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沿海防護林條例

福建省沿海防護林條例
制定機關: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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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福建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1995年9月29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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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建省沿海防護林條例 =

(1995年9月29日福建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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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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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加強沿海防護林的建設、保護和管理,充分發揮沿海防護林防風固沙、涵養水源和保持水土等作用,改善沿海地區生態環境,減少自然災害,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沿海防護林(以下簡稱防護林)的建設、保護和管理。

本條例所稱防護林,是指以海岸為主線在臨海鄉鎮建立的人工森林植被為主體的綜合森林生態防禦體系。包括防風固沙林、農田防護林、水土保持林、水源涵養林、護岸護堤林、護路林、護村護宅林。

第三條 防護林建設和保護實行統一規劃、分工負責、綜合治理、講求實效的方針。

鼓勵和支持開展防護林科學研究,推廣應用先進技術,不斷提高科技興林的水平。

第四條 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防護林規劃納入同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沿海各級人民政府與上一級人民政府簽訂的防護林建設、管理、保護領導任期目標責任狀,應當列入同級人民政府領導任期考核內容。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保護防護林的義務,對破壞防護林的違法行為有權制止、檢舉和控告。

第六條 在防護林建設和保護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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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防護林規劃,應堅持因地制宜,因害設防,合理布局,突出重點的原則。

防護林總體規劃,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沿海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根據總體規劃編制本地區防護林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並報省、市(地)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防護林規劃應當包括防護林建設、管理、保護以及森林消防設施和森林病蟲害防治措施規劃等內容。

經批准的防護林規劃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經原批准機關批准,並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八條 防護林建設應以營造沿海基幹林帶和沿海農田林網為重點,建立多林種、多樹種、多層次、多效益的防護林體系。

第九條 沿海基幹林帶,由沿海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劃定,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執行,並報省、市(地)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一)在沙岸地段,從海水漲潮的最高限起,向岸上延伸二百米;

(二)在泥岸地段,從適宜種植紅樹林或能植樹的灘涂起,或從海水漲潮的最高限起向陸地延伸一百米;

(三)在岩岸地段,為臨海第一座山的臨海坡面。

第十條 防護林建設實行誰受益、誰投資、誰經營管理制度。

沿海基幹林帶、農田林網,由所在地鄉(鎮)、村依據防護林規劃負責防護林的營造、更新和管護。

機關、團體、部隊、學校和工廠等單位按防護林規劃負責駐地範圍內防護林的營造、更新和管護。

河流、水渠、堤壩、公路兩側,水庫周圍,林場、農場、鹽場和水產養殖場經營區,風景名勝區和城鎮規劃區內的防護林,由其經營者按防護林規劃負責營造、更新和管護。

第十一條 開發沙荒地的單位或個人,應當按防護林規劃營造防護林。

受風沙危害的農田,應當按照不少於受害農田面積的百分之三營造防護林。

已經沙化的農田,屬單位耕種的,由沿海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營造防護林,逾期不營造的,由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收回其土地使用權;屬個人耕種的,由沿海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營造防護林,逾期不營造的,臨海鄉級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員會應當收回其承包經營權。

依照前款規定收回土地使用權或承包經營權的農田,應當由重新確定的耕種單位或個人及時營造防護林。

第十二條 沿海市(地)、縣(市、區)按有關規定每年地方財政總支出的百分之一投入林業的資金,應當優先安排防護林建設、保護和管理經費。

鼓勵國內外投資者投資建設防護林。

第十三條 沿海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在防護林規劃範圍內安排的農業綜合開發、水土保持、水利建設等項目投資,應當有一定比例用於防護林建設。

從事土地成片開發、島嶼開發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防護林規劃負責開發範圍內的防護林建設,並編制防護林保護和管理方案,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實施。

第三章 保護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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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未經沿海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不得改變防護林地使用性質,不得在防護林內築墳、砍柴、挖沙、採石、取土、採集植被或其他礦物。

