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2/2009號法律

第22/2009號法律
對行政長官和政府主要官員離任的限制規定

2009年12月17日
有效期:2009年12月18日至今
《第22/2009號法律》經立法會於2009年12月14日通過,行政長官何厚鏵於2009年12月15日簽罯並發佈,並於2009年12月17日刊登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制定本法律。

第一條 標的及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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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法律旨在訂定對離任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及政府主要官員的限制制度。

二、本法中的主要官員是指:

(一)各司司長;

(二)廉政專員、審計長;

(三)警察總局局長及海關關長。

第二條 離任後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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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離任行政長官及主要官員於終止職務之日起計一年內,不得從事任何私人業務。

二、離任行政長官如在上款期限終止後的隨後的二年內,擬從事任何私人業務,應向行政長官取得許可。

三、離任主要官員如在第一款期限終止後的隨後的一年內,擬從事任何私人業務,應向行政長官取得許可。

四、上數款規定不適用於下列情況:

(一)從事中央人民政府或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委任或指派的工作;

(二)從事由地區或國際組織委任的在慈善、學術或非牟利機構的工作;

(三)如離任主要官員屬確定委任的公務員,其返回原職位。

第三條 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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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長官可在具體個案中,為維護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共利益,拒絕請求或有條件許可有關請求。

二、就許可的請求所作的決定,須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並須概述作出有關決定的情況及其依據,且在作出決定前,應先徵詢為此而以行政長官批示設立的委員會的意見。

三、針對拒絕請求的決定而提起的司法上訴不具中止效力。

第四條 保密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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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任行政長官及主要官員對在職時獲悉的機密或非公開的事實,如非屬向外公開者,須予以保密,但獲行政長官許可者除外。

第五條 刑事訴訟程序的參與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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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任行政長官及主要官員在未經行政長官預先許可前,不得在刑事程序中作為證人、鑑定人或聲明人就其在職時獲悉的機密或非公開的事實被詢問。

第六條 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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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違反第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從事私人業務或未取得許可而從事私人業務者,可被科處最高一年徒刑或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以及可被禁止擔任公共職務,為期五年。

二、獲正式通知從事私人業務的請求已被拒絕後仍從事該項私人業務的離任行政長官或主要官員,構成加重違令罪,及可被科處上款規定的附加刑。

三、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利益,或明知會造成公共利益或第三人有所損失而違反第四條規定的保密義務,可被科處《刑法典》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的刑罰。

第七條 補充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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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執行本法律所需的補充法規由行政長官制定。

第八條 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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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律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零九年十二月十四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劉焯華

二零零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本作品來自澳門法律,依據《第43/99/M號法令》第六條,不受著作權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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