綿陽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綿陽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綿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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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綿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綿陽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9年7月3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9年7月3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綿陽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2016年9月29日經綿陽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三次會議通過 2016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制度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一節 建(構)築物容貌管理

第二節 公共場所容貌管理

第三節 戶外廣告和招牌容貌管理

第四節 城市照明容貌管理

第四章 環境衛生管理

第一節 公共場所環境衛生管理

第二節 生活垃圾及餐廚垃圾管理

第三節 建築垃圾管理

第四節 環境衛生設施建設與管理

第五節 環境衛生作業及服務管理

第五章 執法保障和監督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創造整潔、優美、文明、和諧的城市環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建成區以及城市建成區以外其他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區域。

市、縣(市)人民政府根據城市發展調整並公布城市建成區範圍,劃定並公布其他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區域。

第三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堅持統一領導、分級負責、公眾參與和社會監督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障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所需經費,加強市容和環境衛生設施建設,推進城市管理數字化、精細化、智慧化,提高市容和環境衛生公共服務能力。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容環衛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公安、財政、國土資源、環境保護、城鄉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水務、林業、衛生和計生、工商、食品藥品監管、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相關工作。

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機構根據市人民政府授權,負責本區域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街道辦事處、鎮(鄉)人民政府按照職責負責本轄區內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第六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以及與行政處罰相關的行政強制等職權,除本條例有特別規定的以外,由市容環衛行政主管部門實施。

第七條 市容環衛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規範、公正、文明執法,實行行政執法責任制。

第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實際,組織編制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發展規劃,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市容環衛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據城市總體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及其他上位規劃,組織編制城市照明、城市停車、戶外廣告、垃圾消納和綜合利用等市容和環境衛生專項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後公布實施。

第九條 市容環衛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住房和城鄉建設、城鄉規劃等部門,根據國家城市容貌標準,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城市容貌標準,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城市容貌標準的制定,應當與已經編制完成的城市設計等相關成果相協調,兼顧保持城市總體風貌與現代化城市建設的關係,突出國家科技城特色。

第十條 市容環衛行政主管部門和文化廣電新聞出版、教育、衛生和計生、司法行政等部門以及機場、車站、公園、旅遊景區、風景名勝區等公共場所的經營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加強市容和環境衛生法律、法規和相關知識的宣傳教育,培養和增強公民維護市容和環境衛生的意識。

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等大眾傳播媒體和公共場所的宣傳牌(欄),應當安排市容和環境衛生方面的公益宣傳內容。

第十一條 單位和個人有享受良好市容和環境衛生的權利,有維護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義務,對損害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行為可以勸阻、投訴和舉報。

鼓勵單位和個人參加市容和環境衛生公益活動。

提倡居(村)民委員會組織居(村)民制定維護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管理公約,鼓勵居(村)民參加市容和環境衛生治理工作。

第二章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制度

第十二條 本市實行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制度。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做好責任區內的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是指單位、個人承擔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責任的建(構)築物、設施、場所及其一定範圍內的區域。

第十三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及責任人的確定,適用下列規定:

(一)實行物業管理的居住區由物業服務企業負責;未聘請物業服務企業的居住區由居(村)民委員會負責確定具體責任人;

(二)機關、團體、學校、醫院等企事業單位內部及規劃紅線範圍內的區域,由產權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負責;

(三)酒店、賓館、商場、超市、商鋪、商業廣場、展覽展銷場館、臨時攤區、娛樂場所、文化體育場館、停車場、洗車場等場所,由產權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負責;

(四)報刊亭、信息亭、電話亭、候車亭、崗亭、戶外廣告、郵政信箱、箱式變電間、通信交接箱、檢查井、水箅子、窨井蓋、箱蓋等設施和架空管線,由產權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負責;

(五)旅遊景區、風景名勝區、公園、公路、鐵路、機場、車站、碼頭、軌道交通及其設施,由產權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負責;

(六)公共廁所、垃圾轉運站、垃圾消納場以及其他環境衛生設施由產權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負責;

(七)化糞池、儲糞池由產權所有人負責,產權不清的由所在地市容環衛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八)河道、水域、沿岸綠化、水工建築,由產權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負責;

