贛州市保護管理工商業暫行辦法

贛州市人民政府布告
商字第一號
1949年8月27日

茲制定《贛州市保護管理工商業暫行辦法》,自公布之日起實行,仰各知照,為要。

此布

市 長 夏駿青

副市長 朱 輪

一九四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贛州市保護管理工商業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保護與發展工商業,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本市公私經營之各行各業之工廠、作坊、商店, (以下簡稱廠商)均適用 本辦法。

第三條 除官僚資本所經營之工商業,由政府依法沒收外,私人經營之工商業,及其 合法取得之利潤,任何人不得加以侵犯,違者除賠償受害人之全部損失外,並以侵害他人 財物論罪。

第四條 各廠商必須遵守人民政府法令,不得販賣違禁物品,或囤積居奇,抬高物價, 擾亂金融,危害廣大人民利益,違者按情節輕重,給以罰金,停業,沒收或徒刑之處分。

第五條 各廠商不得無故停工停業休業,或分散資金怠工拖延,如有特殊情況,需要 停工停業休業者,必須事先呈請本府批准後,始可停工停業或休業。

第六條 凡本人確實無力經營某種工商業,需要出兌者,必須事先呈報本府批准後, 始可出兌。

第七條 凡須改營其他業務,變更經理人、股東,資金或遷移地址,必須事先呈報本 府批准後,始得改營其他業務,變更經理人、股東,股東資金或遷移地址。

第八條 凡解放後停工停業或休業之廠商,一律應補報本府審查,經本府認可後,始 准停工停業或休業。

第九條 凡今後新開設工廠、作坊、商店等,必須事先呈報本府經批准後,始准開 業。

第十條 凡蔣偽政府所發牌照,必須遵照本府所規定之日期,呈交本府作廢,並由本 府換發「臨時營業登記證」為憑。

第十一條 凡違反五、六、七、八、九、十條者,即按情節輕重,給以罰金、停業、 沒收或徒刑之處分。

第十二條 本辦法之解釋權屬本府,若有未盡事宜,由本府隨時修改之。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呈准公布之日起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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