禁止毀林開墾和毀壞紅樹林、防護林中幼林。

禁止在幼林地內放牧等損壞防護林行為。

第十五條 沿海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做好防護林的火災預防、撲救和病蟲害防治工作。

第十六條 防護林病蟲害防治,實行誰經營、誰防治的責任制度,發生防護林病蟲害時,經營者應當及時除治。

沿海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防護林病蟲害調查監測和防治工作。

第十七條 防護林地不得擅自占用或徵用。確因建設需要占用或徵用防護林地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經沿海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並核發《使用林地許可證》後,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門辦理用地審批手續:

(一)占用或徵用防護林地十畝以下的,由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三百畝以下的,由市(地)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二千畝以下的,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

(二)占用或徵用沿海基幹林帶林地、國有防護林地、國有林場和苗圃的防護林地,應報省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

(三)從事土地成片開發和島嶼開發占用或徵用防護林地的,應報省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

未取得《使用林地許可證》的,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不予發放林木採伐許可證。

第十八條 經批准占用或徵用防護林地的,應當支付補償費:

(一)林地補償費、林木補償費、必要的安置補助費,按有關規定補償;

(二)森林植被恢復費,按防護林建設管護的成本價補償。

第十九條 在具備遊覽條件的防護林內開展旅遊經營活動的,必須經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應當與防護林地、林木所有者簽訂書面合同,合同應包括林相及周圍環境的保護和林地、林木補償費等內容。

第二十條 防護林只准進行撫育間伐或更新採伐,禁止以生產木材為主要目的的採伐。

更新採伐,只准採取擇伐和漸伐方式,嚴禁皆伐。

第二十一條 防護林的更新採伐,由沿海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批准後,由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發放採伐許可證。

防護林更新採伐面積在五十畝以下的,由沿海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批准;一百畝以下的由市(地)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批准;一百畝以上的經市(地)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省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沿海基幹林帶的更新採伐,由省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批准,沿海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發放採伐許可證。

第二十二條 採伐防風固沙林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沿海岸線內側向外劃分三個以上相同寬度的採伐帶,每條採伐帶最大寬度不得超過五十米,實行隔帶採伐;

(二)採伐片林,沿主風害垂直方向劃分採伐帶,每條採伐帶最大寬度不得超過五十米,面積不得超過十五畝,實行隔帶採伐;

(三)防風固沙林採伐後應於當年或次年造林更新,更新林帶的幼樹高不足五米的,不得採伐其他老林帶。

第二十三條 採伐農田防護林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林帶寬度五米以下的,應當先在林帶一側營造不小於原林帶寬度的新林帶,待林木樹高達五米以上時,方可採伐原林帶;

(二)主林帶寬度在五米以上的,採伐寬度不得大於主林帶寬度的一半;

(三)林帶側面不能造林的,實行隔行採伐更新。

第四章 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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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林地、植被損壞的,由沿海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恢復原狀、植被;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逾期不能恢復的,由林業部門代為恢復,所需費用由責任者承擔。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由沿海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侵占或毀壞林地每平方米五十元至一百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的,由沿海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處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罰款,造成林木損壞的,應當賠償損失。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對發生的病蟲害沒有進行除治或除治不力的,由沿海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除治,逾期不除治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委託的單位代為除治,除治費用由責任單位或個人承擔。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由沿海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開展旅遊活動,並處三千元至一萬元罰款。

第二十八條 未取得林木採伐許可證採伐防護林的,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立即停止違法行為,賠償損失,並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採伐防護林的,按採伐面積每平方米處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罰款;

(二)採伐沿海基幹林帶的,按採伐面積每平方米處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防護林嚴重破壞的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由其上級機關追究行政責任;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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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所稱沿海縣級行政轄區,是指福鼎、霞浦、福安、寧德、羅源、連江、長樂、馬尾、福州郊區、福清、平潭、莆田、涵江、仙遊、惠安、鯉城、晉江、石獅、南安、同安、集美、杏林、思明、開元、鼓浪嶼、龍海、漳浦、雲霄、詔安、東山等縣(市、區)。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應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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