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各區鹽務辦事處組織條例

財政部各區鹽務辦事處組織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36年12月27日(非現行條文)
1947年12月27日
1948年1月10日
公布於民國37年1月10日

中華民國 36 年 12 月 27 日 制定11條
中華民國 37 年 1 月 10 日公布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1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69 年 12 月 26 日 立法院通過暫停適用
中華民國 70 年 1 月 12 日公布總統令公布暫停適用
中華民國 97 年 4 月 22 日 廢止11條
中華民國 97 年 5 月 7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700053531號令公布廢止

第一條

  本條例依財政部鹽務總局組織法第十三條之規定製定之。

第二條

  財政部各區鹽務辦事處隸屬財政部,並受鹽務總局之指揮、監督,掌理各該區鹽務行政及業務,並兼管鹽警事宜。

第三條

  各區鹽務辦事處置處長一人,綜理處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及長警,業務繁重地方,得置副處長一人,輔助處長辦理事務。

第四條

  各區鹽務辦事處,設左列各科,分掌各事項:
  一、運銷科:掌理鹽斤運銷之籌劃,處理鹽價及其有關成本之審議,銷地庫坨之籌設管理及其他有關運銷事項。
  二、財務科:掌理徵繳稅款之稽核報解,業務資金之籌劃運用,官鹽成本之審核,現金票據之保管及其他有關財務事項。
  三、警務科:掌理鹽警事項。
  四、總務科:掌理文書、出納、庶務及不屬他科事項。
  在行政及業務簡單之各區,得將產銷、財務兩科併為業務科,並將警務科改為警務組。

第五條

  各區鹽務辦事處置秘書一人,科長四人,視察二人至四人,技術員二人或三人,科員十一人至二十一人,助理員十七人至二十七人,並得用雇員十二人至二十四人。
  在行政及業務簡單之各區,設科長二人,警務組組長一人。

第六條

  各區鹽務辦事處置會計員一人,助理員一人或二人。

第七條

  各區鹽務辦事處置統計員一人。

第八條

  各區鹽務辦事處置人事管理員一人。

第九條

  各區鹽務辦事處因行政及業務需要,得於各該處轄境內,呈准設置分處,其組織由財政部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十條

  各區鹽務辦事處辦事細則,由鹽務總局擬訂,呈請財政部核定之。

第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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