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資擔保公司監督管理條例

本文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相關澳門法例,可參見第6/2019號法律
融資擔保公司監督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2017年8月2日
2017年8月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683號發布。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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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支持普惠金融發展,促進資金融通,規範融資擔保公司的行為,防範風險,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融資擔保,是指擔保人為被擔保人借款、發行債券等債務融資提供擔保的行為;所稱融資擔保公司,是指依法設立、經營融資擔保業務的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條 融資擔保公司開展業務,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審慎經營,誠實守信,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第四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以下稱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本地區融資擔保公司的監督管理。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制定促進本地區融資擔保行業發展的政策措施、處置融資擔保公司風險,督促監督管理部門嚴格履行職責。

國務院建立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負責擬訂融資擔保公司監督管理制度,協調解決融資擔保公司監督管理中的重大問題,督促指導地方人民政府對融資擔保公司進行監督管理和風險處置。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牽頭,國務院有關部門參加。

第五條 國家推動建立政府性融資擔保體系,發展政府支持的融資擔保公司,建立政府、銀行業金融機構、融資擔保公司合作機制,擴大為小微企業和農業、農村、農民提供融資擔保業務的規模並保持較低的費率水平。

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通過資本金投入、建立風險分擔機制等方式,對主要為小微企業和農業、農村、農民服務的融資擔保公司提供財政支持,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制定。

第二章 設立、變更和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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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設立融資擔保公司,應當經監督管理部門批准。

融資擔保公司的名稱中應當標明融資擔保字樣。

未經監督管理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融資擔保業務,任何單位不得在名稱中使用融資擔保字樣。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七條 設立融資擔保公司,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規定,並具備下列條件:

(一)股東信譽良好,最近3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二)註冊資本不低於人民幣2000萬元,且為實繳貨幣資本;

(三)擬任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熟悉與融資擔保業務相關的法律法規,具有履行職責所需的從業經驗和管理能力;

(四)有健全的業務規範和風險控制等內部管理制度。

省、自治區、直轄市根據本地區經濟發展水平和融資擔保行業發展的實際情況,可以提高前款規定的註冊資本最低限額。

第八條 申請設立融資擔保公司,應當向監督管理部門提交申請書和證明其符合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條件的材料。

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決定批准的,頒發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不予批准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經批准設立的融資擔保公司由監督管理部門予以公告。

第九條 融資擔保公司合併、分立或者減少註冊資本,應當經監督管理部門批准。

融資擔保公司在住所地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內設立分支機構,變更名稱,變更持有5%以上股權的股東或者變更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自分支機構設立之日起或者變更相關事項之日起30日內向監督管理部門備案;變更後的相關事項應當符合本條例第六條第二款、第七條的規定。

第十條 融資擔保公司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分支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並經擬設分支機構所在地監督管理部門批准:

(一)註冊資本不低於人民幣10億元;

(二)經營融資擔保業務3年以上,且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三)最近2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擬設分支機構所在地監督管理部門審批的程序和期限,適用本條例第八條的規定。

融資擔保公司應當自分支機構設立之日起30日內,將有關情況報告公司住所地監督管理部門。

融資擔保公司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的分支機構的日常監督管理,由分支機構所在地監督管理部門負責,融資擔保公司住所地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一條 融資擔保公司解散的,應當依法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並對未到期融資擔保責任的承接作出明確安排。清算過程應當接受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

融資擔保公司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的,應當將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交監督管理部門註銷,並由監督管理部門予以公告。

第三章 經營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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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除經營借款擔保、發行債券擔保等融資擔保業務外,經營穩健、財務狀況良好的融資擔保公司還可以經營投標擔保、工程履約擔保、訴訟保全擔保等非融資擔保業務以及與擔保業務有關的諮詢等服務業務。

第十三條 融資擔保公司應當按照審慎經營原則,建立健全融資擔保項目評審、擔保後管理、代償責任追償等方面的業務規範以及風險管理等內部控制制度。

政府支持的融資擔保公司應當增強運用大數據等現代信息技術手段的能力,為小微企業和農業、農村、農民的融資需求服務。

第十四條 融資擔保公司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風險權重,計量擔保責任餘額。

第十五條 融資擔保公司的擔保責任餘額不得超過其淨資產的10倍。

對主要為小微企業和農業、農村、農民服務的融資擔保公司,前款規定的倍數上限可以提高至15倍。

第十六條 融資擔保公司對同一被擔保人的擔保責任餘額與融資擔保公司淨資產的比例不得超過10%,對同一被擔保人及其關聯方的擔保責任餘額與融資擔保公司淨資產的比例不得超過15%。

第十七條 融資擔保公司不得為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提供融資擔保,為其他關聯方提供融資擔保的條件不得優於為非關聯方提供同類擔保的條件。

融資擔保公司為關聯方提供融資擔保的,應當自提供擔保之日起30日內向監督管理部門報告,並在會計報表附註中予以披露。

第十八條 融資擔保公司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取相應的準備金。

第十九條 融資擔保費率由融資擔保公司與被擔保人協商確定。

納入政府推動建立的融資擔保風險分擔機制的融資擔保公司,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降低對小微企業和農業、農村、農民的融資擔保費率。

