血吸蟲病防治條例

血吸蟲病防治條例
沿革和最新版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2006年4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63號公布 根據2019年3月2日國務院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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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預防、控制和消滅血吸蟲病,保障人體健康、動物健康和公共衛生,促進經濟社會發展,根據傳染病防治法、動物防疫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國家對血吸蟲病防治實行預防為主的方針,堅持防治結合、分類管理、綜合治理、聯防聯控,人與家畜同步防治,重點加強對傳染源的管理。

第三條 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全國血吸蟲病防治規劃並組織實施。國務院衛生、農業、水利、林業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規定的職責和全國血吸蟲病防治規劃,制定血吸蟲病防治專項工作計劃並組織實施。

有血吸蟲病防治任務的地區(以下稱血吸蟲病防治地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農業或者獸醫、水利、林業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規定的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血吸蟲病防治及其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血吸蟲病防治地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血吸蟲病防治工作;根據全國血吸蟲病防治規劃,制定本行政區域的血吸蟲病防治計劃並組織實施;建立健全血吸蟲病防治工作協調機制和工作責任制,對有關部門承擔的血吸蟲病防治工作進行綜合協調和考核、監督。

第五條 血吸蟲病防治地區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開展血吸蟲病防治的宣傳教育,組織村民、居民參與血吸蟲病防治工作。

第六條 國家鼓勵血吸蟲病防治地區的村民、居民積極參與血吸蟲病防治的有關活動;鼓勵共產主義青年團等社會組織動員青年團員等積極參與血吸蟲病防治的有關活動。

血吸蟲病防治地區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完善有關制度,方便單位和個人參與血吸蟲病防治的宣傳教育、捐贈等活動。

第七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血吸蟲病防治地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在血吸蟲病防治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章 預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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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血吸蟲病防治地區根據血吸蟲病預防控制標準,劃分為重點防治地區和一般防治地區。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制定。

第九條 血吸蟲病防治地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各類新聞媒體開展公益性血吸蟲病防治宣傳教育。各類新聞媒體應當開展公益性血吸蟲病防治宣傳教育。

血吸蟲病防治地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各級各類學校對學生開展血吸蟲病防治知識教育。各級各類學校應當對學生開展血吸蟲病防治知識教育。

血吸蟲病防治地區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個體經濟組織應當組織本單位人員學習血吸蟲病防治知識。

第十條 處於同一水系或者同一相對獨立地理環境的血吸蟲病防治地區各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開展血吸蟲病聯防聯控,組織有關部門和機構同步實施下列血吸蟲病防治措施:

(一)在農業、獸醫、水利、林業等工程項目中採取與血吸蟲病防治有關的工程措施;

(二)進行人和家畜的血吸蟲病篩查、治療和管理;

(三)開展流行病學調查和疫情監測;

(四)調查釘螺分布,實施藥物殺滅釘螺;

(五)防止未經無害化處理的糞便直接進入水體;

(六)其他防治措施。

第十一條 血吸蟲病防治地區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的血吸蟲病聯防聯控方案,組織鄉(鎮)人民政府同步實施。

血吸蟲病防治地區兩個以上的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或者兩個以上設區的市需要同步實施血吸蟲病防治措施的,其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血吸蟲病聯防聯控方案,並組織實施。

血吸蟲病防治地區兩個以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需要同步實施血吸蟲病防治措施的,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共同制定血吸蟲病聯防聯控方案,報國務院衛生、農業主管部門備案,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第十二條 在血吸蟲病防治地區實施農業、獸醫、水利、林業等工程項目以及開展人、家畜血吸蟲病防治工作,應當符合相關血吸蟲病防治技術規範的要求。相關血吸蟲病防治技術規範由國務院衛生、農業、水利、林業主管部門分別制定。

第十三條 血吸蟲病重點防治地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在漁船集中停靠地設點發放抗血吸蟲基本預防藥物;按照無害化要求和血吸蟲病防治技術規範修建公共廁所;推行在漁船和水上運輸工具上安裝和使用糞便收集容器,並採取措施,對所收集的糞便進行集中無害化處理。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血吸蟲病重點防治地區,應當安排並組織實施農業機械化推廣、農村改廁、沼氣池建設以及人、家畜飲用水設施建設等項目。

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安排農業機械化推廣、農村改廁、沼氣池建設以及人、家畜飲用水設施建設等項目,應當優先安排血吸蟲病重點防治地區的有關項目。

