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維新憲法

維新憲法(유신회복)
第四共和國憲法
1972年12月27日
譯者:維基用戶自行翻譯

序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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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悠久歷史和民族傳統、光輝照耀下的大韓國民,繼承了「三一運動」所體現的崇高的獨立精神和「四一九義舉」和「五一六革命」理念,立足於祖國和平統一的歷史使命,在建設國家鞏固自由民主基本秩序的新的民主共和國時,在政治、經濟、社會、文化的所有領域,使每個人的機會均等,能力得到最高程度的發揮,責任和義務得到進一步鞏固。我們決心通過平等提高國民生活水準,對外為了永久的世界和平做出貢獻,永遠確保我們和我們的子孫的安全、自由和幸福,現在通過國民投票修改於1949年7月12日制定、1962年12月26日修訂的憲法。

1972年12月27日

第一章 總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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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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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大韓民國為民主共和國。
  2. 大韓民國的主權歸屬於國民,國民根據其代表者或以國民投票行使其主權。

第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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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為大韓民國國民的必要條件由法律規定。

第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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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韓民國的領土由韓半島(朝鮮半島)及其附屬島嶼組成。

第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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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韓民國將致力於維護國際和平,否認一切侵略戰爭。

第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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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憲法締結、公布的條約及普遍認同的國際法法規,具有與國內法律同等的效力。外國人的身分應根據國際法和條約得到保障。

第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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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切公務員都是全體國民的公僕,對國民負責。
  2. 依照法律規定保障公務員的地位和政治中立性。

第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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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可自由設立政黨,多黨制受到保障。
  2. 政黨的組織和活動應當民主化,並體現必要的組織安排,使國民群眾參與政治意願的形成。
  3. 國家依法保護政黨,但是如果一個政黨的宗旨或活動違背民主的基本秩序,或對國家存利構成威脅,政府可以向憲法委員會提出解散該政黨的請求,該政黨應依據憲法委員會的決定予以解散。

第二章 國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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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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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國民都應享有人格尊嚴和價值,國家有責任最大限度地保障國民的基本人權。

第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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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所有國民在法律前一律平等,在政治、經濟、社會和文化生活中不得因性別、宗教、或社會身分而受到歧視。
  2. 不承認任何的社會特殊階級,亦不得以任何形式創設社會特殊階級。
  3. 任何形式的勳章或榮典的授與,其效力僅限於受贈者,不因此而產生特權階級。

第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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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所有國民都享有人身自由。除法律規定外,任何人不得被逮捕、拘留、扣押、搜查、訊問、處罰、強制勞役或接受保安處分。
  2. 任何國民不得在刑事案件中遭受刑求拷問,不得被迫自證其罪。
  3. 逮捕、拘留、搜查或扣押時,應出示法官應檢察官請求發出的文件。但是,如果犯罪份子被當場抓獲,或者有逃逸或毀損證據的風險,調查機關可以申請事後逮捕令。
  4. 所有被逮捕或拘留的人都有權得到律師的及時協助,但是在法律規定的情況下,刑事案件被告人不能自行聘請辯護人,國家為被告人指定其辯護人。

第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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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國民的行為,法律未規定構成犯罪的行為,不得被追溯。不因同一犯罪行為而受到重複處罰。
  2. 不得限制任何國民的參政權,不得以溯及既往之法律剝奪任何人的財產權。

第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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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法律規定外,國民的居住、遷徙自由不受限制。

第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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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法律規定外,國民的職業選擇自由不受限制。

第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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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法律規定外,所有國民的居住自由不受侵犯。對住宅進行搜查、扣押時,應當出示法官應檢察官請求所簽發的手令。

第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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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法律規定外,所有國民的通訊秘密不受侵犯。

第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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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所有國民均享有宗教自由。
  2. 不承認國教,政治與宗教分離。

第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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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國民都應享有憑良心行事的自由。

第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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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法律規定外,任何國民的言論、出版、集會、結社自由不受限制。

