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水資源條例

福建省水資源條例
制定機關: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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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福建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7年7月25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7年10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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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水資源條例

(2017年7月21日福建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水資源規劃

第三章 水資源保護

第四章 水資源開發利用

第五章 水資源配置與節約使用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節約水資源,防治水害,發揮水資源綜合效益,實現水資源的可持續利用,適應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促進水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保護、開發、利用、配置、節約、管理水資源,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水資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條 保護、開發、利用、配置、節約、管理水資源,應當堅持全面規劃、保護優先、統籌兼顧、標本兼治、綜合利用、科學配置、講求效益的原則,協調好生活、生產經營和生態環境用水。

水資源依法實行取水許可制度和有償使用制度。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宏觀管理、優化配置和節約保護工作,並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增加財政投入,建立用水總量控制、用水效率控制、水功能區限制納污制度,改善水環境。

第五條 水資源實行行政區域管理與流域管理相結合的管理體制。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

跨行政區域水資源的管理和監督工作由共同的上一級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協調。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保護和管理的有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協助做好水資源保護和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六條 水資源保護和管理工作實行行政首長負責制。全面推行河長制,建立健全省、市、縣、鄉河長責任體系,加強水資源保護的組織協調和監督,構建責任明確、協調有序、監管嚴格、保護有力的水資源保護和管理機制,實行水資源保護和管理責任審計、考核制度。

第七條 單位和個人有保護水資源和節約用水的義務,依法取得的水資源使用權以及其他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宣傳教育,提高全社會水資源保護意識、節約用水意識和水患意識,建設節水型社會;建立健全舉報制度,及時查處破壞水資源的違法行為。

報刊、廣播、電視、網絡等媒體應當加強對水資源保護與節約用水的宣傳和輿論監督。

鼓勵和支持基層群眾性組織、環境保護志願者和社會公眾參與水資源保護工作。對在保護水資源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或者個人,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水資源規劃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發展和改革等有關部門,以及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依法編制全省水資源綜合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發展和改革等有關部門和下一級有關人民政府,依據上一級區域水資源綜合規劃和所在河流的流域綜合規劃,依法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水資源綜合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 編制流域綜合規劃按照下列規定進行:

(一)流域面積在五百平方公里以上的河流、跨設區的市的河流以及設區的市邊界河流的流域綜合規劃,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發展和改革等有關部門以及流域內有關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編制,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流域面積在二百平方公里以上五百平方公里以下的河流、跨縣(市、區)的河流以及縣(市、區)邊界河流的流域綜合規劃,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發展和改革等有關部門以及流域內有關縣(市、區)人民政府編制,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其他河流的流域綜合規劃,由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發展和改革等有關部門以及流域內有關鄉(鎮)人民政府編制,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條 建設水工程應當符合流域綜合規劃、防洪規劃和生態保護要求,其項目開工前,應當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進行審查。

第十二條 跨流域調水應當進行全面規劃和科學論證,防止對生態環境造成破壞。

跨流域調水方案由調出流域與調入流域所在地人民政府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擬定,並徵求調出流域與調入流域有關人民政府意見。經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的跨流域調水方案,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執行。

第三章 水資源保護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加強江河、湖泊和自然植被的保護,開展流域源頭管控、綜合治理和生態修復,提升水環境質量,防治水體污染和水土流失,改善生態環境。

