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卓華自印聖經而獲刑案判決書

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05)海法刑初字第1722號

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
2005年11月8日

公訴機關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蔡卓華,男,1971年4月10日湖南省衡陽市,漢族,大專文化程度,無業,住北京市宣武區平原里小區5號樓12門402號。因涉嫌犯非法經營罪,於2004年9月11日被羈押,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現羈押於北京市海淀區看守所。

辯護人張星水,北京市京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肖高文,男,1968年9月20日出生於湖南省衡陽市,漢族,高中文化程度,無業,住湖南省衡陽市雁峰區蘇眼井16號2-103戶。因涉嫌犯非法經營罪,於2004年9月27日被羈押,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現羈押於北京市海淀區看守所。

辯護人金曉光,北京市京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肖雲飛,女,1972年1月6日出生於湖南省衡陽市,漢族,初中文化程度,無業,湖南省衡陽市雁峰區蘇眼井16號2-103戶。因涉嫌犯非法經營罪,於2004年9月27日被羈押,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現羈押於北京市海淀區看守所。

辯護人高智晟,北京市晟智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范亞峰,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法學研究》編輯部編輯。

被告人胡錦雲,女,1962年9月23日出生於湖北省薊春縣,漢族,初中文化,無業,住湖北省薊春縣漕河鎮夏槽村私隱區。因涉嫌犯窩藏贓物罪,於2004年9月27日被羈押,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現押於北京市海淀區看守所。

辯護人騰彪,中國政法大學法學院教工。

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檢察院以京海檢經訴字(2005)第10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蔡卓華、肖高文、肖雲飛犯非法經營罪,被告人胡錦雲犯窩藏贓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於2005年6月3日立案,並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李木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蔡卓華及其辯護人張星水,被告人肖高文及其辯護人金曉光,被告人肖雲飛及其辯護人高智晟、范亞峰,被告人胡錦雲及其辯護人騰彪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被告人蔡卓華、肖高文、肖雲飛以從他人處收到的書籍樣本或從互聯網上下載的材料為內容,僱傭他人在本市海淀區蘭園24樓1門602號進行排版並通過印刷廠非法印刷書籍。2004年9月11日,公安機關在本市大興區舊宮鎮舊忠路24號北京五環吉順通儲有限公司南3A倉庫內,起獲被告人蔡卓華、肖雲飛、肖高文非法印刷的書籍20餘萬冊,經北京市新聞出版局鑑定為非法出版物。2004年9月11日,民警在海淀區青龍橋中央黨校南門外路邊將被告人蔡卓華抓獲。次日,在本市海淀區大運村附近,被告人胡錦雲在明知肖雲飛、肖高文給其的人民幣8萬元為非法經營的贓款的情況下,仍將此8萬元收下並以自己名義存入銀行。同年9月27日,民警在湖南省衡山市中塘村6組將被告人胡錦雲抓獲。同日,根據胡錦雲提供的線索,民警在湖南省衡陽市岳屏公園門口將被告人肖高文抓獲。同日,根據肖高文提供的線索,民警在湖南省衡陽市一住戶內將肖雲飛抓獲。

針對上述指控,檢察機關向本院提供了相應證據材料,認為被告人蔡卓華、肖高文、肖雲飛的行為已構成非法經營罪,被告人胡錦雲的行為已構成窩藏贓物罪,且肖高文、胡錦雲有立功情節,提請本院依法對四名被告人分別定罪量刑。

被告人蔡卓華辯稱自己編印書籍不是為了牟利,印書籍的資金來源於自己多年前經商的積累,沒有他人給其出資,自己的行為不是經營行為。其辯護人認為蔡卓華編印書籍的行為,不是以謀取非法利潤為目的,也沒有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合擾亂市場秩序,其行為不構成非法經營罪。