第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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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所有國民都應享有學術活動和藝術創作的自由。
  2. 著作者、發明家、藝術家的權利受法律保護。

第二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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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全體國民的財產權得到保障。其內容和限制由法律規定。
  2. 財產權的行駛應當符合公益性。
  3. 因公共需要而徵收、使用或限制私有財產,其補償標準和方式由法律規定。

第二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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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年滿二十歲的國民,依法律規定,都具有選舉權。

第二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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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國民都有依法享有擔任公職的權利。

第二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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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所有國民依法律規定,有權透過書面文件向國家機關請願。
  2. 國家有義務對請願進行審查。

第二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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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所有國民都有權依法接受依照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法官的裁判。
  2. 軍人和軍務員以外的國民,在大韓民國領土內,除非犯有與重大軍事機密、哨兵、哨所、提供有毒飲食、俘虜、軍用物品有關的罪行,以及除法律規定和宣布緊急戒嚴外,有不接受軍事法院裁判的權利。
  3. 所有國民都有權利接受迅速裁判。被告在無正當理由的情況下,有權立即接受公開裁判。

第二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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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拘留的刑事被告人在被宣告無罪後,可以依法向國家請求賠償。

第二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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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因公務員在執行公務過程中的不法行為造成損害的,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向國家或公共團體# 提出賠償;但有關公務員的責任不得免除。
  2. 軍人、軍屬、警察公務員及其他法律規定的人在戰鬥、訓練等職務執行方面受到損害的,除法律規定的補償外,不得因公務員在職務上的不法行為為由向國家或公共團體提出賠償請求。

第二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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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所有國民都有根據自身能力接受平等教育的權利。
  2. 所有有子女需要贍養的國民,至少應對其初等教育和法律規定的其他教育負責。
  3. 免費提供義務教育。
  4. 教育的自主性和政治中立性應得到保障。
  5. 教育制度及其運作有關的基本事項,由法律規定。

第二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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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所有國民都有勞動的權利。國家應努力透過社會和經濟手段促進工人的就業。
  2. 所有國民都有勞動的義務。工作職責的內容和條件,由符合民主原則的法律規定。
  3. 勞動條件的基本標準由法律規定。
  4. 婦女和兒童的工作受到特別保護。

第二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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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勞動者的自主團結權、集體交涉權和集體行動權應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得到保障。
  2. 除法律規定授權者外,公務員不得享有自主團結權、集體交涉權和集體行動權。
  3. 國家、地方自治團體、國營企業、公益事業和對國民經濟有嚴重影響的企業的公務員和勞工,可以依法限制或者剝奪其集體行動權。

第三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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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所有國民都有過正常生活的權利。
  2. 國家努力促進社會保障。
  3. 喪失自主生活能力的國民依法受國家保護。

第三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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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國民在婚姻的純潔和保健方面都受到國家的保護。

第三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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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國民的自由和權利不應因憲法未作規定而被忽視。
  2. 除了維護國家安全、秩序或公共福利所必需,不可制定限制國民自由或權利的法律。

第三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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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國民都有依照法律規定繳納稅款的義務。

第三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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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國民都依法律規定承擔國防義務。

第三章 統一主體國民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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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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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一主體國民會議是建立在全體國民集體意志的基礎上,謀求祖國和平統一的國民組織體,是肩負著祖國統一神聖使命的國民主權受任機關。

第三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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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統一主體國民會議由直選產生的代表組成。
  2. 統一主體國民會議的代表人數,由法律規定,在兩千人以上五千人以下的範圍內。
  3. 大統領擔任統一主體國民會議議長。
  4. 統一主體國民會議代表的選舉事項,由法律規定。

第三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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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參與統一主體國民會議代表選舉的候選者,應具備國會議員的被選舉權,且在選舉日前年滿30歲,並為實現祖國的和平統一,而真誠地行使國民主權之人。被選為統一主體國民會議代表的資格,由法律規定。
  2. 統一主體國民會議的代表不得加入政黨,不得兼任國會議員或法律規定的(其他)公職。
  3. 統一主體國民會議代表任期為六年。

