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名市高州水庫水質保護條例

茂名市高州水庫水質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茂名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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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茂名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茂名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9年4月17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9年4月17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茂名市高州水庫水質保護條例

(2016年11月2日茂名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十次會議通過 2016年12月1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准 2016年12月16日公布 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保護範圍的劃定

第三章 生態保護和污染防治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高州水庫水質,防治水污染,保障飲用水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高州水庫水質的保護和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高州水庫水質保護堅持政府主導、保護優先、生態補償、綜合治理的原則,促進水庫保護區域與其他區域協調發展。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高州市人民政府應當將高州水庫水質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水庫水質保護目標和年度計劃,建立保護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

水庫保護區域所在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庫水質保護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協助各級人民政府開展高州水庫水質保護工作。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高州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高州水庫水質污染防治的統一監督管理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水功能區劃編制、水資源保護、河道綜合治理等監督管理工作。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生活污水處理設施建設和生活垃圾的處置、監督和管理工作。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農業面源污染防治、畜禽養殖綜合整治等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林業、財政、公安、衛生、民政、城鄉規劃、經濟和信息化、國土資源、工商、交通、海事、審計等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共同做好水庫水質保護工作。

第六條 高州水庫管理機構負責對其管理範圍內的水庫水質進行保護和管理。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高州市人民政府應當將生活污水處理設施建設與運營、污染防治、垃圾處置和生態補償等高州水庫水質保護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高州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高州水庫水質保護聯席會議制度,協調解決水庫水質保護的下列重大事項:

(一)重大水污染事故處理;

(二)水質的綜合整治;

(三)污水、垃圾、畜禽養殖等問題處理;

(四)林業生態保護和發展問題;

(五)水環境質量監測及信息發布;

(六)需要協調解決的其他事項。

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高州市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高州水庫水質保護的宣傳教育,提高公眾的水環境保護意識。

報刊、廣播、電視、網絡等媒體應當加強對水庫水質保護的宣傳和輿論監督。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水庫水質的義務,有權對污染水庫水質的行為進行檢舉,有權對各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等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向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舉報。

環境保護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舉報電話、通訊地址等,明確受理範圍和職責。

對在水庫水質保護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市人民政府、高州市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保護範圍的劃定

第十一條 高州水庫水質保護區(以下簡稱水庫保護區)的範圍,包括經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高州水庫飲用水源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和准保護區,以及集雨區域保護區。

飲用水源一級保護區的範圍,包括以高州水庫良德庫區向市區供水點為中心的800米範圍內的水域和以高州水庫石骨庫區向市區供水點為中心的1500米範圍內的水域。

飲用水源二級保護區的範圍,包括高州水庫90米正常水位線內除一級保護區外的全部水域和入庫河流上溯3000米以內的河段水域,高州水庫90米正常水位線向陸縱深1000米內的集雨區域,以及相應入庫河流二級保護區水域兩岸向陸縱深200米內的陸域。

飲用水源准保護區的範圍,包括高州水庫入庫河流上溯至10000米除飲用水源一、二級保護區外的河段水域及其兩岸向陸縱深200米內的陸域。

集雨區域保護區是指除飲用水源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和准保護區外的高州水庫上游的所有集雨區域。集雨區域保護區的具體範圍由市人民政府向社會公布。

第十二條 高州市人民政府應當在飲用水源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准保護區和集雨區域保護區的邊界設立明確的界碑、界樁和明顯的警示標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改變和破壞水庫保護區界碑、界樁及警示標誌。

第三章 生態保護和污染防治

第十三條 飲用水源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准保護區的水質,適用《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Ⅱ類水質標準;集雨區域保護區的水質,適用《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Ⅲ類水質標準。

第十四條 禁止在飲用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禁止在飲用水源二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禁止在飲用水源二級保護區內的島嶼進行露營、野炊等娛樂活動或者污染水體的其他活動。

第十五條 在准保護區內,禁止下列活動:

(一)爆破、採礦、採石、採砂;

(二)葬墳、掩埋動物屍體;

(三)設置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

(四)使用含磷洗滌劑;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活動。

准保護區內禁止的活動,在飲用水源一、二級保護區內同時禁止。

第十六條 在集雨區域保護區內,禁止下列活動:

(一)新建、擴建化工、印染、釀造、化學製漿、農藥、化肥、電鍍以及其他嚴重污染水體的生產項目,或者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設項目;

