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0/99/M號法令

本法規已於2019年被第20/2019號法律確認為不生效。
第70/99/M號法令
十一月一日

1992年2月24日
有效期:1999年12月20日至今
《第70/99/M號法令》經護理總督貝錫安於1999年10月28日核准,並於1999年11月1日刊登於《澳門政府公報》。

鑑於澳門身分證明司之權限,以及對澳門行使之政權將作移交,故須廢止規範某類旅行證件之批給及發出之法規。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護理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條(廢止)

編輯

廢止下列法規:

a)二月二十四日第11/92/M號法令

b)三月二十二日第65/86/M號訓令。

第二條(效力之產生)

編輯

本法規之規定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產生效力。

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八日核准

命令公布

護理總督 貝錫安

 

本作品來自澳門法令,依據《第43/99/M號法令》第六條,不受著作權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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