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營企業財務管理暫行辦法

私營企業財務管理暫行辦法
1988年11月21日
發布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局
文件

第一章 總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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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為加強私營企業的財務監督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私營企業暫行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私營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施行細則》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城鄉私營企業的財務工作都依本辦法辦理。

 第三條 私營企業的資產屬於私人所有,受國家法律保護,除依法向國家繳納稅金和除法律、法規所規定繳納的費用外,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都不得對其攤派或抽調,對侵害其合法經濟權益的行為,企業有權按國務院發布的《禁止向企業攤派暫行條例》的規定予以拒絕、抵制及向審計機關或其他有關部門控告、檢舉、揭發。

 第四條 財務管理是企業經營管理機制的重要組成部分,私營企業必須依照國家的法律、法規、政策,對企業的經濟業務活動實行會計核算和財務管理。企業應對國家認真履行納稅義務,及時足額繳納稅金;合理支付勞動報酬,按時兌現職工工資;依法分配稅後利潤。堅持正當經營合法收益,抵制違法經營非法謀利,不得偷稅、漏稅、貪污、行賄、帳外私分等。

 第五條 私營企業必須設立與本企業業務需要相適應的財務機構,配備財會人員,健全財會制度,設立帳簿,保存會計憑證,編制會計報表,認真做好財會工作。

  私營企業錄用的財會人員,必須報稅務機關備案。財會人員必須克盡職守,認真執行稅收、財會法規。對不適合擔任財會工作的人員,稅務機關有權責令企業更換。

 第六條 私營企業的財會工作,受稅務機關管理與監督。

第二章 固定資金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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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私營企業的固定資金,是由個人投資、集資入股和按規定提取的更新改造基金、生產發展基金等形成。企業對從外部取得的專項設備貸款,應實行專款專用,以保證生產經營不斷發展的需要。

 第八條 企業固定資產是固定資金的實物形態,包括生產和經營用的房屋、建築物、動力、傳導、運輸設備,機器機械、工具、器具、儀器、管理用具及其它勞動資料等。

  各種勞動資料,同時具備下列條件的為固定資產:(一)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二)單位價值在200元或500元或800元以上。不同時具備這兩個條件的為低值易耗品。固定資產單位價值的具體標準,由地、市稅務機關確定。

  對單位價值低於規定標準的主要勞動資料或高於規定標準的易損勞動資料,應否按固定資產管理,由地、市稅務機關依實際情況確定。

 第九條 企業應按照下列規定,確定固定資產價值:

  一、入股固定資產的入帳價值,由投資各方依新舊程度協商估價;

  二、自建、自製的固定資產,按實際耗用的材料、工資、費用確定的價值記帳;

  三、建設單位交來完工的固定資產,應根據建設單位交付使用財產的清冊中確定的價值記帳。對已經動用而建設單位尚未辦理移交手續的固定資產,可暫時估價入帳,待移交手續完成後,再行調整;

  四、購入的設備,以買價加包裝費、運雜費、安裝費的價值記帳;

  五、購入房屋、建築物,按實際購入價格記帳;

  六、在原有基礎上改建、擴建的固定資產,按原固定資產價值減去改、擴建過程中的變價收入,加上改、擴建增加的價值記帳;

  七、租入固定資產改良工程,符合固定資產標準的,按實際發生的工程支出記帳;

  八、盤盈固定資產的原值,按重置完全價值記帳;

  九、凡已入帳的固定資產,其原值非屬下列情形不得隨意變動:

  (一)根據有關規定應重新估價的;

  (二)增加補充設備或改良裝置;

  (三)將固定資產一部分拆除;

  (四)發現原記帳價值有錯誤。

 第十條 確定固定資產的入帳價值及變動固定資產原值,須報經稅務機關審批後進行財務處理。

 第十一條 固定資產折舊,按下列規定提取:

  一、提取折舊的範圍:

  (一)房屋和建築物;

  (二)生產經營中在用的固定資產;

  (三)季節性停用、修理停用和生產中交替使用的設備;

  (四)租給外單位(個人)使用的固定資產。

  二、提取折舊的依據和方法:

