趙京莉簽訂勞動合同,自行或通過辦事處輪流為趙京莉繳納社會保險,且存在同一時間段內勞動合同簽訂單位與繳納社保單位並不一致的情況;向趙京莉作出終止勞動合同通知的系深圳慧通公司,而為其辦理退休手續的系華為北京研究所;趙京莉主張深圳慧通公司與華為北京研究所人員存在混同,而二公司亦確認深圳慧通公司的部分人員在華為北京研究所的辦公場所工作;深圳慧通公司與華為北京研究所確認二公司在組織機構設置上存在關聯。故綜上述情形,本院認為深圳慧通公司與華為北京研究所在上述等諸多因素上存在混同的情況,構成勞動法意義上的具備關聯關係的公司,主觀上趙京莉有理由認為與其建立勞動關係的用人單位系華為北京研究所,故本院確認與趙京莉建立勞動關係的主體系華為北京研究所,因趙京莉達到法定退休年齡,雙方勞動關係於2013年8月21日到期終止。鑑於二公司上述關係,深圳慧通公司應當就華為北京研究所對趙京莉的各項給付義務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關於工資一節,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義務。本案中,趙京莉提供勞動至2013年8月21日,亦領取工資至當日。現趙京莉主張深圳慧通公司與華為北京研究所應按照退休當月足月發放工資,向其支付2013年8月22日至2013年8月31日工資的請求於法無據,故本院對其該項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關於遲延辦理退休手續的損失一節,本院認為,通過趙京莉提舉的、深圳慧通公司與華為北京研究所均確認真實性的證據顯示,深圳慧通公司在2013年上半年即確認趙京莉的工人身份,即法定退休年齡為50周歲,趙京莉亦於2013年7月向公司人力資源部提出其退休日期為2013年8月21日。故深圳慧通公司與華為北京研究所理應知曉趙京莉的法定退休年齡,並應依法及時為趙京莉辦理退休手續,而直至2013年11月華為北京研究所方為趙京莉申辦退休手續,導致趙京莉自2013年12月方開始享受退休待遇。現深圳慧通公司與華為北京研究所均未就其主張的遲延辦理退休手續的原因在於趙京莉一方提舉有效證據,故本院對上述二公司的主張不予採納。鑒此,因遲延辦理退休手續而對趙京莉造成的2013年9月至11月期間退休養老金及醫療保險個人賬戶補助的損失共計7908.06元,應由華為北京研究所向趙京莉賠償,深圳慧通公司對該支付義務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另,趙京莉雖主張深圳慧通公司與華為北京研究所向其支付2013年9月至11月期間的就醫費用沒有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關於獨生子女一次性獎勵費一節,本院認為,依據《北京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獨生子女父母,女方年滿五十五周歲,男方年滿六十周歲的,每人享受不少於1000元的一次性獎勵。京計生委字(2003)112號關於落實《北京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規定的有關獎勵等問題的通知,寫明"為便於企業發放,按國家規定女職工滿50周歲退休的,企業應在辦理退休手續時,一併發放"。現趙京莉育有一女,並於1996年1月9日由相關部門核發了北京市獨生子女證。趙京莉退休後,深圳慧通公司與華為北京研究所確認均未向趙京莉支付退休時獨生子女一次性獎勵費,上述二公司提出已融入每月工資發放的抗辯理由沒有依據,本院不予採納。故華為北京研究所應依據趙京莉的請求向其支付退休時獨生子女一次性獎勵費1000元,深圳慧通公司對該支付義務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三條、第七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華為技術有限公司北京研究所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趙京莉支付二O一三年九月至二O一三年十一月期間的退休養老金及醫療保險個人賬戶補助的損失共計七千九百零八元零六分,深圳慧通商務有限公司對趙京莉的該項給付義務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二、華為技術有限公司北京研究所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趙京莉支付退休時獨生子女一次性獎勵費一千元,深圳慧通商務有限公司對趙京莉的該項給付義務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三、駁回趙京莉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華為技術有限公司北京研究所、深圳慧通商務有限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五元,由趙京莉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十元,上訴於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後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王琰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