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人民政府組織通則

本文件已於1987年被國務院關於廢止部分政法、軍事、機關工作和其他法規的通知宣布自行失效。
縣人民政府組織通則
制定機關: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
1950年1月6日
政務院第十四次政務會議通過

第一條 縣人民行使政權的機關爲縣人民代表大會(或縣各界人民代表會議,以下各條欵同)和縣人民政府。在縣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縣人民政府即爲縣的行使政權的機關。

縣人民政府委員會爲縣一級的地方政權機關,受省人民政府委員會的領導,及主管區專員的監督指導。

第二條 縣人民政府委員會由縣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縣長一人(必要時得設副縣長)及委員若干人組成之,並報請省人民政府層報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批准任命。

在解放初期,爲迅速建立革命秩序,縣人民政府委員會由上級人民政府或上級軍事管制機關任命之。

第三條 縣人民政府委員會的任期爲一年,連選得連任。

第四條 縣人民政府委員會在省人民政府委員會領導之下行使左列職權:

(一)執行中央人民政府及各上級人民政府的決議和命令。

(二)實施縣人民代表大會通過並經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決議案。

(三)擬定與縣政有關的單行法規送請請省人民政府批准或備案。

(四)除遵照執行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關於任免工作人員暫行辦法的規定外,分別提請省人民政府任免或批准任免,或自行任免或批准任免縣的及所轄區、鄕(行政村)的行政人員。

(五)廢除或修改所轄區、鄉(行政村)人民代表大會的與上級人民政府決議命令相抵觸的決議和命令。

(六)在國家概算或預算規定的範圍內,編製各該縣的概算或預算和決算,報請省人民政府審核並層報中央核准,並監督審核區、鄕(行政村)財政收支。

各縣的概算或預算和決算應提經縣人民代表大會審查通過或追認。

(七)統一領導和檢查縣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門的工作並領導和檢査所轄各區、鄕(行政村)人民政府的工作。

第五條 縣長主持縣人民政府委員會會議,並領導縣人民政府委員會的工作;副縣長協助縣長執行職務。

第六條 縣人民政府委員會應根據縣區之大小及工作需要,設立各部門工作機構,原則上規定如左:

(一)設民政、財政、敎育、公安等科或局。

(二)縣設縣人民監察委員會。

(三)縣設縣人民法院。

(四)縣設縣人民檢察署。

第七條 縣人民政府委員會設秘書,承縣長之命主持日常事務。

第八條 縣人民政府委員會所屬委設主任,局設局長,科設科長,均設副職。

縣人民法院設院長,縣人民檢察署設檢察長,均得設副職。

第九條 縣人民政府各工作機構的編制,應以精簡爲原則;其編制人數由縣人民政府委員會擬定,報請省人民政府委員會核准,其機構之增減合併時同。

第十條 縣人民政府委員會全體委員會議每月舉行一次,由縣長召集之。縣長根據需要或經三分之一以上委員之提議,得提前或延期召集之。全體委員會議須有委員過半數的出席始將開會,須有出席委員過半數的同意,始得通過決議。

第十一條 縣人民政府行政會議每週舉行一次,由縣長召集之。副縣長、秘書及各工作機構的首長出席,其他必要人員列席。

縣人民法院院長及縣人民檢察署檢察長均得出席縣人民政府行政會議。

第十二條 各縣人民政府組織條例應由各省人民政府委員會根據本通則之一般規定和各地方的實際情況擬定草案,送請大行政區人民政府轉報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或逕報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核准後,試行若干時期,再送請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批准。

第十三條 本通則經政務院政務會議通過後施行,其修改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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