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條例

福建省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條例
制定機關: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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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福建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7年7月25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7年10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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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條例

(2017年7月21日福建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監督組織與職責

第三章 監督與協商處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和規範工會勞動法律監督,維護職工合法權益,構建和諧勞動關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實施工會勞動法律監督,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是指工會依法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維護職工合法權益情況實施的有組織的群眾性監督。

第三條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應當遵循依法監督、客觀公正、平等協商、依靠群眾的原則。

第四條 地方總工會負責組織、指導、協調和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工會勞動法律監督。

行業工會負責指導、協調和實施本行業的工會勞動法律監督。

基層工會負責實施所轄範圍內的工會勞動法律監督。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構建和諧勞動關係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政府目標責任考核體系,完善政府與同級地方總工會聯席會議制度,加強勞動保障監察工作,支持工會依法實施工會勞動法律監督。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涉及職工勞動權益的重大政策,研究涉及職工勞動權益的重大問題,開展勞動保障監察工作時,應當聽取同級地方總工會的意見;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情況進行專項檢查時,應當邀請同級地方總工會參加。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公安、司法行政、衛生和計劃生育、民政、市場監督管理、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應當與同級地方總工會就勞動法律法規實施情況相互通報,定期會商,實現勞動領域監督工作情況的資源共享。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將勞動法律監督信息納入政府網絡平台,與地方總工會實現勞動爭議調解、仲裁、勞動保障行政處罰等信息的互聯互通。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會同地方總工會以及企業與企業家聯合會和工商業聯合會等企業方面代表組織,建立健全協調勞動關係三方機制,共同研究解決工會勞動法律監督等方面重大問題,組織開展專題調研督查。

第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主動接受和配合工會依法實施工會勞動法律監督。

工會應當教育職工遵守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和履行勞動合同,引導職工合理有序表達訴求;支持用人單位依法開展生產經營和管理活動。

工會與用人單位應當建立集體協商制度,定期就涉及職工合法權益事項進行溝通協商,加強對勞動糾紛的事前預防和協商解決。

第九條 新聞媒體應當宣傳與工會勞動法律監督相關的法律法規及其實施情況,加強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侵犯職工合法權益行為的輿論監督。縣級以上地方總工會可以通過新聞媒體對侵害職工合法權益的重大事件及處置情況進行通報。

第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地方總工會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維護職工合法權益和開展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1. 監督組織與職責

第十一條 地方總工會、行業工會、基層工會設立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在本級工會的領導和上級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的業務指導下,具體實施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未設立工會委員會的基層工會,可以不設立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但應當推選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承擔本單位的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具體工作。

第十二條 地方總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工作計劃;

(二)培訓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

(三)對本轄區內遵守勞動法律法規情況實施監督,指導行業工會、基層工會的勞動法律監督工作;

(四)根據本條例的規定,向用人單位或者提請本級工會向同級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有關部門發出相關文書。

第十三條 行業工會、基層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受本級工會委派,參與行業或者用人單位安全生產、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職業病防治、保險福利、職工培訓、勞動紀律等規章制度的制定、修改或者重大事項的決定;

(二)對本行業或者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情況實施監督;

(三)發生勞動糾紛時,組織、參與用人單位和職工的協商解決;

(四)根據本條例的規定,向用人單位發出相關文書。

第十四條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由主任和二名以上監督員組成。主任由工會主席或者副主席擔任,監督員從工會會員中推選產生,應當有適當比例的女性。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任期與本級工會任期相同。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可以根據實際需要,聘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專家學者、社會人士等擔任特邀監督員,任期根據聘請協議確定。

第十五條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熟悉勞動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具有履行職責所需的能力;

(三)熱愛本職工作,責任心強;

(四)熱心維護職工合法權益;

(五)奉公守法、清正廉潔。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應當經過縣級以上地方總工會培訓、考核,並取得《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證》。

第十六條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應當認真履職,開展經常性調查,發現問題及時向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報告。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不得徇私舞弊,不得泄露用人單位商業秘密和職工個人隱私,辦理的事項與本人或者其近親屬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自行迴避。職工或者用人單位認為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應當迴避的,可以向本級或者上級工會提出。