第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環境保護等部門和有關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按照流域綜合規劃、水資源保護規劃和經濟社會發展要求,擬定全省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區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區劃,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擬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水功能區劃經批准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告,並確界立碑。水功能區劃確需調整的,應當報經原批准機關批准。經批准的水功能區劃是水資源保護、開發、利用的依據。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河流的水文特徵、水功能區對水質的要求以及水體的自然淨化能力,核定水功能區的水域納污能力,並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限制排污總量意見。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水功能區的水質監測,發現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超過控制指標的,或者水功能區的水質未達到水域使用功能對水質要求的,應當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報告,並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通報,影響城鄉供水的,應當同時向供水主管部門通報。有關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治理措施,並按照審批權限停止審批該水功能區新增的取水口、排污口以及排放相應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第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流域水質目標和主體功能區要求,對建設項目實行禁止或者嚴格控制等差別化環境准入。閩江、九龍江等重點流域禁止新建對流域水質、水生態造成重大影響的建設項目,已建項目應當逐步退出;嚴格控制污染型和資源消耗型項目。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小流域治理,開展水污染情況監測,加強畜禽、水產養殖等污染防治,控制面源污染,保障水質安全。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水行政和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水資源的監測,並將監測網點逐步覆蓋到幹流以外的支流。監測數據、資料實行共享,監測結果應當通過當地政府門戶網站或者主要媒體定期向社會公布。公布的監測結果應當包含與標準數據的對照情況。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劃定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以及確定的管理單位目錄向社會公布,並組織水行政、環境保護、國土資源、林業、農業、住房建設、衛生等有關部門以及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職責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日常監管,落實日常管理責任,建立巡查制度,及時發現並查處影響水源安全的行為。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採取綜合整治措施做好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水土保持、生態修復,建設和保護水源涵養林,引導農業生產者科學施用化肥、農藥,禁止使用高毒、高殘留農藥,並通過贖買、置換、租賃等方式,逐步將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用材林、經濟林等調整為生態公益林。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水源地安全評估制度,有計劃的組織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居民外遷,防止飲用水水源枯竭和水體污染,保證城鄉居民飲用水安全。尚未外遷的,應當採取措施對生活垃圾和污水進行收集處理。

城市、集鎮、重點開發區應當加強備用飲用水水源地建設,保證應急飲用水供應。

農村自備集中式飲用水水源,由縣級人民政府組織水行政、環境保護等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劃定保護範圍,制定保護措施,向社會公告實施。

第二十條 省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水資源保護補償制度,根據跨界斷面水質監測結果科學確定補償標準,通過資金補償、區域協作等方式,實現水資源保護效益共享、合作共治。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入海河流咸潮上溯監測機制,制定應急預案。發現咸潮上溯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採取應急調水、禁止採砂等處置措施。

第二十二條 開採地下水應當遵循總量控制、優化利用、分層開採、採補平衡的原則,符合規劃確定的可采總量、井點總體布局、取水層位的要求。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分配的地下水開採總量控制指標,確定本行政區域內年度地下水開採總量控制指標。

第二十三條 在地下水超采地區,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水行政、國土資源、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擬定地下水禁止開採或者限制開採區,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在地下水禁止開採區,不得新建、改建或者擴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對已有的地下水取水工程,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限期封閉並予以補償。

在地下水限制開採區,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限制開採總量的要求,調整井點布局和控制取水量。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地下水超採區治理工程建設,通過人工回灌、建設地表水供水工程和地下水庫工程等措施,防止水體污染、海水入侵、水源枯竭以及地面塌陷、沉降等地質災害的發生。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水行政執法和水事糾紛調處工作,建立健全水事糾紛預防機制,制定水事糾紛應急預案。

第四章 水資源開發利用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資源開發利用控制管理,嚴格實行用水總量控制。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水資源承載能力監測預警機制。用水總量已達到或者超過用水總量控制指標的地區,有關部門應當停止審批新增取水的建設項目。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組織編制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確定重大建設項目的布局,應當與當地水資源條件和防洪要求相適應,並進行水資源論證。

在水資源緊缺地區,應當限制高耗水的工業、農業和服務業項目。水資源緊缺地區的範圍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在水資源規劃中確定。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充分發揮水庫蓄水和防洪功能,滿足城鄉居民生活用水,統籌兼顧農業、工業、發電、漁業、交通、旅遊等用水需要。