(九)政府已儲備徵用的土地由國土資源部門負責;已明確土地使用權的待建土地由土地使用權人或者管理人負責;施工工地由施工人負責。

城市建成區的城市道路、地下通道、公共廣場等公共區域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由所在地市容環衛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市建成區以外其他實行城市化管理區域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由所在地鎮(鄉)人民政府負責。

責任區或者責任人不明確的,由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鎮(鄉)人民政府確定;責任區跨行政區域責任不明確的,由共同的上一級市容環衛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第十四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人應當承擔下列責任:

(一)保持責任區內市容整潔,無亂停車、亂設攤、亂搭建、亂張貼、亂塗寫、亂刻畫、亂吊掛、亂堆放等行為;

(二)保持環境衛生整潔,無暴露垃圾、糞便、污水和引發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

(三)保持水域潔淨,無漂浮垃圾,岸邊無堆放垃圾;

(四)保持無揚塵,無焚燒煙塵污染,無惡臭污染,噪聲、餐飲油煙排放達標;

(五)按照規定設置環境衛生設施,保持其整潔、完好;

(六)按照規定指定建築垃圾收集點,收納居(村)民產生的建築垃圾;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責任。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人對責任區內違反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規定的行為,應當予以制止、要求行為人清理;不聽制止的,應當向市容環衛等行政主管部門舉報,並協助查處。

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責任人不履行義務,責任區容貌秩序、環境衛生不符合有關標準的,予以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對個人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可對單位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或者建議其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及其主管人員給予處分。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一節 建(構)築物容貌管理

第十五條 建(構)築物、城市雕塑的建設和改造應當符合城鄉規劃和城市容貌標準。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廣場和其他公共場所以及房屋屋頂、平台等區域建設建(構)築物、城市雕塑或者其他設施。確需建設的,應當依法履行規劃等審批手續。

第十六條 建(構)築物、城市雕塑應當保持外形完好、整潔。外立面破損、污穢影響市容的,其產權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應當及時整修、清潔。

禁止在建(構)築物、城市雕塑或其他設施的外立面和臨街的門窗、陽台、平台、屋頂、觀景台、外走廊及其附屬設施堆放、懸掛、張貼影響市容的物品、宣傳品。確需在建(構)築物、設施上懸掛、張貼宣傳品等,應當辦理審批手續。

違反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未及時整修、清潔城市雕塑、建(構)築物外立面,或違規堆放、懸掛、張貼影響市容的物品、宣傳品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 新建架空管線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及其他有關規範要求,主要街道和重點區域上空不得新建架空管線設施。

第二節 公共場所容貌管理

第十八條 城市道路及公共設施的容貌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道路路面平坦、完好,路緣石整齊、無缺損,無障礙設施暢通、完好;

(二)交通護欄、隔離設施、交通指示牌、防護牆、聲屏障和照明、排水等設施保持整潔、完好、有效;

(三)道路上設置的檢查井、水箅子、窨井蓋、箱蓋等保持齊全、完好、正位;

(四)報刊亭、信息亭、電話亭、候車亭、崗亭、郵政信箱、箱式變電間、通信交接箱等公用設施保持完好、整潔。

城市道路及公共設施污損、缺失、移位的,責任人應當及時清潔、修復、更換。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廣場以及其他公共場地。

經批准臨時占用城市道路、地下通道、廣場以及其他公共場地舉辦文化、公益、商業等活動的,應當符合審批內容。按要求設置環境衛生設施的,在活動結束後及時清除,保持周圍市容和環境衛生整潔。

違反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個人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需要立即清除遺灑物、障礙物或者污染物,當事人不能清除的,可決定立即實施代履行。當事人不在場的,應當在事後立即通知當事人,並依法作出處理。

第二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科學規劃和合理布局集貿市場,完善配套設施,引導農產品、日用小商品經營者進入經營場所從事經營活動。根據需要,可以設置早市、夜市、攤區、臨時農副產品市場等,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的地點、時限有序經營。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廣場以及其他公共場所從事擺攤設點、兜售物品等經營活動。

