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蘑菇菌種管理規定

福建省蘑菇菌種管理規定
制定機關: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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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福建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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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建省蘑菇菌種管理規定 =

(1990年3月5日福建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2年3月28日福建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福建省蘑菇菌種管理規定〉的決定》修正 根據2005年3月27日福建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十六次會議《關於停止執行本省地方性法規中的若干行政許可事項有關規定的決定》修改)

編輯

第一條 為保證和提高蘑菇菌種質量,發展蘑菇生產,維護企業和蘑菇菌種選育者、生產經營者、使用者的合法權益,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蘑菇菌種,是指用於罐藏、鹽漬、脫水、冷凍等產品加工和市場銷售的所有蘑菇栽培用種。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蘑菇菌種選育、生產經營、使用和管理工作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蘑菇菌種管理部門是全省蘑菇菌種主管機關。福建省蘑菇菌種研究推廣站(以下簡稱省推廣站)受省人民政府蘑菇菌種管理部門委託,負責全省蘑菇科研、推廣和菌種管理工作。

各地(市)、縣(區)蘑菇菌種研究推廣站為菌種管理單位,受省人民政府蘑菇菌種管理部門委託,負責本地蘑菇菌種的科研、推廣和菌種管理。

各級蘑菇菌種管理部門及其委託單位,負責菌種質量檢驗。

第五條 蘑菇新菌株的選育和引種試驗工作,由省推廣站根據統一規劃,組織有關生產、科研和教學單位進行。

第六條 蘑菇菌種實行良種化和標準化管理。良種化和標準化依照國家標準和福建省蘑菇菌種標準。

第七條 蘑菇種質資源的搜集、提純、整理、鑑定、保存工作由省推廣站負責。

第八條 外引菌株和新選育菌株必須經過對比篩選,生產性栽培試驗(二千至一萬平方米)和罐藏加工試驗,由省蘑菇菌種審定委員會審定合格後方可逐步擴大投入生產使用。在安排栽培試驗時,必須徵得縣以上菌種管理單位的書面同意。

第九條 蘑菇生產使用菌株,由省人民政府蘑菇菌種管理部門召集省蘑菇菌種審定委員會審定,並召集全省制種會議公布。各地的使用菌株,由各地(市)蘑菇菌種管理單位會同有關部門和罐頭廠在省審定的菌株範圍內選用。

省蘑菇菌種審定委員會的成員由省人民政府蘑菇菌種管理部門聘請農業、供銷、外貿、商檢、標準計量、鄉鎮企業、科研、教學等部門的主管人員和專家組成。

第十條 經省審定、公布的菌株,母種(一級種)由省推廣站按制種計劃生產。原種(二級種)由省推廣站或委託各地(市)蘑菇菌種管理單位組織定點生產、供應。生產、供應情況上報省推廣站備案。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蘑菇母種和原種。

第十一條 取得許可證和營業執照的單位應當按照省審定的菌株生產,並遵守技術操作規程。菌種質量必須達到福建省地方蘑菇菌種質量標準。

第十二條 蘑菇菌種管理部門、標準計量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對菌種生產、經營活動進行檢查、監督。

第十三條 省推廣站和各級蘑菇菌種管理單位進行蘑菇科研、推廣、菌種管理,改善制種條件等項所需費用,從各罐頭廠及有關集體、個體生產單位上繳的蘑菇技術改進費中開支。

技術改進費按各罐頭廠及有關集體、個體生產單位蘑菇原料收購總金額的百分之一提取,計入成本。分配比例和使用範圍按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技術改進費實行專款專用。

第十四條 蘑菇菌種生產、科研和管理的單位、個人,應盡職盡責,做好工作。在工作中成績顯著者,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視情節輕重,分別由地(市)、縣(區)蘑菇菌種管理單位給予警告、銷毀菌種、吊銷許可證處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給予沒收非法所得、罰款、停業整頓、吊銷營業執照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濫發、擴散未經省審定的菌株的;

(二)無證、無照生產經營蘑菇菌種或不按證、照許可生產經營蘑菇菌種的;

(三)粗製濫造,銷售不符合質量要求的蘑菇菌種的;

(四)塗改、偽造、轉讓許可證的。

第十六條 對前條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複議,對複議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十七條 檢查、監督人員玩忽職守、營私舞弊、敲詐勒索的,由主管機關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本規定的應用解釋權屬省人民政府蘑菇菌種管理部門。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1990年4月1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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