第三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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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大統領決定或變更有關統一的重要政策,(以及)認為為了國論統一有必要達成共識時,得提請統一主體國民會議審議。
  2. 依第一項的規定,經統一主體國民會議全體代表過半數贊成的統一政策,為全體國民之集體意志。

第三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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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大統領由統一主體國民會議不經討論,以無記名投票方式選舉。
  2. 在統一主體國民會議上取得在籍代表過半數同意者為大統領當選人。
  3. 在第2款沒有得票者的情況下進行第二輪投票,在第二輪投票中也沒有第2款的得票者時,如果得票最高者為1人,則對得票最高者和第二高者進行第二輪投票,如果得票最高者超過2人,則通過最終投票使得票者成為大統領當選人。

第四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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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統一主體國民會議應選出國會議員總數的三分之一。
  2. 大統領應依照第一項規定,以集體推薦的方式推薦國會議員的候補者。同意或反對選舉候補者名單的人選,應付諸表決,其選舉應以出席統一主體國民會議代表總人數的法定人數和出席代表的多數同意決定。 ‎
  3. 依第二項規定未獲同意者,大統領應重新擬定全部或部分候補者變更名單,並提請統一主體國民會議選舉,直至確定選舉人選為止。
  4. 大統領在推薦第二項規定的候補者時,應提交候補者的候補名單,其順序在統一主體國民會議選舉的國會議員總數的五分之一範圍內。候補者如獲得第二項規定的批准,應依名單所列姓名的順序接替被空缺的國會議員。

第四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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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統一主體國民會議最終表決並確定國會提議和表決的憲法改正案。
  2. 第一項規定的表決必須得到過半數在籍代表的贊成。

第四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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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一主體國民會議的組織、運作及其他事項,由法律規定。

第四章 大統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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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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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大統領為國家元首,對外代表國家。
  2. 大統領有維護國家獨立、領土完整、國家存在和憲法的職責。
  3. 大統領有爭取祖國和平統一的神聖義務。
  4. 行政權屬於以大統領為首的政府。

第四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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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能夠當選大統領的人,應當具有國會議員的被選舉權。自選舉日當日起計算,必須連續居住五年以上,並且年齡要達到四十歲。
  2. 因公務被派遣到國外的期間視為國內居住期間。 ‎

第四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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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大統領任期屆滿,統一主體國民會議應在現任大統領任期屆滿前至少三十日選出繼任者。
  2. 大統領缺位時,統一主體國民會議應在三個月內選出繼任者。但大統領剩餘任期不到一年,不選繼任者。
  3. 大統領缺位時,繼任者的任期為其前任的剩餘任期。

第四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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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統領在就職前應宣誓:「本人向國民莊嚴宣誓,遵守憲法,保衛國家,致力於促進國民的自由和福祉,謀求和平統一祖國,本人將忠實履行大統領的職責。」

第四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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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統領任期為六年。

第四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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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大統領缺位或因故無法履行職權時,由國務總理和國務委員依照法律規定的先後順序代行大統領職務。

第四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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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統領認為必要時,可將國家的重要政策提交國民投票。

第五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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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統領締結、批准條約;信任、接收或派遣外交使節;宣戰及媾和。

第五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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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根據憲法和法律的規定,大統領統帥國軍。
  2. 國軍的組織和編制,由法律規定。

第五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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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統領就法律具體確定範圍委任的事項和為了法律的執行而所需事項,發布大統領令。