第十五條 血吸蟲病防治地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農業主管部門組織實施農村改廁、沼氣池建設項目,應當按照無害化要求和血吸蟲病防治技術規範,保證廁所和沼氣池具備殺滅糞便中血吸蟲卵的功能。

血吸蟲病防治地區的公共廁所應當具備殺滅糞便中血吸蟲卵的功能。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在血吸蟲病重點防治地區應當適應血吸蟲病防治工作的需要,引導和扶持農業種植結構的調整,推行以機械化耕作代替牲畜耕作的措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或者獸醫主管部門在血吸蟲病重點防治地區應當引導和扶持養殖結構的調整,推行對牛、羊、豬等家畜的舍飼圈養,加強對圈養家畜糞便的無害化處理,開展對家畜的血吸蟲病檢查和對感染血吸蟲的家畜的治療、處理。

第十七條 禁止在血吸蟲病防治地區施用未經無害化處理的糞便。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利主管部門在血吸蟲病防治地區進行水利建設項目,應當同步建設血吸蟲病防治設施;結合血吸蟲病防治地區的江河、湖泊治理工程和人畜飲水、灌區改造等水利工程項目,改善水環境,防止釘螺孳生。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在血吸蟲病防治地區應當結合退耕還林、長江防護林建設、野生動物植物保護、濕地保護以及自然保護區建設等林業工程,開展血吸蟲病綜合防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在血吸蟲病防治地區應當結合航道工程建設,開展血吸蟲病綜合防治。

第二十條 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血吸蟲病流行病學資料、釘螺分布以及孳生環境的特點、藥物特性,制定藥物殺滅釘螺工作規範。

血吸蟲病防治地區縣級人民政府及其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藥物殺滅釘螺工作規範,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藥物殺滅釘螺工作。

血吸蟲病防治地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實施藥物殺滅釘螺7日前,公告施藥的時間、地點、種類、方法、影響範圍和注意事項。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殺滅釘螺嚴禁使用國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藥物。

第二十一條 血吸蟲病防治地區縣級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會同同級人民政府農業或者獸醫、水利、林業主管部門,根據血吸蟲病監測等流行病學資料,劃定、變更有釘螺地帶,並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公告有釘螺地帶。

禁止在有釘螺地帶放養牛、羊、豬等家畜,禁止引種在有釘螺地帶培育的蘆葦等植物和農作物的種子、種苗等繁殖材料。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有釘螺地帶設立警示標誌,並在縣級人民政府作出解除有釘螺地帶決定後予以撤銷。警示標誌由鄉(鎮)人民政府負責保護,所在地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予以協助。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損壞或者擅自移動警示標誌。

在有釘螺地帶完成殺滅釘螺後,由原批准機關決定並公告解除本條第二款規定的禁止行為。

第二十二條 醫療機構、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和植物檢疫機構應當根據血吸蟲病防治技術規範,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開展血吸蟲病的監測、篩查、預測、流行病學調查、疫情報告和處理工作,開展殺滅釘螺、血吸蟲病防治技術指導以及其他防治工作。

血吸蟲病防治地區的醫療機構、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和植物檢疫機構應當定期對其工作人員進行血吸蟲病防治知識、技能的培訓和考核。

第二十三條 建設單位在血吸蟲病防治地區興建水利、交通、旅遊、能源等大型建設項目,應當事先提請省級以上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對施工環境進行衛生調查,並根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的意見,採取必要的血吸蟲病預防、控制措施。施工期間,建設單位應當設專人負責工地上的血吸蟲病防治工作;工程竣工後,應當告知當地縣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由其對該地區的血吸蟲病進行監測。

第三章 疫情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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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血吸蟲病防治地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地實際,制定血吸蟲病應急預案。

第二十五條 急性血吸蟲病暴發、流行時,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控制急性血吸蟲病暴發、流行的需要,依照傳染病防治法和其他有關法律的規定採取緊急措施,進行下列應急處理:

(一)組織醫療機構救治急性血吸蟲病病人;

(二)組織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和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分別對接觸疫水的人和家畜實施預防性服藥;

(三)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殺滅釘螺和處理疫水;

(四)組織鄉(鎮)人民政府在有釘螺地帶設置警示標誌,禁止人和家畜接觸疫水。

第二十六條 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發現急性血吸蟲病疫情或者接到急性血吸蟲病暴發、流行報告時,應當及時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行現場流行病學調查;