違反本條第二款規定的,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個人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在查處過程中,可對違法行為人的經營物品、工具實施扣押,並依法處理。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廣場以及其他公共場所懸掛、張貼宣傳品。

禁止在城市道路散發經營性廣告及宣傳品。

禁止在城市建(構)築物、城市道路、護欄、路牌、電線杆、路燈杆、綠籬等設施及樹木上噴塗、刻畫、粘貼、晾曬。

違反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個人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臨街和廣場周邊的經營者不得超出門、窗、外牆進行店外經營、作業或者展示、堆放物品。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個人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機動車停車場、非機動車停放點(亭、棚)應當按照規劃合理布局,規範設置。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移動、遮蔽或者塗改停車設施、設備和標識。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設置停車場、停放點(亭、棚)或者施劃停車位。

違反本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個人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違反本條第三款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車輛維修、裝飾或者清洗場所的設置和管理,應當符合市容和環境衛生、環境保護、城市供水、排水等相關要求。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占用城市道路從事經營性車輛維修、裝飾或者清洗。

違反本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處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閒置用地或者待建用地的臨街一側土地使用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規範設置圍牆、圍擋等隔離設施,其外觀應當與周邊環境相協調。

違反前款規定,未設置隔離設施或設置不規範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公共綠地(帶)、行道樹及其附屬設施等,應當保持整潔、完好。綠地(帶)損壞、行道樹缺株、枯死的,應當及時補植、更換。植樹、整枝或者修建綠地(帶)等作業所產生的廢棄物,應當及時清除。

第三節 戶外廣告和招牌容貌管理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所稱戶外廣告設置,是指利用下列載體,以文字、圖像、電子顯示裝置、燈光照投、實物實體造型等表達方式向戶外公共空間發布廣告的行為:

(一)建(構)築物及其附着地塊、附屬設施;

(二)橋梁、廣場、隧道等建(構)築物及其附着地塊、配套設施;

(三)城市道路、公共綠地、水域等公共開敞空間;

(四)報刊亭、地名標誌物、信息亭、電話亭、客運出租汽車停靠站點牌、公共汽車候車亭和停靠站點牌(樁)等市政設施;

(五)機動車、船舶等移動載體;

(六)條幅、旗幟、充氣式裝置及其它可以承載戶外廣告的載體。

利用城市軌道交通車站、出入口、通道等公共空間向不特定公眾發布廣告的,適用本條例。

第二十八條 設置戶外廣告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和有關技術規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設置戶外廣告:

(一)利用建築物屋頂的;

(二)利用違法建(構)築物的;

(三)利用交通安全設施、交通標誌的;

(四)影響市政公共設施、交通安全設施、交通標誌、消防設施、消防安全標誌使用的;

(五)妨礙生產或者人民生活,損害市容市貌的;

(六)在國家機關、文物保護單位、風景名勝區等的建築控制地帶,或者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禁止設置戶外廣告的區域設置的。

第二十九條 設置大型戶外廣告必須徵得市容環衛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不得擅自設置或變更。

占用城鄉用地和空間修建建(構)築物設置大型戶外廣告設施的,應當依法辦理規劃審批手續。

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未經批准設置大型戶外廣告、未按批准要求設置或應自行拆除而未拆除的,責令限期拆除,可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違反本條第二款規定的,由負有規劃行政執法職責的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的相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條 戶外廣告設置人應當保持廣告及其設施外形美觀、安全牢固和亮化設施功能完好。戶外廣告出現外型污損、圖文殘缺、燈光顯示不完整等影響市容以及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維修或更換,修復前暫停使用。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所稱招牌設置,是指在經營(辦公)地建(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上,設置用於表示名稱、字號、商號的標牌、標誌、燈箱、霓虹燈、字體符號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 設置招牌,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不影響規劃審批的建築物正常間距;

(二) 不影響建築物採光、通風和消防救援等正常功能;

(三)與市容景觀和周圍環境相協調;

(四)按規定配置夜景光源;

(五)不得利用招牌推介產品或者發布經營服務信息;

(六)不得利用建築物樓頂;

(七)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公共綠地等市政公共設施;