(二)向水體排放油類、酸液、鹼液和有毒液體;

(三)堆積、填埋、傾倒、排放工業廢渣、城鎮垃圾和其他廢物;

(四)毒魚、炸魚、電魚;

(五)採用煉山或者全墾方式更新造林;

(六)使用劇毒、高殘留農藥;

(七)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活動。

集雨區域保護區內禁止的活動,在飲用水源一、二級保護區和准保護區內同時禁止。

第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水庫保護區生態補償機制,生態補償標準應當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

第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高州市人民政府應當劃定林地綜合管護責任區,通過依法徵收林地、林地租用、提高生態補償標準等方式擴大生態公益林面積,提高生態公益林質量。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毀壞或者擅自採伐水庫保護區內的林木。進行撫育或更新性質的採伐,應經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批准,並按採伐許可證確定的範圍、樹種、株數採伐。

鼓勵水庫保護區群眾將經濟果林改種生態公益林。鼓勵在水庫保護區種植水源涵養林和水土保持林。禁止種植速生桉,現有速生桉應當通過林分改造恢復為有利於水源涵養和保護的鄉土闊葉樹種或者其他植物。

市人民政府、高州市人民政府應當在飲用水源一、二級保護區和准保護區內的入庫河流兩岸建設生態隔離帶和種植水土保持林,防止水土流失。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植樹造林和森林撫育管護、生態公益林納入和補償等具體工作,實施林木採伐許可。

第十九條 在水庫保護區內使用化肥、農藥應當遵守國家的有關規定,鼓勵使用生物肥料、有機肥料和生物農藥,減少化肥、農藥的施用量。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指導農藥、化肥、農膜等使用,推廣測土配方施肥、農作物病蟲害綠色防控等先進農業生產技術,推廣建設生態溝渠、污水淨化塘、地表徑流集蓄池等設施,引導農民施用有機肥料和低毒生物農藥,做好農藥安全使用技術培訓和制定施肥技術規範,減少種植業水污染物排放。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監測種植物、土壤中的重金屬含量和農藥殘留量,監測農藥、化肥等農用化學物質的使用量,並根據監測數據提出治理意見和措施,報同級人民政府同意後組織實施。

第二十條 高州市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劃定畜禽禁養區域和限養區域,並向社會公布。禁養區域內不得設置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已經建成的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限期搬遷或者關閉,並依法予以補償。在限養區域養殖畜禽的,養殖數量不得超過高州市人民政府的規定。

建設畜禽養殖場和養殖小區的,應當建設畜禽養殖廢棄物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設施。政府應當鼓勵自然村或者居民家庭建設三級化糞池,對圈養的少量畜禽的糞便進行無害化處理。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畜禽養殖的管理和污染防治,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協助。

第二十一條 高州市人民政府負責水庫保護區垃圾的處置,保障和監督垃圾收集和轉運工作。

水庫保護區所在鎮人民政府應當設置生活垃圾收集點和轉運站,清理河道兩旁和水面的垃圾,負責生活垃圾收集和轉運工作。

產生生活垃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將垃圾分類投放到指定的垃圾收集點。水庫保護區內的水電站負責站內滯留垃圾的收集處置工作。

第二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高州市人民政府應當在水庫保護區所在鎮建立污水收集管網和污水集中處理設施,保障和監督其正常運營。

水庫保護區所在鎮人民政府應當負責污水收集管網和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日常運營。鼓勵建設淨化沼氣池、人工濕地等設施,增強治污能力,防止生活污水污染水庫水質。

污水收集管網尚未覆蓋的地區,餐飲、娛樂、車輛維修清洗等可能產生污染的單位,應當採取設置隔油和殘渣過濾設施等污染防治措施,防止排放物污染水質。

第二十三條 水庫保護區所在鎮人民政府可以通過第三方治理方式將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委託給具有相應治理能力的單位獨立運營。

污水處理設施運營單位應當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和技術規範的要求維護運營,未經批准不得停運。

污水管網運營單位或者污水處理設施運營單位發現排污單位超標排放廢水的,應當及時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處理。

第二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高州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優惠政策和激勵措施,鼓勵社會力量通過捐助資金和設施設備等方式積極參與高州水庫水質保護工作。