被告人肖高文辯稱自己沒有買賣行為,不是非法經營。其辯護人認為肖高文受僱於蔡卓華從事印刷業務,不清楚業務需要哪些手續,其行為不構成非法經營罪。

被告人肖雲飛辯稱其編印書籍不是為了掙錢,給胡錦雲的8萬元錢也不是非法經營所得。其辯護人認為肖雲飛不具備經營者的身份,所編印的書籍屬於內部資料性出版物,不需要辦理出版手續,不是非法出版物;這些書籍沒有進入市場,沒有交易環節,不可能擾亂市場秩序,不具備「經營」的核心價值即謀取利潤,因此不屬於經營行為。故其行為不構成非法經營罪。

被告人胡錦雲辯稱肖雲飛給其的8萬元是生活費,自己並不清楚是贓款。其辯護人認為沒有證據證明涉案8萬元是否屬於贓款;肖高文、肖雲飛作為胡錦雲的親屬,他們交給胡錦雲8萬元錢生活費是一種親友之間的贈予行為,胡錦雲也不具備判斷8萬元錢屬於贓款的能力,因此胡錦雲的行為不構成窩藏贓物罪。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蔡卓華夥同被告人肖高文、肖雲飛,以從他人處收到的書籍樣本或從互聯網上下載的材料為內容,僱傭他人在北京市海淀區蘭園24樓1門 602號進行排版,並通過印刷廠非法印製書籍。三人的具體分工為,蔡卓華市負責人,由蔡卓華聯繫業務,並將經費交給肖雲飛,由肖雲飛帶着小工排版並支付印刷費用,由肖高文拿着電子文檔去膠片廠製作膠片,聯繫印刷廠印刷和裝訂,並聯繫託運公司,最後按照蔡卓華的要求給各地送書。2004年9月11日,公安機關在北京市大興區舊宮鎮舊忠路24號北京五環吉順通儲運有限公司南3A倉庫內,起獲蔡卓華、肖雲飛、肖高文非法編印的書籍237 776冊,經北京市新聞局出版局鑑定為非法出版物。同日,民警在本市海淀區青龍橋路邊將蔡卓華抓獲。次日,在本市海淀區大運村附近,肖雲飛、肖高文給被告人胡錦雲人民幣8萬元作為生活費潛逃,胡錦雲明知這8萬元屬於犯罪所得的贓款,仍然將此8萬元收下並存入銀行。同年9月 27日,公安機關在湖南省衡山市中塘村6組將胡錦雲抓獲。同日,公安機關根據胡錦雲提供的線索,在湖南省衡陽市岳屏公園門口將肖高文抓獲,後又根據肖高文提供的線索,在湖南省衡陽市一住戶內將肖雲飛抓獲。

上述事實,有檢察機關提交,並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材料在案為證:

1.被告人蔡卓華的供述,證明其曾供認自己從2003年初開始,在沒有任何手續的情況下,受他人委託編印書籍,印刷書籍的樣本和資金來源均是他人提供,這項業務其是負責人,肖雲飛帶小工排版,肖高文聯繫印刷廠和發貨的事實。

2.被告人肖雲飛供述,證明其曾供認編印書籍的分工,是先由蔡卓華聯繫業務,其根據蔡卓華提供的樣本或從網上下載的樣本在海淀區馬連窪蘭園24號樓1單元 602室排版,後由肖高文將排完版的電子文檔送到一個製片公司製作膠片,再由肖高文聯繫印刷廠印刷書籍,並由肖高文聯繫託運公司按蔡卓華的要求送貨,其負責給印刷廠和託運公司結賬。其不知道具體如何牟利,只是蔡卓華給其錢,其便收起來,需要付款,再把錢拿出來,整體來講市掙錢的。2004年9月11日左右,其與肖高文和胡錦雲在大運村從招商銀行取了8萬元錢給了肖高文,後來肖高文給了胡錦雲作為生活費,這錢是編印書籍掙的錢。其當時沒有告知胡錦雲這些錢的來歷,但她應該知道,因為當時其與肖高文等人就靠編印書籍掙錢的事實。

3.被告人肖高文的供述,證明其曾供認自己從2001年8月開始和蔡卓華、肖雲飛一起在沒有任何手續的情況下印刷書籍(印刷的過程與肖雲飛供述基本一致),蔡卓華和肖雲飛編印書籍的目的就是為了掙錢,其每月掙蔡卓華2000元錢。2004年9月12日左右,其與肖雲飛得知蔡卓華被抓後準備逃跑,跑之前肖雲飛說其和蔡卓華一起幹了這麼長時間,就給了胡錦雲8萬元作為生活費,也算是個補償的事實。