(八)符合城市容貌標準、招牌設置技術規範要求。

除臨街底層經營性用房外,多個單位共用同一建築物且需設置招牌的,應當由該建築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建築物內統一規劃、集中設置。

第三十三條 招牌設置人應當保持招牌的清潔、美觀、完好,文字規範,並確保其牢固、安全。招牌殘缺破損、污漬明顯的,設置人應當及時更換、修復。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節 城市照明容貌管理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照明,是指城市道路、隧道、廣場、公園、公共綠地、名勝古蹟以及其他建(構)築物的功能照明或者景觀照明。

城市照明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城市照明專項規劃和相關技術規範要求。

第三十五條 下列區域、場所應當進行功能照明建設:

(一)城市道路、隧道、城區主要出入口公路;

(二)城市過江橋梁、立交橋、人行天橋;

(三)公園、廣場;

(四)城市開放式小區、城中村的公共通道。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項目的功能照明裝燈率應當達到百分之百。

第三十六條 下列區域、場所應當進行景觀照明建設:

(一)城市主幹道、城市門戶通道及其沿線區域主要建(構)築物;

(二)城市主要水系的堤岸、橋梁、濱水及縱深的主要建(構)築物;

(三)城市主要商業街、商貿特色街及其沿線區域主要建(構)築物;

(四)公園、休閒廣場、碼頭車站、體育場(館)、劇院、博物館、名勝古蹟;

(五)城市照明規劃規定應當設置城市景觀照明的其他區域或建(構)築物。

第三十七條 按照城市照明專項規劃,應當設置城市照明設施的新建、改建、擴建等工程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將城市照明設施列入設計方案,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施工、驗收和使用,所需資金應當納入建設項目總投資。

城市照明設施的設計方案應當徵求市容環衛行政主管部門意見。市容環衛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照明設施的竣工驗收。

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未將城市照明設施列入設計方案,未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施工和投入使用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城市照明設施設計造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非政府投資建設的城市功能照明設施由建設單位負責維護;符合下列條件的,可移交城市照明維護機構管理:

(一)符合城市照明專項規劃及有關標準;

(二)提供必要的維護、運行條件;

(三)提供完整的竣工驗收資料;

(四)城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條件和範圍。

第三十九條 非政府投資建設的城市景觀照明設施,驗收合格後可納入城市照明體系,實行統一運行管理。

第四十條 禁止下列影響城市照明設施正常運行的行為:

(一)在城市照明設施上刻劃、塗污;

(二)在城市照明設施安全距離內,擅自植樹、挖坑、取土或者設置其他物體,或者傾倒腐蝕性物品;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設施上懸掛、張貼、設置廣告、宣傳品或者其他物品;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設施上架設管線、安裝其他設施或者接用電源;

(五)擅自遷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設施;  

(六)其他可能影響城市照明設施正常運行的行為。

違反前款規定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可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可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章 環境衛生管理

第一節 公共場所環境衛生管理

第四十一條 公共場所環境衛生應當符合國家、省環境衛生質量標準。

第四十二條 禁止下列影響公共場所環境衛生的行為:

(一)隨地吐痰、吐口香糖、便溺,亂扔果皮、果核、紙屑、煙蒂、飲料罐、玻璃瓶(渣)、包裝袋(盒)等廢棄物;

(二)從建(構)築物內向外拋擲雜物、廢棄物;

(三)亂丟廢電池、熒光燈管、電子顯示屏等有毒有害廢棄物;

(四)在非指定地點傾倒生活污水、污油、糞便,亂扔動物屍體等廢棄物或將廢棄物掃入、排入城市排水溝、地下管道、河道;

(五)在露天場所或垃圾收集容器內焚燒樹葉、枯草、生活垃圾以及其他廢棄物;

(六)在城市道路、廣場、居民小區、河道內外兩側等非公共祭掃場所或非指定場所拋撒、焚燒冥器及冥鈔等祭祀用品;

(七)其他影響城市環境衛生的行為。

違反前款規定之一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個人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臨街各類經營場所在經營活動中或進行裝修、裝飾作業時,應當保持周圍環境衛生整潔,產生的污水、渣土或者廢棄物應當妥善處置,不得污染環境衛生。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禁止在住宅區內飼養家禽、家畜或者食用鴿。