(二)提出疫情控制方案,明確有釘螺地帶範圍、預防性服藥的人和家畜範圍,以及採取殺滅釘螺和處理疫水的措施;

(三)指導醫療機構和下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處理疫情;

(四)衛生主管部門要求採取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七條 有關單位對因生產、工作必須接觸疫水的人員應當按照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的要求採取防護措施,並定期組織進行血吸蟲病的專項體檢。

血吸蟲病防治地區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因防汛、抗洪搶險必須接觸疫水的人員,應當按照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的要求採取防護措施。血吸蟲病防治地區縣級人民政府對參加防汛、抗洪搶險的人員,應當及時組織有關部門和機構進行血吸蟲病的專項體檢。

第二十八條 血吸蟲病防治地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農業或者獸醫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血吸蟲病防治技術規範,組織開展對本地村民、居民和流動人口血吸蟲病以及家畜血吸蟲病的篩查、治療和預防性服藥工作。

血吸蟲病防治地區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組織對晚期血吸蟲病病人的治療。

第二十九條 血吸蟲病防治地區的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植物檢疫機構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家畜和植物的血吸蟲病檢疫工作。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對經檢疫發現的患血吸蟲病的家畜,應當實施藥物治療;植物檢疫機構對發現的攜帶釘螺的植物,應當實施殺滅釘螺。

凡患血吸蟲病的家畜、攜帶釘螺的植物,在血吸蟲病防治地區未經檢疫的家畜、植物,一律不得出售、外運。

第三十條 血吸蟲病疫情的報告、通報和公布,依照傳染病防治法和動物防疫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 保障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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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血吸蟲病防治地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血吸蟲病防治規劃、計劃,安排血吸蟲病防治經費和基本建設投資,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根據血吸蟲病防治工作需要,對經濟困難的縣級人民政府開展血吸蟲病防治工作給予適當補助。

國家對經濟困難地區的血吸蟲病防治經費、血吸蟲病重大疫情應急處理經費給予適當補助,對承擔血吸蟲病防治任務的機構的基本建設和跨地區的血吸蟲病防治重大工程項目給予必要支持。

第三十二條 血吸蟲病防治地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編制或者審批血吸蟲病防治地區的農業、獸醫、水利、林業等工程項目,應當將有關血吸蟲病防治的工程措施納入項目統籌安排。

第三十三條 國家對農民免費提供抗血吸蟲基本預防藥物,對經濟困難農民的血吸蟲病治療費用予以減免。

因工作原因感染血吸蟲病的,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享受工傷待遇。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血吸蟲病病人,不屬於工傷的,按照國家規定享受醫療保險待遇。對未參加工傷保險、醫療保險的人員因防汛、抗洪搶險患血吸蟲病的,按照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規定解決所需的檢查、治療費用。

第三十四條 血吸蟲病防治地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醫療保障部門對符合救助條件的血吸蟲病病人進行救助。

第三十五條 國家對家畜免費實施血吸蟲病檢查和治療,免費提供抗血吸蟲基本預防藥物。

第三十六條 血吸蟲病防治地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血吸蟲病防治工作需要和血吸蟲病流行趨勢,儲備血吸蟲病防治藥物、殺滅釘螺藥物和有關防護用品。

第三十七條 血吸蟲病防治地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血吸蟲病防治網絡建設,將承擔血吸蟲病防治任務的機構所需基本建設投資列入基本建設計劃。

第三十八條 血吸蟲病防治地區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在制定和實施本行政區域的血吸蟲病防治計劃時,應當統籌協調血吸蟲病防治項目和資金,確保實現血吸蟲病防治項目的綜合效益。

血吸蟲病防治經費應當專款專用,嚴禁截留或者挪作他用。嚴禁倒買倒賣、挪用國家免費供應的防治血吸蟲病藥品和其他物品。有關單位使用血吸蟲病防治經費應當依法接受審計機關的審計監督。

第五章 監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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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負責血吸蟲病監測、預防、控制、治療和疫情的管理工作,對殺滅釘螺藥物的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或者獸醫主管部門對下列事項進行監督檢查:

(一)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血吸蟲病防治措施的實施情況;

(二)家畜血吸蟲病監測、預防、控制、治療和疫情管理工作情況;

(三)治療家畜血吸蟲病藥物的管理、使用情況;