4.被告人胡錦雲的供述,證明其曾供認在2004年9月11日中午14時許,肖雲飛從大運村招商銀行里取出8萬元錢,簡單講了一下他們出事了,蔡卓華因為印書的事被抓了,他們倆要出去一段時間,將這些錢給其留作生活費。肖雲飛雖然沒有說這些錢的來歷,但其知道這些錢是他們編印書籍掙的錢,他們就靠這一行掙錢的事實。

5.證人於自洲的證言,證明被告人肖高文於2004年8月29日、30日與其聯繫印刷書籍4萬餘冊,肖高文與其約定在9月2日給其有關委印手續,但最終沒有給其手續的事實。

6.證人戰若為、張毅敏、張偉強、艾莉的證言以及期彩虹印刷廠生產通知單、對賬單、送貨單等書證,證明被告人肖高文於2002年10月開始在北京七彩虹印刷廠印刷過大量書籍的事實。

7.證人劉進寶、李文萍、田俊生、王山的證言,辨認筆錄、北京捷送達貨運服務有限公司營業執照及庫房租賃合同,證明劉進寶幫助蔡卓華、肖高文、肖雲飛運輸過書籍,並幫助他們在北京吉順通儲運有限公司停車場院內租了個存放書籍的倉庫,但不知道這些書籍是非法出版物,2004年9月12日警察在這間庫房內起獲書籍的總數為237 776冊的事實。

8.證人李艾莉、王以琳、熊莉莉、孫苗、楊宣、張俊、王長梅的證言及麥子文化藝術有限責任公司營業執照、租房協議,證明麥子文化藝術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是被告人肖雲飛,他們曾經打字、排版過涉案書籍材料的事實。

9.證人孔繁寶的證言,證明肖雲飛租住在蘭園小區24-2-101號的事實。

10.北京市新聞出版局出具的出版物鑑定結論、電子數據鑑定報告,證明涉案51種書刊共計237 776冊均為非法出版物的事實。

11.搜查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照片、清單記錄、起贓經過,證明公安機關 於2004年9月11日在北京五環吉順通有限公司南3A倉庫內起獲51種書刊237 776冊,在北京市麥子文化藝術有限責任公司起獲電腦主機、光盤等物品,並予以扣押的事實。

12.儲蓄存摺及扣押物品清單、凍結通知書,證明胡錦雲於2004年9月12日存款人民幣8萬元,該款已被公安機關凍結的事實。

13.到案經過,證明公安機關於2004年9月11日將蔡卓華抓獲;當月27日,將胡錦雲抓獲,並根據胡錦雲提供的線索,將肖高文抓獲;根據肖高文提供的線索,將肖雲飛抓獲的事實。

蔡卓華的辯護人張星水律師申請證人張梅華出庭作證,證明其曾經免費收到過蔡卓華贈送的書籍的事實。

經庭審質證,被告人蔡卓華、肖高文、肖雲飛均否認其在預審期間供認過編印書籍有營利性的內容,肖雲飛否認其供述過給肖高文的工資和肖雲飛的錢都是以前做生意賺來的內容,胡錦雲否認其供述過知道8萬元錢是蔡卓華等人編印書籍賺的錢的內容。被告人蔡卓華的辯護人張星水律師認為現有證據中除了蔡卓華的部分供述可以證明編印書籍具有牟利性外,沒有其他證據予以佐證。被告人肖高文的辯護人金曉光律師認為,肖高文只是一個打工者,不清楚業務的來源和需要哪些手續。被告人肖雲飛的辯護人高智晟律師以及被告人胡錦雲的辯護人騰彪認為證據形式存在瑕疵,公安民警沒有表明自己的姓名,訊問方式存在誘供的問題。