第二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高州市人民政府鼓勵水庫保護區居民通過轉移就業、外出務工、外遷安家、建設安置園區等形式,提高水庫保護區人口自然生態水平。

第二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高州市人民政府和水庫保護區所在鎮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引進資金和技術,調整水庫保護區產業結構,優先發展低碳產業,支持鎮村集體和個人發展綠色經濟。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 高州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水庫保護區所在鎮人民政府應當對水庫保護區進行巡查。發現污染或者可能污染水庫水質的行為或者水質出現異常的,應當及時採取消除或者減輕污染的應急措施。

第二十八條 高州水庫管理機構負責對其管理範圍內的水庫水質進行日常巡查管理。

高州水庫管理機構負責清理庫床淤積物,打撈和處置垃圾、水浮蓮、藍藻等漂浮物,防止污染水質。

高州水庫管理機構負責編制生態養魚規劃和實施有利於淨化水質的魚苗標粗投放計劃,保障水質。

第二十九條 高州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檢測水庫和入庫河流水質狀況,科學布局水質監測點,建立監測預警預測系統,及時查處水庫保護區水污染事件。

高州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水、建設等相關部門建立排污單位監測檔案,及時登記錄入排污單位排污監測數據和有關信息。

第三十條 市人民政府、高州市人民政府應當對水庫保護區內的水體進行排查,並通過標示牌、政府網站、報刊、廣播、電視等載體公布受污染水體區域、責任人及治理達標期限。

市人民政府、高州市人民政府和相關鎮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控源截污、垃圾清理、清淤疏浚、生態修復等措施,對受污染水體區域進行綜合整治。

第三十一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會同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建立聯合防治工作機制,對垃圾處置、畜禽養殖、農業面源污染治理、污水處理及水質監測等問題實行聯合巡查和執法,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配合。

第三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水庫水質保護綜合管理信息平台。環境保護、水、農業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水質監測數據和統計數據通過信息平台實時共享。

環境保護、水、農業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通過信息平台依法公開水庫水環境質量、水質監測、排污單位名錄、行政處罰情況、水污染突發事件等信息。

第三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高州市人民政府及其環境保護、水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開展水庫水源地環境風險調查和評估,編制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負責突發環境事件應急處置工作。

企業事業單位發生或者可能發生突發性環境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質污染事故的,應當立即啟動本單位的應急方案,採取消除或者減輕污染的應急措施,並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並抄送有關單位。

第三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高州市人民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將其行使的行政處罰權委託高州水庫管理機構行使。但是法律、法規規定不得委託的除外。

高州水庫管理機構應當在受委託權限內依法行使行政處罰權。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負有水庫水質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將水庫水質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未落實保護目標責任制的;

(二)發現污染和破壞水庫水質違法行為或者接到舉報不依法調查處理的;

(三)未依法公開水庫水質相關信息的;

(四)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的;

(五)截留、擠占或者挪用生態補償資金和水庫水質保護經費的;

(六)其他未依法履行職責的情形。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由高州市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並依法予以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在飲用水源二級保護區內的島嶼進行露營、野炊等娛樂活動或者污染水體的其他活動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處罰。

(一)爆破、採礦、採石、採砂的,由林業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依法予以處罰。

(二)葬墳、掩埋動物屍體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可以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三)設置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拒不停止違法行為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並報高州市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四)使用含磷洗滌劑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可以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罰。

(一)新建、擴建化工、印染、釀造、化學製漿、農藥、化肥、電鍍以及其他嚴重污染水體的生產項目,或者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設項目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報高州市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向水體排放油類、酸液、鹼液和有毒液體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三)堆積、填埋、傾倒、排放工業廢渣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堆積、填埋、傾倒、排放城鎮垃圾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四)毒魚、炸魚、電魚的,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五)採用煉山或者全墾方式更新造林,致使林木受到毀壞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依法予以處罰。

(六)使用劇毒、高殘留農藥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以處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毀壞或者擅自採伐林木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種植速生桉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且情節嚴重的,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或者承包經營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高州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以下規定處罰:

在禁養區設置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拒不停止違法行為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並報高州市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在限養區養殖畜禽,養殖數量超過高州市人民政府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並報高州市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未建設畜禽養殖廢棄物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設施的,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受委託第三方未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和技術規範的要求維護運營污水處理設施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未經批准停止運營污水處理設施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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