第五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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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在發生天災或重大財政或經濟危機時,國家安全、公共安全及秩序受到嚴重威脅或預期受到威脅,需要迅速採取措施時,大統領有權採取內政、外交、國防、經濟、財政、司法等整個國家事務的必要緊急措施。
  2. 在第一項的情況下,當大統領認為有必要時,得暫時凍結本憲法規定的國民的自由和權利,並有權執行緊急措施 。
  3. 大統領應立即將根據第一項和第二項採取的緊急措施通知國會。
  4. 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緊急措施,不受司法審查。
  5. 當採取緊急措施的原因消滅時,大統領應立即解除這些措施。
  6. 由半數以上國會在籍議員通過要求解除戒嚴時,可向大統領建議解除緊急措施,除非有特殊情況和理由,大統領應遵照此項建議。

第五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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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遇戰爭、事變或類似國家非常狀態,要動用兵力以應付軍事需求或維護公共秩序時,總統可依法宣布戒嚴。
  2. 戒嚴分為非常戒嚴和警戒戒嚴。
  3. 宣布非常戒嚴令後,對法律所規定的制度、言論、出版、集會、結社自由、政府和法院的權力都可以採取特別措施。
  4. 宣布戒嚴令時,大統領必須立即通知國會。
  5. 大統領應國會請求,並徵得國會過半數議員同意,應解除宣布的戒嚴令。

第五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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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統領應依憲法和法律的規定任命公務員。

第五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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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大統領可依法給予赦免、減刑和回復政治權利。
  2. 大統領應徵得國會的同意進行一般赦免。
  3. 赦免、減刑、回復政治權利的事項,由法律規定。

第五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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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統領依法授予榮譽。

第五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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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統領可以出席國會發言,或以書面發表意見。

第五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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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大統領可以解散國會。
  2. 國會解散時,自解散日起三十至六十日內,舉行國會議員換屆選舉。

第六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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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統領依法施行的行為,應以書面文件形式執行,並由國務總理及相關國務委員副署。軍事事務亦同。

第六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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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統領不得兼任法律規定的國務總理、國務委員、行政部門部長或其他公私職務。

第六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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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統領除犯內亂、外患罪,在職期間不受刑事追訴。

第五章 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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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國務總理及國務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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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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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國務總理經國會同意由大統領任命。
  2. 國務總理應輔佐大統領,並根據大統領的命令統轄各行政部門的行政工作。
  3. 軍人未退出現役,不得被任命為國務總理。
第六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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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國務委員由國務總理提請大統領任命。
  2. 國務委員輔佐大統領處理國家事務,並以國務會議成員身分審議國政。
  3. 國務總理可以建議大統領罷免國務委員。
  4. 軍人未退出現役,不得任國務委員。

第二節 國務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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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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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國務會議對政府職權範圍內的重大政策進行審議。
  2. 國務會議由議長、國務總理和國務委員組成,其人數不超過二十五人,不超過十五人。
  3. 大統領為國務會議議長,國務總理為副議長。
第六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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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事項報國務會議審議:

  1. 國家的基本計劃和政府的一般政策;
  2. 宣戰、媾和及其他與外交政策有關的重要事項;
  3. 憲法改正案、國民投票案、條約案、法律案和大統領令案;
  4. 預算案、決算、國有資產處分基本計畫、產生國家財政義務的合約等重要財務事項;
  5. 大統領的緊急措置,以及戒嚴令的宣告和終止;
  6. 軍事相關的事項;
  7. 解散國會;
  8. 國會臨時會的集會要求;
  9. 榮譽授予;
  10. 給予赦免、減刑和復權;
  11. 行政各部的權限劃定;
  12. 行政內部權力下放或分配的基本計劃;
  13. 國政處理情況的評估與分析;
  14. 制定和協調行政各部會的重要政策;
  15. 解散政黨的請求;
  16. 向政府提出、與政策有關的請願及其答覆;
  17. 任命檢察總長、國立大學校長、大使、各軍參謀長、軍隊司令官以及法律指定的其他公務員和國營企業管理者;
  18. 大統領、國務總理或國務委員提出的其他事項。
第六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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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在國務會議審議有關國家安全保障的對外政策、軍事政策和國內政策的製定之前,為接受大統領的諮詢而設立國家安全保障會議。
  2. 國家安全保障會議由大統領主持。
  3. 國家安全保障會議的組織、職權範圍及其他事項,由法律規定。