  (一)計提折舊的依據為固定資產原值。企業應按月初在用固定資產帳面原值計提當月折舊,列入當月成本。當月減少的固定資產,當月照提折舊;當月增加的固定資產,當月不提折舊;停用一個月以上的固定資產,除開始停用的當月外,不提折舊;改、擴建中的房屋、建築物,按月照提折舊;因主觀過失造成固定資產提前報廢,其未提足折舊的部分,不予補提;因技術更新或耗能高而提前報廢的固定資產,採用單項折舊或分類折舊的企業,可一次性提足折舊,採用綜合折舊的企業,不予補提。

  (二)計提折舊可採取單項折舊或分類折舊方法。個別企業採用上述兩種方法有困難的,經稅務機關批准,也可採用綜合折舊方法。在一個年度內,一個企業只能採用一種折舊方法,不可同時兼用多種方法。具體適用方法由地、市稅務機關按實際情況確定。

  (三)各類固定資產的淨殘值比例,在原價值3%至5%的範圍內,由地、市稅務機關確定。

  (四)固定資產折舊年限,應參照《國營企業固定資產折舊試行條例》規定的年限,結合私營企業實際情況,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具體確定。

  企業添置使用過的固定資產,按重估年限計提。

 第十二條 借入、租入的固定資產及土地,不計提折舊。

 第十三條 企業的固定資產,應建立相應的帳簿或卡片,分別按生產經營用和非生產經營用、租出,以及未用、不需用的固定資產等類別進行登記,全面、及時、準確地記錄增減變化和利用情況。企業必須加強固定資產的日常管理,實行保管、使用、維護保養責任制,提高固定資產完好率和設備利用率,充分發揮使用效能。

 第十四條 企業到年終應對固定資產進行徹底清點,並在年度決算期內,對盤盈、盤虧、報廢的固定資產損溢查明原因,認真處理。盤盈的固定資產,應在查明原因後,對其擠入成本的部分,隨時沖減當期成本;盤虧和損失的固定資產,在明確責任的同時,對取得的保險賠償金或責任人賠款,列作專用基金管理,全額沖減固定資金,差額沖減專用基金;報廢的固定資產,應憑有關鑑定、檢測或可資依據的資料,報經稅務機關審批後處理。

第三章 流動資金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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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私營企業的流動資金,包括個人投入、集資入股、稅後積累補充和金融部門的貸款及其它借款等。

 第十六條 企業的流動資金,應在確保生產經營需要的前提下,合理使用。要建立健全物資採購、收、發、領、退、保管責任制度,往來結算責任制度,現金管理責任制度和會計核算制度。要按規定設置帳簿,真實、準確、及時、完整地記錄和反映流動資金的占用、流向和變化。

 第十七條 儲備資金的管理。

  一、企業必須按生產需要、經營範圍,有計劃地組織材料或商品(以下簡稱物資)採購。

  二、入庫物資,須指定人員保管,及時登記入帳。做到採購適當,入庫認真驗收,出庫依憑據準確點付,退庫要有手續,庫存按月盤點,記帳必須有合法依據。達到帳物相符、帳帳相符,確保物資財產安全完整。

  三、入庫物資一律以買價加運雜費和途中合理損耗計價。

  四、發出物資的成本,按月末一次加權平均法計算單價和總價。

  五、外委加工物資的成本,為發出物資實際耗用的成本,加上加工費、往返運雜費和受託方代扣的稅金。

 第十八條 生產資金和產成品資金的管理

  一、一切從事產品生產和工藝加工的工業企業,都必須根據生產需要,耗料標準或定額,依規定手續領用各種材料,並在生產過程中實行領用、消耗、保管、退庫責任制。要認真做好工時、產品產量記錄,按產品對象進行統計,為核算產成品成本提供數據;月終對在產品應進行清點,按成本對象確定完工程度,為計算在產品成本提供數據。

  二、對產成品要指定人員保管,建立相應的入庫、出庫、保管制度。做到手續完備,及時入帳。產成品入庫時,按生產實際成本計價入帳;出庫時按月末一次加權平均法計算單價和總價,不准估算。月終要進行認真盤點,防止差錯,做到帳實相符。

 第十九條 對各種物資盤盈、盤虧的處理。盤盈的,應及時調整有關帳戶,並相應沖減成本;盤虧的,除合理損耗部分列入成本外,損失部分應查明原因,分清責任,該由企業承擔的須報經稅務機關審批後處理。