城市新區建設、市政基礎設施工程應當建設雨水收集、利用設施和滲水路面,鋪設再生水利用管網。

支持和引導海水利用發展,鼓勵開展海水淡化、雨水資源利用等科學研究和推廣運用。

第二十九條 水能資源的開發應當符合流域綜合規劃,保護生態環境,保證防洪、供水、灌溉、航運等方面的需要。禁止新建、擴建以發電為主的水電站項目。

嚴格控制水電站技術改造。水電站進行技術改造應當符合大壩高度不改變、水庫庫區淹沒不增加、水庫主要特徵不改變、污染物排放不增加等條件,並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審查批准。對運行時間已達到設計年限,未經生態影響綜合論證的,不得批准其進行技術改造。

已建水電站應當嚴格執行最小生態下泄流量的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對本行政區域內已建的水電站開展綜合論證,建立安全隱患重、生態影響大的水電站逐步退出機制。不符合環境影響評價要求的水電站,應當停止使用,並依法組織拆除。水電站綜合論證和退出情況應當向社會公布。

水能資源的開發使用權年限及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具體制定。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保障本行政區域內水壩、堤防和其他水工程的安全。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水工程安全的監督管理,並組織有關單位對各類水工程安全進行檢查;發現存在安全隱患和險情的,應當組織制定治理方案,並及時報告有關人民政府。

水工程管理單位應當依法管理和保護水工程,保證水工程的安全運行,組織制定水工程安全應急預案。水工程存在安全隱患和險情的,應當按照治理方案進行除險加固。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技術規範要求,劃定水工程管理和保護範圍,並設置標誌。

第三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或者毀壞堤防、護岸、防汛、水文監測、水文地質監測、調水管網等工程設施;不得侵占監測斷面在上、下游500米至1000米範圍內的水文測驗河段。

前款所列工程設施未經有關主管部門批准,不得拆遷或者移動;經批准拆遷或者移動的,所需費用由申請單位承擔。

第五章 水資源配置與節約使用

第三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水資源的宏觀調配。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遵循水資源供需協調、綜合平衡、保護生態、厲行節約、合理開源的原則,制訂水中長期供求規劃。

第三十四條 跨行政區域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緊急情況下的水量調度預案,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商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制訂。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水量分配方案對水資源實行統一調度,遇旱情等緊急情況時,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可以根據水量調度預案,採取臨時處置措施,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水工程管理單位應當執行。

省人民政府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制定並適時修訂本行業用水定額,為開展水資源管理提供依據。

第三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健全水權交易制度,建立水權交易平台。水權交易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水資源配置及供需變化、技術進步和社會發展水平,確定本行政區域節水目標,確立用水效率控制制度,建立健全節水激勵機制,提高用水效益。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節約用水管理,發展節約型工業、農業、服務業,建設節水型示範城市、灌區、企業、公共機構、社區等,全面推進節水型社會建設。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因地制宜採取有效措施,對供水管網進行更新改造,降低供水管網漏失率,提高生活用水效率;推行污水集中處理,鼓勵使用再生水,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自然條件和經濟發展水平,推動節水型農業的發展。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和改革、財政、農業等有關部門,加快灌區節水改造,推廣管道灌溉、噴灌、微灌等先進節水灌溉技術。

第四十條 工業、高耗水服務業以及機關、事業單位等公共機構用水應當採用節水技術、工藝和設備,提高水的重複利用率;淘汰落後的、耗水量高的工藝、設備和產品。

鼓勵用水量大的企業開展水平衡測試,循環使用或者回收利用生產用水。鼓勵城鄉居民使用節水設備、器具。

第四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取用水建設項目,應當採用節水型的工藝、設備和器具等配套設施。節水配套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在地下水禁止開採區內新建、改建或者擴建地下水取水工程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或者封閉其取水工程;逾期不拆除或者封閉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侵占或者毀壞堤防、護岸、防汛、水文監測、水文地質監測、調水管網等工程設施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水工程的管理單位不執行水量調度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履行職責時,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有關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1992年10月27日福建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的《福建省水法實施辦法》、1995年7月5日福建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的《福建省取水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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