第三節 行政各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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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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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各部長官由國務總理提請,大統領從國務委員中任命。

第六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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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總理或各行政各部長官可依法或大統領令授權或依職權就其管轄範圍內的事項發布總理令或政府的法令。

第七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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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部的設立、組織和職務範圍由法律規定。

第四節 監查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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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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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統領下設監查院,檢查收支帳目、國家和依法確定的其他組織的帳目,並檢查政府和公務員的行政職能。

第七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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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監察院由包括院長在內的監查委員不少於五人,且不超過十一人組成。
  2. 院長經國會同意後由大統領任命。院長任期四年。
  3. 院長職位出現空缺時,繼任者任期為前任的剩餘任期。
  4. 監查委員由大統領根據院長的推薦任命,任期四年。
第七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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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查院每年應檢查收支帳目結帳情況,並於隔年向大統領和國會報告結果。

第七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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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查院的組織、職權範圍、監查委員的資格、接受檢查的公務員範圍和其他必要事項由法律規定。

第六章 國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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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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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權屬於國會。

第七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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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國會由國民以普遍、平等、直接和無記名投票方式選出的議員和統一主體國民會議選出的議員組成。
  2. 國會議員人數由法律規定。
  3. 國會議員的選舉事項由法律規定。

第七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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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會議員的任期為六年。但由統一主體國民會議選舉產生的國會議員的任期為三年。

第七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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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會議員不得兼任法律規定的其他任何公私職務。

第七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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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國會會議期間,未經國會同意,除現行犯之外,不得逮捕或拘留國會議員。 國會議員在會期前被捕或拘禁時,如果不是現行犯,只要國會提出要求,就應在會期內釋放。

第八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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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會議員在國會內正式發表的意見或投票,在國會之外不承擔任何責任。

第八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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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會議員不得濫用地位和特權。

第八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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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國會定期會議每年依法律規定召開一次,國會臨時會議應大統領或國會在籍議員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召開。
  2. 定期會議期限不得超過九十天,臨時會議期限不得超過三十天。
  3. 國會每年召開的時間不得超過一百五十天,包括定期會議和臨時會議。但是,應議長要求召開的臨時會議的天數不計算在內。
  4. 議長請求召開臨時會議,應明確說明會期和請求理由。
  5. 在應大統領請求召開的國會臨時會議期間,僅處理政府提交的法案,國會僅在大統領要求的期限內舉行會議。

第八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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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會應選出一名議長和兩名副議長。

第八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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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非憲法或法律另有規定,國會的決定必須有過半數議員出席並經出席會議過半數議員同意。如果票數相同,則該事項應被國會否決。

第八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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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國會會議應公開進行。但經半數以上出席議員同意,或議長認為是出於保障國家安全的需要可不予公開進行。
  2. 不對外公開的會議內容不得對外公佈。

第八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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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請國會審議的議案及其他事項,不得以未在本議會會期提請為由而廢棄。但未由統一主體國民會議選舉產生的國會議員任期屆滿或國會解散時,不在此限。

第八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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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會議員和政府可以提出法律案。

第八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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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國會通過的法案送交政府,大統領應在十五天內頒布。
  2. 對法案有異議時,大統領可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將異議書送回國會,並要求復議。在國會休會期間,大統領同樣可以這樣做。
  3. 大統領不能就法律案的一部分或修改法律案來要求複議。
  4. 如有再議的要求,國會應附加再議,在籍議員過半數出席並有三分之二人出席議員,即具備法律效力。
  5. 大統領未在第一項規定的期限內公佈或未要求國會重新審議時,即具備法律效力。
  6. 大統領應立即頒布依據上述第四項和五項所確定的法律。若依第五項成為法律,或依第四項交回政府後五天內未頒布法律,則由議長頒布。
  7. 除另有規定外,法律自公佈之日起二十日後生效。