職工或者用人單位發現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利用職務便利損害其合法權益的,可以向本級或者上級工會舉報投訴。

第十七條 工會應當將實施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所需的各項經費依法納入本級工會預算,給予基層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適當補助。縣級以上地方總工會可以通過設立法律顧問、聘請律師、購買服務等方式為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提供法律服務。

用人單位應當為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依法履職提供必要的條件,不得通過扣減工資福利、降低職級、免除職務、解除勞動合同等方式對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進行打擊報復。

第三章 監督與協商處理

第十八條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的主要事項有:

(一)用人單位涉及職工利益的勞動規章制度的制定、修改、執行情況;

(二)工資集體協商和集體合同制度的建立和執行情況;

(三)勞動合同的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情況;

(四)勞動報酬分配、調整、支付和社會保險、福利待遇的落實情況;

(五)工作時間、休息和休假制度的執行情況;

(六)安全生產、職業病防治等勞動安全衛生的執行情況;

(七)女職工、未成年工和殘疾職工特殊權益保護的情況;

(八)職工教育培訓及其經費提取、使用的情況;

(九)勞務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保障被派遣人員合法權益的情況;

(十)職工代表大會制度的建立和落實情況;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況。

第十九條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認為用人單位可能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所列事項的,可以給予口頭提示、溝通協商;必要時,發出《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提示函》。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行為,可以向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舉報或者投訴,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應當建立健全舉報和投訴制度,公開工作地點、聯繫人和聯繫方式等信息。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接到對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行為的舉報或者投訴,應當及時受理;對不屬於監督範圍或者已經由行政機關、仲裁機構、人民法院受理的投訴事項,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不予受理,並於收到舉報或者投訴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實名舉報投訴人。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對舉報投訴人身份資料應當予以保密。

第二十一條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在處理舉報投訴或者日常監督工作中發現用人單位存在違反勞動法律法規、侵害職工合法權益行為的,可以進行現場調查,向有關人員了解情況,查閱、複製有關資料,核查事實。

現場調查應當由二名以上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進行,並出示《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證》。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只有一名,或者未設立工會的用人單位,地方總工會、行業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可以派員開展現場調查。

第二十二條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進行調查時,應當聽取用人單位和職工的意見;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聽取企業與企業家聯合會、工商業聯合會等企業方面代表組織的意見。

用人單位應當配合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的調查,阻撓調查,偽造、隱匿、毀滅或者拒絕提供資料的,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應當如實記錄相關情況。

第二十三條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調查後,認為用人單位不存在違反勞動法律法規、侵害職工合法權益行為的,應當向職工說明;認為用人單位存在違反勞動法律法規、侵害職工合法權益行為的,應當根據職工和用人單位意願,組織雙方溝通,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向本級或者上一級工會報告,由本級或者上一級工會根據實際情況向用人單位發出《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意見書》,提出改正意見。

第二十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自收到《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意見書》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說明辦理情況。用人單位認為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意見不適當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五條 用人單位收到《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意見書》後,未在規定期限內答覆,或者無正當理由拒不改正的,行業工會、基層工會應當提請地方總工會向同級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有關部門發出《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建議書》,並移交相關材料。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有關部門收到《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建議書》後,應當依法調查處理,並在辦結後十五個工作日內反饋處理結果。

第二十六條 職工申請仲裁或者提起訴訟時需要使用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獲取的有關資料的,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應當提供。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用人單位偽造、隱匿、毀滅或者拒絕提供資料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對其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對依法履行職責的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和反映情況的職工,採取扣減工資福利、降低職級、免除職務、解除勞動合同等方式進行打擊報復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責令改正;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損害職工或者用人單位合法權益的,由本級工會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撤銷其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資格,收回《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證》,不得再次擔任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用人單位直接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妨礙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工作的,由其所在單位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所稱基層工會是指企業、機關事業單位、鄉鎮(街道)、村(居)、工業園區、社會組織等工會。

第三十二條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證》《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提示函》《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意見書》《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建議書》的格式文本,由省總工會統一制訂。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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