飼養信鴿的,應當遵守體育行政主管部門、民航管理部門的有關規定,並採取措施防止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

禁止在住宅樓陽台、窗台、觀景台、公共通道(樓梯、走廊)等影響公共環境的地方搭建鴿舍。

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限期處理;逾期不處理的,予以沒收,可並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違反本條第三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拆除搭建的鴿舍;逾期不拆除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飼養寵物應當符合相關規定,不得影響環境衛生。寵物飼養人對寵物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場所產生的排泄物應當立即自行清除。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單位或個人設置機動車停車場應當對場地及出入口地面作硬化處理等措施,防止出場車輛帶泥污染環境。

違反前款規定,未對場地及出入口地面作硬化處理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運輸垃圾、渣土、砂石、土方、水泥、混凝土、灰漿、煤炭等散裝、流體物料的車輛應當按照指定路線行駛,並採取密閉或者其他有效措施,防止物料遺灑或者輪胎帶泥行駛。

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未採取密閉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遺灑的,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車輛不得上城市道路行駛。輪胎帶泥行駛的,責令改正,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需要立即清除污染路面,當事人不能清除的,可決定立即實施代履行。

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未按指定路線行駛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處警告或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業經營者應當安裝油煙淨化設施並保持正常使用,或者採取其他油煙淨化措施,使油煙達標排放,並防止對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環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居民住宅樓、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以及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內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餐飲服務項目。

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治。違反本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關閉,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節 生活垃圾及餐廚垃圾管理

第四十九條 本市實行生活垃圾袋裝分類投放、收集、密閉運輸和處置制度。生活垃圾分類的具體標準和方法由市容環衛行政主管部門制定並公布。

本市實行餐廚垃圾產生登記、定點回收、集中處理制度。市容環衛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相關單位對集中產生的餐廚垃圾進行定點回收;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餐廚垃圾集中處置情況進行監督管理。

第五十條 從事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處置服務的企業和餐廚垃圾經營性收集、運輸、處置服務的企業,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經營服務許可證。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賓館、飯店、餐館、食堂等集中產生餐廚垃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對餐廚垃圾進行產生登記,交由取得處置經營服務許可的企業進行收集、運輸、處置;處置企業應當按照相關技術規範對餐廚垃圾進行集中處置和資源化利用。

違反前款規定,將餐廚垃圾交由未取得許可的企業或者個人收集、運輸、處置的,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運輸生活垃圾、餐廚垃圾不得污染城市道路和環境,運輸車輛應當及時清洗、消毒。

違反前款規定,在運輸過程中外溢污水的,或沿途丟棄、遺灑生活垃圾、餐廚垃圾的,責令改正,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節 建築垃圾管理

第五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建築垃圾消納場所和中轉場所建設。

第五十四條 處置建築垃圾的單位應當經市容環衛行政主管部門核准,並按核准內容進行處置。

違反前款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處置建築垃圾或未按核准內容處置建築垃圾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對施工單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建設單位、運輸建築垃圾的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居(村)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指定建築垃圾收集地點,收納居(村)民產生的建築垃圾。裝飾裝修房屋過程中產生的建築垃圾應當與生活垃圾分別收集,並堆放到指定地點。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傾倒、拋撒或者堆放建築垃圾。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建築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將危險廢物混入建築垃圾進行投放。

違反本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違反本條第三款規定的,責令改正,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節 環境衛生設施建設與管理

第五十六條 環境衛生設施包括環境衛生公共設施、環境衛生工程設施和其他環境衛生設施。

市容環衛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環境衛生專項規劃及環境衛生設施的設置標準,制定公共廁所、垃圾中轉站、大件生活垃圾投放點、垃圾處置設施等環境衛生設施建設年度實施計劃,按照規定程序報批後組織實施。

第五十七條 新區開發、舊城改建、住宅小區建設、城市道路拓建以及其他大型公用建築建設時,應當按照環境衛生設施設置規定和標準配套建設公共廁所、垃圾中轉站等環境衛生設施,並與其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配套建設的環境衛生設施,須經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不符合城市環境衛生設置標準的,不得投入使用;已經投入使用的,建設單位應當限期改造。