第八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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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國會審議並確定國家預算案。
  2. 政府應制定每一財政年度的預算案,並於財政年度開始前九十日內提交國會。國會應在財政年度開始前三十日內作出決定。
  3. 在第二項的期限內未能表決預算案時,政府可以在國會表決預算案之前,將下列各項經費在稅收範圍內按照前年度預算支出:
(1)公務員的報酬和事務處理所需的基本經費。
(2)依憲法或法律設立的機關或設施的維護費和法律上有支出義務的經費。
(3)預算中先前承認的持續項目的支出。

第九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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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如果有必要在超過一個會計年度的期限內進行持續撥款,政府應規定年限,以繼續支出的形式獲得國會表決通過。
  2. 無法預測的預算外支出或預算超支的預備費用必須事先得到國會的表決。預備費的支出必須得到下屆國會的批准。

第九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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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算通過後,因事態需要修改預算時,政府得擬定補充或修改預算案,提交國會。

第九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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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會未經政府同意,不得增加政府提交的支出預算各項的金額或設置新項目。

第九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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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政府計劃發行國債或訂立可能在預算之外產生國家其他財政義務的合約時,這些事項應事先由國會通過。

第九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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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切稅項和稅率由法律規定。

第九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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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國會有權同意批准有關互助或互助安全的公約、有關國際組織的公約、商業、漁業或和平條約,將使國家或國民承擔財政義務的條約,條約關於外國軍隊在領土內的地位,或與立法事項有關的條約。
  2. 國會對宣布戰爭、派遣國軍、或外國駐軍在大韓民國領土內,均有同意權。

第九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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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國務總理、國務委員和政府委員可以出席國會或其委員會的會議,報告行政狀況,發表意見和回答問題。
  2. 應國會或其委員會的要求,國務總理、國務委員和政府官員應出席國會的任何會議並回答問題。如果要求國務總理或國務委員出席,國務總理或國務委員可以讓國務委員或政府官員出席國會的任何會議並回答問題。

第九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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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國會可以對國務總理或單獨國務委員的罷免進行表決。
  2. 第一項的罷免議案,由國會在籍議員三分之一以上提出,經國會在籍議員過半數同意通過。
  3. 第二項的議案通過後,大統領應罷免該國務總理或國務委員的職務。但是,罷免國務總理的議案通過後,大統領應罷免國務總理及全體國務委員的職務。

第九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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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國會可製定其議事規則及內部規章,但不得與法律相抵觸。
  2. 國會可以審查議員的資格並懲戒議員。
  3. 開除任何議員須經國會議員總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4. 不得就第二項和第三項的決定向法院提起訴訟。

第九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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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大統領、國務總理、國務委員、行政各部長官、憲法委員會委員、法官、中央選舉管理委員會委員、監查委員和其他指定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時違反憲法或其他法律的,國會有權通過彈劾動議。
  2. 前項第一項之彈劾動議,由國會議員三分之一以上提出,並經國會議員過半數同意通過。但是,彈劾大統領的動議,要由國會在籍議員的過半數提出,須經國會議員總數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才能通過。
  3. 任何被彈劾的人,在彈劾決定之前,將被暫停行使權力。
  4. 彈劾決定只罷免公職,並不因此免除民事或刑事的責任。

第七章 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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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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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司法權屬於由法官組成的法院。
  2. 法院由作為國家最高法院的大法院和其他特定級別的法院組成。
  3. 法官的資格由法律規定。
第一百零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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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大法院可以設立分庭。
  2. 大法院法官人數為十六人以下。
  3. 大法院和下級法院的組織由法律規定。
第一百零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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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應依照自己的良心,依憲法和法律獨立進行裁判。