 第二十條 結算資金的管理。企業必須嚴格遵守結算紀律,執行結算制度。對應付稅金及法定費用,必須按期足額繳齊,不得拖欠;應收、應付款項,要認真及時辦理結算、催收或支付。對確實無法收回的壞帳和無法付出的款項(不包括各種押金),一律在企業自有資金項下處理。對逾期的包裝物等各種押金應列作營業外收入。

 第二十一條 貨幣資金的管理。企業對貨幣資金的收、付,應認真執行結算制度、信貸制度和現金管理制度。企業必須在當地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開立帳戶,所發生的收、支事項,要有合法憑證,及時入帳。庫存現金髮生差錯時,應查明原因,分清責任,區別情況,加以處理。對現金的損失和溢余,均在企業的自有資金項下處理。

 第二十二條 企業在生產經營活動中發生的所有收、支事項,都必須開具或收取合法憑證,及時如數登記入帳。嚴禁憑白條付款;嚴禁開白條、不開發票或少開發票;嚴禁隱瞞收入、虛構成本、假報開支、編造假帳、抽逃資金、偷稅漏稅。

第四章 工 資 管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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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條 工資是企業成本的構成要素。是按合同或協議規定,向投資經營者、生產人員、經營管理人員所付給的勞動報酬。

 第二十四條 企業的工資形式及計入成本、費用的工資標準。根據私營企業屬自主僱工並由雙方簽訂勞動合同報勞動部門備案的特點,其工資形式可以自行選定。工資的列支標準,職工工資(包括各種獎金、津貼、補貼、加班費)可參照當地同行業、同工種國營(集體)企業職工的平均工資水平確定,但最多不得高於兩倍;私營企業廠長(經理或董事長)的工資,可以在本企業職工平均工資十倍以內確定。在此範圍內,按實際支出數列入成本或有關支出項目。其超過部分,不得在稅前列支。對不同行業、不同工種的工資列支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確定。

  對雇用的臨時工、業餘科技人員的勞動報酬,由當地稅務機關審核按上述原則確定。

 第二十五條 企業應建立必要的考勤、工時、產品產量等記錄製度,有條件的也應實行勞動生產定額制度,據以考核、計算和支付工資,為核算成本提供確切數據。

第五章 成本及費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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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條 企業應加強成本及費用管理,建立健全必要的經濟核算制度,節約各項支出,認真執行成本開支範圍,嚴禁亂擠、濫攤成本。

 第二十七條 成本開支範圍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工業企業列入成本的費用為:

  (一)生產經營過程中實際消耗的各種原材料、輔助材料、燃料、動力、備品配件、外購半成品、包裝物、低值易耗品和運輸、裝卸、整理費;

  (二)固定資產的折舊費、租賃費、修理費;

  (三)在規定標準範圍內應列入成本的生產和管理人員工資;

  (四)在列入成本的工資(不包括副食品價格補貼)11%範圍內實際支付的職工醫藥費、困難補助費、福利費;

  (五)按列入成本的工資(不包括副食品價格補貼)2%提取的工會經費(建立了工會的企業);

  (六)在列入成本的工資1.5%以內按實列支的職工教育經費;

  (七)按規定允許列支的各種稅金;

  (八)財產保險、運輸保險、特殊工種人身保險費;

  (九)應列成本的排污費;

  (十)產成品的包修、包換、包退費用和廢品修復費以及經稅務機關批准的產成品報廢損失(按實際成本扣除殘值或過失人賠款後的淨額計列);

  (十一)銀行(信用社)流動資金貸款利息,及經過公證部門公證的私人借款並按銀行一年期存款利率列支的利息;

  (十二)銷售產品發生的運輸費、包裝費、廣告費;

  (十三)辦公費和按國家規定標準支出的差旅費、勞動保護用品費、防暑降溫費、冬季採暖費以及消防費、檢驗(測)費、倉儲費、商標註冊費、展覽費、契約或合同公(監)證費、法律顧問費、諮詢費、專有技術使用費;

  (十四)國務院及國家稅務局准許列入成本的其他費用。

  上列費用中的低值易耗品、冬季採暖費、專有技術使用費、勞保用品費、固定資產修理費及其他數額較大的費用,應按實際受益期在一年內分期攤入成本,數額特大的攤銷期最長不得超過兩年。

  二、商業企業的下列費用開支,列入商品流通費:

  (一)購進、儲存、銷售商品和物資過程中發生的運雜費、廣告費,保管、養護、檢驗、整理、轉庫的費用,包裝、改裝或組裝商品的費用和合理損耗以及稅務機關批准的超定額損耗的損失;

  (二)固定資產的折舊費、租賃費、修理費和家俱用具攤銷費;

  (三)委託代購、代銷、代儲、代運、代辦的手續費;

  (四)本條第一款所列的其他有關費用。

  三、交通運輸、建築安裝、飲食服務及其他行業的成本開支範圍,參照工業、商業的有關規定辦理。

  四、企業的生產或營業用房與生活用房劃分不清的,其租金、水電費應確定比例合理分攤。

 第二十八條 企業的下列費用不得列入成本:

  一、應在各種專用基金列支的費用;

  二、超出規定範圍和標準的支出;

  三、繳納的所得稅、建築稅、筵席稅和能源交通重點建設基金,投資者或投資經營者及其他人員繳納的個人收入調節稅,企業購置的國庫券、債券和股票;

  四、超過核定工資標準的部分(包括獎金、津貼、補貼、加班費)、流動資金貸款罰息、賠償金、違約金、贊助金、滯納金、罰款等;

  五、應在營業外項下列支的訴訟費、企業搬遷費和經稅務機關批准的新產品試製失敗損失、治理「三廢」支出、流動資產非常損失等;

  六、以前年度虧損;

  七、與生產經營無關的其他費用和攤派支出;

  八、稅務機關規定的不准列入成本的其他費用。

 第二十九條 企業必須按月核算成本。成本核算方法,一般可採用綜合核算法,有條件的工業企業可按產品或主要產品核算;運輸企業可按營運項目或營運額(噸公里)核算;建築安裝企業可以按工程項目進度核算;商業、飲食、服務業可按經營項目核算,等等。

  企業在進行成本核算時,必須劃清各種費用和成本的界限,本期成本與下期成本的界限,生產或經營成本與基建成本的界限等等,並按規定的成本項目核算成本。各行業成本項目的設置,由地、市稅務機關規定。

 第三十條 企業對成本核算的原始記錄、憑證、帳冊、費用匯集和分配表及統計資料等,必須真實、準確、完整地登記、編制,並按規定期限妥加保管,不得毀損。

第六章 營業收入及盈利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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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條 私營企業的營業收入,是指工、商業企業的銷售、加工、服務收入,交通運輸企業的營運收入,建築安裝企業的工程及勞務收入,飲食服務及其他行業的銷售、服務業務收入。

  企業必須嚴格遵守國家價格政策,認真履行合同或協議,切實恪守結算紀律。對發生的營業收入,收回貨款後必須及時登記入帳。嚴禁以任何方式抵扣或坐支銷售(營業)收入。

 第三十二條 營業收入的確定。企業必須本着權責發生制原則,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視為營業收入的發生與形成:

  一、發票開出;

  二、產(商)品及各種貨物的付出;

  三、交通運輸業為承運事項的結束或取得營運收入;

  四、建築安裝企業為承建工程的結(決)算或收到工程及勞務款(不包括預收工程備料款);

  五、飲食、服務、修理修配業,為銷售或服務業務結束或收取的銷售、服務收入;

  六、自產的產品,不論是用於本企業的基本建設、專項工程或生活福利設施等非生產項目的,也不論是商品產品還是非商品產品,均視同對外銷售,應列記營業收入。

 第三十三條 企業營業收入的計算期為月度。企業必須按月計算主業和附營業務的成本、稅金和經營利潤。銷售成本應按實際成本結轉,銷售費用應按規定計算列支,應納稅金要按稅法規定計算、申報、繳納。

 第三十四條 企業的營業外收入,是指不屬於業務經營的各種收入,包括逾期包裝物押金、技術轉讓收入、財產租賃收入,收取的各種賠償金、違約金等收入。

 第三十五條 企業的營業外支出,一般包括企業搬遷費、訴訟費、新產品試製失敗損失、流動資產非常損失、治理「三廢」支出等。

 第三十六條 企業的盈利,是其生產經營的經濟成果。營業收入減除營業成本和稅金後的餘額是營業利潤。營業利潤加營業外收入減營業外支出為利潤總額。

 第三十七條 企業利潤在繳納所得稅前應分配的項目:

  一、技術轉讓費;

  二、按稅法規定允許彌補的以前年度虧損;

  三、按國務院及國家稅務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有關項目。

 第三十八條 企業應正確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據以按稅法規定計算繳納私營企業所得稅。

  企業的應納稅所得額為利潤總額扣除本辦法允許扣除項目的稅前分配的各項數額,為計稅所得額。

 第三十九條 企業的稅後利潤,應在確保生產發展前提下,按國家規定進行合理分配。

  一、利潤分配的基數,以企業繳納所得稅、能源交通重點建設基金後的利潤,為利潤分配基數。

  二、企業在分配稅後利潤時,用於發展生產的部分,不得少於50%。因特殊原因需要降低分配比例時,須報經稅務機關批准。

第七章 專用基金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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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條 企業的專用基金,是由企業內部形成及按稅法規定的減免稅金,且有專門用途的資金。主要有更新改造基金、生產發展基金等。

  一、更新改造基金,是按規定提取的固定資產折舊,因災害取得的固定資產保險賠償金和責任人賠款以及私營煤礦按規定提取的井下維簡費等。

  更新改造基金的使用範圍包括:機器設備的更新,房屋建築物的重建、改擴建,對原有固定資產進行技術改造,試製新產品的措施,綜合利用和治理「三廢」措施,勞動安全保護措施和零星固定資產購置等。

  二、生產發展基金,是來源於稅後利潤分配,經稅務機關批准減免的所得稅和特定的減免稅。國家特定減免稅金應作為國家扶持基金專項核算。

  生產發展基金的使用範圍包括:補充企業流動資金,向外部聯營單位投資,為發展生產進行基建和購置固定資產的支出,開發新產品及挖潛、革新改造項目支出,歸還貸款,超過規定期限的彌補本企業虧損,流動資金貸款罰息以及賠償金、違約金、滯納金和罰款支出等。

 第四十一條 企業對專用基金應加強管理,要本着先提後用的原則,按規定合理使用。

第八章 歇業清理及撤出轉讓財產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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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二條 私營企業歇業時,一般以一個月為清理期;如果一個月清理不完時,須報經稅務機關批准後方可適當延長,但最多不得超過三個月。在規定期限內,必須付清僱傭人員的勞動報酬;繳清應納稅金(包括特定的減免稅金而未按規定使用和未用的部分);歸還銀行貸款;支付法定費用;收回應收款項;償還應付債務。

 第四十三條 私營企業投資者,按規定撤出股金或生產發展基金時,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對投資者取得的貨幣收入和材料、商品等物資,在企業支付時必須開具「撤股清單」,詳細登記撤出的貨幣量和物資名稱、數量、單價、總價,由企業和撤股人共同簽章並經公證機關公證,各執一份存查,並報送稅務機關備查。

  二、對投資者取得的固定資產,應填制「撤出固定資產清單」詳細登記固定資產的名稱、牌名、號碼、規格、數量、單價、總價,由企業和撤股人共同簽章並經公證機關公證,據以存查,並報稅務機關備查。

 第四十四條 私營企業投資者,將企業資產或股金轉讓時,應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批准手續和轉讓有關各方簽訂的合同或協議,按時辦理變更資產或股金所有權和有關的稅務事項。

  對轉讓時投資者取得的貨幣收入和各種物資及固定資產,應按本辦法第四十三條有關規定辦理。

第九章 財務監督及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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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五條 私營企業每年必須進行一至兩次財務、納稅自查,發現問題,及時糾正,並報稅務機關備查。

  企業要隨時接受稅務機關的檢查與監督。在稅務機關進行檢查時,必須如實報告和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和隱瞞。

 第四十六條 企業必須按稅法規定,按期向稅務機關報送會計報表,辦理有關稅務事項,如實報告財務狀況和納稅情況。

 第四十七條 企業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由稅務機關視其情節輕重,依法給予警告、通報批評、罰款等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稅務機關提請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章 附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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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八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可按本辦法的規定製定具體管理辦法,同時報國家稅務局備案。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的解釋權屬於國家稅務局。

 第五十條 本辦法自1988年1月1日起實行。各地、各部門實行的有關規定,與本辦法有牴觸的,一律以本辦法為準。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各部、委員會、中國人民銀行、審計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直屬機構以及法律規定的機構制定的規章。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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