(四)農業工程項目中執行血吸蟲病防治技術規範情況。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利主管部門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血吸蟲病防治措施的實施情況和水利工程項目中執行血吸蟲病防治技術規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對血吸蟲病防治地區的林業工程項目的實施情況和林業工程項目中執行血吸蟲病防治技術規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農業或者獸醫、水利、林業主管部門在監督檢查過程中,發現違反或者不執行本條例規定的,應當責令有關單位和個人及時改正並依法予以處理;屬於其他部門職責範圍的,應當移送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處理;涉及多個部門職責的,應當共同處理。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農業或者獸醫、水利、林業主管部門在履行血吸蟲病防治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進入被檢查單位和血吸蟲病疫情發生現場調查取證,查閱、複製有關資料和採集樣本。被檢查單位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第四十五條 血吸蟲病防治地區縣級以上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對在有釘螺地帶放養的牛、羊、豬等家畜,有權予以暫扣並進行強制檢疫。

第四十六條 上級主管部門發現下級主管部門未及時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處理職責範圍內的事項,應當責令糾正,或者直接處理下級主管部門未及時處理的事項。

第六章 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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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造成血吸蟲病傳播、流行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開展血吸蟲病聯防聯控的;

(二)急性血吸蟲病暴發、流行時,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採取緊急措施、進行應急處理的;

(三)未履行血吸蟲病防治組織、領導、保障職責的;

(四)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採取其他血吸蟲病防治措施的。

鄉(鎮)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採取血吸蟲病防治措施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造成血吸蟲病傳播、流行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造成血吸蟲病傳播、流行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組織實施農村改廁、沼氣池建設項目時,未按照無害化要求和血吸蟲病防治技術規範,保證廁所或者沼氣池具備殺滅糞便中血吸蟲卵功能的;

(二)在血吸蟲病重點防治地區未開展家畜血吸蟲病檢查,或者未對感染血吸蟲的家畜進行治療、處理的;

(三)在血吸蟲病防治地區進行水利建設項目,未同步建設血吸蟲病防治設施,或者未結合血吸蟲病防治地區的江河、湖泊治理工程和人畜飲水、灌區改造等水利工程項目,改善水環境,導致釘螺孳生的;

(四)在血吸蟲病防治地區未結合退耕還林、長江防護林建設、野生動物植物保護、濕地保護以及自然保護區建設等林業工程,開展血吸蟲病綜合防治的;

(五)未制定藥物殺滅釘螺規範,或者未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藥物殺滅釘螺工作的;

(六)未組織開展血吸蟲病篩查、治療和預防性服藥工作的;

(七)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的;

(八)有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失職、瀆職行為的。

第四十九條 醫療機構、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或者植物檢疫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農業或者獸醫主管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責令限期改正,通報批評,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造成血吸蟲病傳播、流行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處分,並可以依法吊銷有關責任人員的執業證書;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照本條例規定開展血吸蟲病防治工作的;

(二)未定期對其工作人員進行血吸蟲病防治知識、技能培訓和考核的;

(三)發現急性血吸蟲病疫情或者接到急性血吸蟲病暴發、流行報告時,未及時採取措施的;

(四)未對本行政區域內出售、外運的家畜或者植物進行血吸蟲病檢疫的;

(五)未對經檢疫發現的患血吸蟲病的家畜實施藥物治療,或者未對發現的攜帶釘螺的植物實施殺滅釘螺的。

第五十條 建設單位在血吸蟲病防治地區興建水利、交通、旅遊、能源等大型建設項目,未事先提請省級以上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進行衛生調查,或者未根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的意見,採取必要的血吸蟲病預防、控制措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可以提請有關人民政府依據職責權限,責令停建、關閉;造成血吸蟲病疫情擴散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一條 單位和個人損壞或者擅自移動有釘螺地帶警示標誌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修復或者賠償損失,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對單位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農業或者獸醫、水利、林業主管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對單位處 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並沒收用於違法活動的工具和物品;造成血吸蟲病疫情擴散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單位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對因生產、工作必須接觸疫水的人員採取防護措施,或者未定期組織進行血吸蟲病的專項體檢的;

(二)對政府有關部門採取的預防、控制措施不予配合的;

(三)使用國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藥物殺滅釘螺的;

(四)引種在有釘螺地帶培育的蘆葦等植物或者農作物的種子、種苗等繁殖材料的;

(五)在血吸蟲病防治地區施用未經無害化處理糞便的。

第七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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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血吸蟲病,是血吸蟲寄生於人體或者哺乳動物體內,導致其發病的一種寄生蟲病。

疫水,是指含有血吸蟲尾蚴的水體。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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