第一百零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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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大法院首席大法官經國會同意由大統領任命。
  2. 大法院大法官由大統領根據首席大法官的推薦任命。
  3. 首席大法官的任期為六年。
  4. 首席大法官以外的法官任期為十年。
  5. 法官可以依法律規定連任。
  6. 法官應在達到法定年齡時退休。
第一百零四條
編輯
  1. 法官除彈劾、受到刑事處罰或紀律處分外,不得被免職、停職、減薪或受到其他不利待遇。
  2. 法官因精神或身體缺陷不能履行公務的,可以依法免職。
第一百零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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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當法律的是否違憲是裁判的先決條件時,法院應提請憲法委員會作出決定,並根據其決定進行裁判。
  2. 大法院有權對命令、規則或處分是否違反憲法和法律進行最終審查,如果其合憲性或合法性是裁判的先決條件。
第一百零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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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院可以在法律範圍內制定訴訟相關程序、法院的內部紀律和事務處理相關規則。

第一百零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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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的審理和判決應公開;但是,裁判如果有擾亂國家安全、社會秩序、公序良俗的可能,法院可以決定不公開審理。

第一百零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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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軍法會議作為特別法庭對軍事裁判行使管轄權。 ‎
  2. 軍法會議的上訴由大法院管轄。 ‎
  3. 在非常戒嚴措施下,軍法會議對在服兵役期間的軍人或文職人員犯罪,哨兵、哨所、提供有毒飲食物者,以及戰犯進行裁判。

第八章 憲法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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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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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憲法委員會審理下列事項:(1)根據法院的要求,審查法律是否合乎憲法;(2)彈劾;(3)政黨解散。
  2. 憲法委員會由大統領任命的九名成員組成。
  3. 第二項所稱成員中,三人由國會選舉產生,三人由首席大法官提名。
  4. 憲法委員會委員長由大統領從其成員中任命。
第一百一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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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憲法委員會成員任期六年。
  2. 憲法委員會成員不得加入任何政黨,不得參與政治活動。
  3. 憲法委員會成員除彈劾或受刑事處罰外,不得罷免。
  4. 憲法委員會成員的資格由法律規定。
第一百一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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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憲法委員會就法律違憲、彈劾或解散政黨作出決定時,須經六名以上委員同意。
  2. 憲法委員會的組織、運作及其他必要事項由法律規定。

第九章 選舉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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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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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為公平管理選舉和進行國民投票,處理政黨事務,設立選舉管理委員會。
  2. 中央選舉管理委員會由大統領任命的九名委員組成。
  3. 在第二項所稱成員中,有三人由國會選舉產生,三人由首席大法官提名。
  4. 委員會委員長由大統領從其成員中任命。
  5. 委員會委員任期五年。
  6. 委員會委員不得加入政黨和參與政治活動。
  7. 除彈劾或受刑事處罰外,委員會委員不得被開除職務。
  8. 中央選舉管理委員會得在法令範圍內,制定選舉、國民投票管理及政黨事務規則。
  9. 各級選舉管理委員會之組織、職權範圍及其他必要事項,由法律規定。
第一百一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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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選舉活動應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在各級選舉管理委員會的管理下進行。應保證機會均等。
  2. 選舉開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由政黨或候補者負擔。

第十章 地方自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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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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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地方自治團體處理與地方住民福利有關的事務,管理財產,並可以在法律、法令的範圍內制定地方自治的規章制度。
  2. 地方自治的種類由法律規定。
第一百一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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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地方自治團體設地方議會。
  2. 地方議會的組織、權力和選舉,地方自治機構負責人的選舉程序,以及有關機構的組織和運作的其他事項,由法律規定。

第十一章 經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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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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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大韓民國的經濟秩序應以尊重個人在經濟事務中的自由和創意的原則為基礎。
  2. 國家在實現社會正義和國民經濟均衡發展,滿足全體國民基本生活需求的範圍內,對經濟事務進行調控協調。
第一百一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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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礦物及其他重要地下資源、水產資源、水力及經濟可利用的自然力,依法規定,在一定期間內允許採掘、開發和利用。
  2. 國土以及資源受到國家的保護,國家訂立其平衡的開發、利用的計劃。
第一百一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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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地租佃制度依法律規定禁止。