市容環衛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參與建設項目環境衛生配套設施的設計方案審查和竣工驗收。

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環境衛生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責令改正,處工程合同價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公共廁所應當設置明顯、規範、統一的標誌,確定專人負責保潔,鼓勵免費開放。提倡商業服務窗口單位、賓館飯店以及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等附設的內部廁所在工作(營業)時間對外開放。使用人應當自覺維護公共廁所的清潔衛生,愛護公共廁所的設備。

第五節 環境衛生作業及服務管理

第五十九條 環境衛生作業推行社會化服務。

從事環境衛生作業服務的企業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遵守環境衛生作業服務規範,達到城市容貌標準和城市環境衛生質量標準;

(二)按照市容環衛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間進行環衛作業,避開高峰時段,減少對道路交通和市民生產、生活的影響;

(三)從事垃圾處置的單位應當委託具有資質的機構,定期進行水、氣、土壤等環境影響監測,進行垃圾處置設施的性能和環保指標的檢測評價,並向市容環衛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檢測、評價結果。市容環衛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其檢測、評價結果進行複查。

從事城市生活垃圾、餐廚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的單位不履行前款規定義務的,責令改正,可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從事城市生活垃圾、餐廚垃圾經營性處置的單位不履行前款規定義務的,責令改正,可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條 生活垃圾、建築垃圾、餐廚垃圾、糞便等廢棄物的收集、清運和處理,實行服務收費制度。

服務費用按照有關規定執行,具體辦法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容環衛、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第六十一條 從事生活垃圾、餐廚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處置的企業需停業、歇業的,應當提前六個月向市容環衛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違反前款規定,從事生活垃圾、餐廚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的企業,擅自停業、歇業的,責令改正,可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從事生活垃圾、餐廚垃圾經營性處置的企業,擅自停業、歇業的,責令改正,可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章 執法保障和監督

第六十二條 市容環衛行政主管部門開展行政執法活動時,應當根據違法行為的性質和危害後果採取適當的行政執法手段,實施適當的行政處罰。違法行為輕微的,應當採取疏導、勸解、教育等措施。違法行為人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不予行政處罰。

第六十三條 市容環衛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法定程序、權限開展執法活動,應當保障當事人依法享有的陳述、申辯、要求舉行聽證等法定權利。市容環衛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實施行政執法活動時,當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六十四條 本市實行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執法協管員制度。經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批准,市容環衛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工作需要配置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執法協管員,配合執法人員從事除具體執法工作外的宣傳教育、巡查、信息收集、違法行為勸阻等輔助性事務。

第六十五條 執法部門在執法過程中,可以依法採取以下措施:

(一)進入現場進行檢查、勘查(驗),要求相關單位和個人說明情況,提供有關資料;

(二)以查閱、調閱、複製、拍攝等方法獲取、保全證據材料和物品;

(三)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記保存;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六十六條 執法部門應當與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建立信息共享、案情通報、案件移送等制度,加強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

公安機關可以在市、縣(市、區)市容環衛行政主管部門建立警務室,協助、配合市容環衛行政主管部門執法工作,依法查處阻礙市容環衛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行為以及毆打、辱罵輔助執法人員的違法人員。

第六十七條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應當將行政許可、行政處罰等信息在七個工作日內通過政府網站公開。

拒絕履行行政處罰決定或者受到行政處罰三次以上的行政管理相對人,其違法信息應當納入行業監管體系和社會信用體系。

第六十八條 市容環衛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照法定程序執法的;

(二)依法應當受理的許可申請、投訴、舉報不受理,或者不依法處理的;

(三)辱罵、毆打當事人的;

(四)故意損壞、擅自處理或者侵占當事人財物的;

(五)依法應當予以制止或者處罰的違法行為不予制止、處罰,或者不依法處理的;

(六)包庇、縱容違法行為人的;

(七)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等其他違法行為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六十九條 城市停車、車輛清洗、戶外廣告及招牌設置、城市照明、生活垃圾、餐廚垃圾、建築垃圾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依照本條例制定。

第七十條 本條例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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