第二十條 被擔保人或者第三人以抵押、質押方式向融資擔保公司提供反擔保,依法需要辦理登記的,有關登記機關應當依法予以辦理。

第二十一條 融資擔保公司有權要求被擔保人提供與融資擔保有關的業務活動和財務狀況等信息。

融資擔保公司應當向被擔保人的債權人提供與融資擔保有關的業務活動和財務狀況等信息。

第二十二條 融資擔保公司自有資金的運用,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融資擔保公司資產安全性、流動性的規定。

第二十三條 融資擔保公司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吸收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存款;

(二)自營貸款或者受託貸款;

(三)受託投資。

第四章 監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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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監督管理工作制度,運用大數據等現代信息技術手段實時監測風險,加強對融資擔保公司的非現場監管和現場檢查,並與有關部門建立監督管理協調機制和信息共享機制。

第二十五條 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融資擔保公司的經營規模、主要服務對象、內部管理水平、風險狀況等,對融資擔保公司實施分類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 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融資擔保統計制度的要求,向本級人民政府和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報送本地區融資擔保公司統計數據。

第二十七條 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分析評估本地區融資擔保行業發展和監督管理情況,按年度向本級人民政府和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報告,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八條 監督管理部門進行現場檢查,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融資擔保公司進行檢查;

(二)詢問融資擔保公司的工作人員,要求其對有關檢查事項作出說明;

(三)檢查融資擔保公司的計算機信息管理系統;

(四)查閱、複製與檢查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對可能被轉移、隱匿或者毀損的文件、資料、電子設備予以封存。

進行現場檢查,應當經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批准。檢查人員不得少於2人,並應當出示合法證件和檢查通知書。

第二十九條 監督管理部門根據履行職責的需要,可以與融資擔保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進行監督管理談話,要求其就融資擔保公司業務活動和風險管理的重大事項作出說明。

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向被擔保人的債權人通報融資擔保公司的違法違規行為或者風險情況。

第三十條 監督管理部門發現融資擔保公司的經營活動可能形成重大風險的,經監督管理部門主要負責人批准,可以區別情形,採取下列措施:

(一)責令其暫停部分業務;

(二)限制其自有資金運用的規模和方式;

(三)責令其停止增設分支機構。

融資擔保公司應當及時採取措施,消除重大風險隱患,並向監督管理部門報告有關情況。經監督管理部門驗收,確認重大風險隱患已經消除的,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驗收完畢之日起3日內解除前款規定的措施。

第三十一條 融資擔保公司應當按照要求向監督管理部門報送經營報告、財務報告以及註冊會計師出具的年度審計報告等文件和資料。

融資擔保公司跨省、自治區、直轄市開展業務的,應當按季度向住所地監督管理部門和業務發生地監督管理部門報告業務開展情況。

第三十二條 融資擔保公司對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礙。

第三十三條 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融資擔保公司信用記錄製度。融資擔保公司信用記錄納入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三十四條 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融資擔保公司重大風險事件的預警、防範和處置機制,制定融資擔保公司重大風險事件應急預案。

融資擔保公司發生重大風險事件的,應當立即採取應急措施,並及時向監督管理部門報告。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處置,並向本級人民政府、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和中國人民銀行報告。

第三十五條 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監督管理工作中知悉的商業秘密,應當予以保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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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准擅自設立融資擔保公司或者經營融資擔保業務的,由監督管理部門予以取締或者責令停止經營,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准在名稱中使用融資擔保字樣的,由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七條 融資擔保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其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

(一)未經批准合併或者分立;

(二)未經批准減少註冊資本;

(三)未經批准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分支機構。

第三十八條 融資擔保公司變更相關事項,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備案,或者變更後的相關事項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由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三十九條 融資擔保公司受託投資的,由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其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

融資擔保公司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從事自營貸款或者受託貸款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予以處罰。

第四十條 融資擔保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可以責令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其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

(一)擔保責任餘額與其淨資產的比例不符合規定;

(二)為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提供融資擔保,或者為其他關聯方提供融資擔保的條件優於為非關聯方提供同類擔保的條件;

(三)未按照規定提取相應的準備金;

(四)自有資金的運用不符合國家有關融資擔保公司資產安全性、流動性的規定。

第四十一條 融資擔保公司未按照要求向監督管理部門報送經營報告、財務報告、年度審計報告等文件、資料或者業務開展情況,或者未報告其發生的重大風險事件的,由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其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二條 融資擔保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其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絕、阻礙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實施監督檢查;

(二)向監督管理部門提供虛假的經營報告、財務報告、年度審計報告等文件、資料;

(三)拒絕執行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採取的措施。

第四十三條 依照本條例規定對融資擔保公司處以罰款的,根據具體情形,可以同時對負有直接責任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融資擔保公司違反本條例規定,情節嚴重的,監督管理部門對負有直接責任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可以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內擔任或者終身禁止其擔任融資擔保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第四十四條 監督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融資擔保公司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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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融資擔保行業組織依照法律法規和章程的規定,發揮服務、協調和行業自律作用,引導融資擔保公司依法經營,公平競爭。

第四十六條 政府性基金或者政府部門為促進就業創業等直接設立運營機構開展融資擔保業務,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農村互助式融資擔保組織開展擔保業務、林業經營主體間開展林權收儲擔保業務,不適用本條例。

第四十七條 融資再擔保公司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另行制定,報國務院批准。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施行前設立的融資擔保公司,不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應當在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期限內達到本條例規定的條件;逾期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不得開展新的融資擔保業務。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制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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