第一百一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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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農用地、林地和其他土地的有效利用、開發和保護實行必要的限制和義務。

第一百二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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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樹立以農民,漁民自助為基礎的農漁村開發計劃,期待地區社會的均衡發展。扶持農民漁民以及中小企業者的自助組織。

第一百二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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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扶持對外貿易,可以對其進行規範和協調。

第一百二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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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企業不得國有化,不得轉為公有制,不得由國家控制和管理,但因國防和國民經濟需要,依法同意的情況除外。

第一百二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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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促進和加強國民經濟發展和發展所需的科學技術。
  2. 大統領可以建立必要的諮詢機構,以振興經濟技能和科學技術。

第十二章 修改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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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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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修改憲法的動議應由大統領或國會在籍議員的過半數提出。
  2. 大統領提出的憲法修正案,由國民投票決定,國會議員提出的憲法修正案,由國會議決後,再由統一主體國民會議議決。
  3. 當憲法修正案最終獲得通過時,大統領應立即頒布該修正案。
第一百二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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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國會提出的憲法修正案,應在二十日以內向社會公佈,國會應在公佈之日起六十日內對修正案作出決定。
  2. 國會提出的憲法修正案須經國會議員總數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3. 憲法修正案經第二項所述通過後,應立即提交統一主體國民會議;憲法改正案最終由其議決。提交統一主體國民會議的憲法修正案應在收到之日起二十日內進行議決。
第一百二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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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大統領提出的憲法修正案,應在二十日以內向社會公佈,並在公佈之日起六十日內提交國民投票。
  2. 提交全國國民投票的憲法修正案,應由有資格選舉國會議員的二分之一以上選民所投的全部選票的二分之一以上決定。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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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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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憲法自公佈日起施行。但是,為施行該憲法而製定必要的法律以及根據本憲法所進行的大統領、統一主體國民會議代表和國會議員選舉,和其他有關本憲法實施的準備可以在本憲法施行前進行。

第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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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根據本憲法在統一主體國民會議上選舉的第一位總統的任期將從本憲法施行日開始。
  2. 根據本憲法首次選出的第一任統一主體國民會議代表的任期,自最初集會日起開始到1978年6月30日結束。
第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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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憲法進行的首次國會議員總選舉應在本憲法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舉行。

第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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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2年10月17日至第一次國會依本憲法召開之日為止,非常國務會議依本憲法行使的國會職權,視同憲法實施期間的國會行為。

第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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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任命的公務員及企業主管人員,視為依本憲法任命;但依本憲法之任用方式及任用職權變更之公務員,在繼任人被指派前,應履行其職責。在這種情況下,前任的任期應持續到繼任者任命日期的前一天。

第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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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本憲法施行時生效的法律、法令和條約,除與本憲法的規定相抵觸外,應繼續有效。
  2. 本憲法施行時有效的大統領令、國務會議令和內閣令,均視為本憲法規定的大統領令。
第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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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非常國務會議制定的法令以及以此進行的裁判以及預算和其他處分擁有持續性效力,不可依本​​憲法以及其他理由提起訴訟或異議。

第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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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憲法施行時,執掌屬於本憲法新設機構之職權的機構,應繼續履行其職責,直至本憲法設立新機構接管職權為止。

第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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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1972年10月17日至本憲法施行日,不得對大統領發表的特別宣言和根據宣言採取的特別措施提起訴訟或異議。

第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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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憲法規定的地方議會在祖國統一前不得成立。

第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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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特殊犯罪處罰相關特別法》、《不正選舉關聯者處罰法》、《政治活動淨化法》及《不正蓄財處理法》及其相關法律繼續有效,不得提出異議。
  2. 不得修改或廢止《政治活動淨化法》及《不正蓄財處理法》及其相關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