法庭認為,辯護人高智晟和騰彪關於預審供述形式不合法的質證意見,缺乏事實依據和證據佐證;且公安機關在對四名被告人拘留的同時,分別向他們送達了《犯罪嫌疑人訴訟權利義務告知書》,四名被告人在公安機關的歷次訊問筆錄上,也均簽名確認了「以上記錄看過屬實」,供述形式、來源合法,內容穩定,故四名被告人的預審供述可以作為定案依據使用。對四名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其他質證意見,將在下文中與辯護意見一併論證。

本院認為,被告人蔡卓華夥同被告人肖雲飛、肖高文,非法從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複製業務,嚴重擾亂市場秩序,情節特別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經營罪,應予處罰。被告人胡錦雲將他人犯罪所得贓款予以窩藏,其行為已構成窩藏贓物罪。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蔡卓華、肖高文、肖雲飛犯有非法經營罪,指控被告人胡錦雲犯有窩藏贓物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對於辯護人關於被告人蔡卓華等人編印的書籍屬於內部資料性出版物,不是非法出版物的辯護意見,法庭認為,經庭審質證,北京市新聞出版局作出的涉案書籍屬於非法出版物的鑑定結論的鑑定主體和鑑定程序均合法,法律依據亦正確。根據我國有關法律法規,圖書等出版物應該由圖書出版社等出版單位出版,非出版單位委託印刷內部資料性出版物,須經省級人民政府新聞出版局批准。蔡卓華等人既不是出版單位,也沒有向省級人民政府新聞出版局提出申請,其編印書籍的行為屬於出版程序性違法,北京市新聞出版局依法認定涉案書籍屬於非法出版物的鑑定結論,當予採信。本院對辯護人關於涉案書籍不是非法出版物的辯護意見不予採納。對於被告人蔡卓華等人的辯護人關於非法經營罪的主觀方面要求行為人以營利為目的,蔡卓華等人的行為沒有擾亂市場秩序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非法經營罪的主觀方面並不要求行為人以營利為目的;被告人蔡卓華等人從事非法出版活動已有幾年,證人於自洲也向肖高文要過相關出版手續,蔡卓華等人對於自己行為的違法性和社會危害性是明知的;同時,起獲的非法出版物的數量已達到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所要求的「情節特別嚴重」的標準,故對被告人蔡卓華等人非法編印書籍的行為應該定罪處罰。被告人蔡卓華等人及其辯護人關於蔡卓華等人非法編印書籍的行為不具有非法經營性質的相關辯護意見,與法無據,本院不予採納。對於被告人胡錦雲關於自己不知道涉案8萬元屬於贓款的辯解及其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本院認為,被告人肖雲飛和肖高文有關涉案8萬元錢是編印書籍賺的錢的預審供述和胡錦雲有關其明知肖高文等人僅靠編印書籍掙錢的預審供述,均非常穩定,且胡錦雲在收錢之時也已經知道蔡卓華因為編印書籍涉嫌犯罪被抓獲了,這些事實足以證明胡錦雲明知涉案8萬元的贓款性質,本院對被告人胡錦雲及其辯護人的上述辯護意見不予採信。被告人肖高文協助公安機關抓獲同案犯,屬於立功,本院依法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胡錦雲犯罪情節輕微,且其協助公安機關抓獲同案犯,具有立功情節,本院依法對其免予刑事處罰。根據四名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具體情節,本院對被告人蔡卓華、肖雲飛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第八條;對被告人肖高文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八條第一款、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第八條;對被告人胡錦雲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六十八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蔡卓華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罰金人民幣十五萬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9月11日起至2007年9月10日止。罰金限自本判決生效之次日起三個月內繳納。)

二、被告人肖高文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罰金人民幣十萬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9月27日起至2006年3月26日止。罰金限自本判決生效之次日起三個月內繳納。)

三、被告人肖雲飛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罰金人民幣十二萬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9月27日起至2006年9月26日止。罰金限自本判決生效之次日起三個月內繳納。)

四、被告人胡錦雲犯窩藏贓物罪,免予刑事處罰。

五、在案扣押的非法出版物書籍237 776冊及贓款人民幣8萬元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該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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