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華僑權益保護條例

福建省華僑權益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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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福建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6年8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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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建省華僑權益保護條例 =

(2016年7月29日福建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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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保護華僑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華僑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合法權益的保護。

本條例所稱華僑是指定居國外的中國公民。

華僑身份需要確認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僑務主管部門辦理。

第三條 華僑權益保護應當遵循平等保護的原則。

華僑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公民的權利,並履行憲法和法律規定的公民的義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歧視。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華僑權益保護工作的領導,組織和督促有關部門做好華僑權益保護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僑務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華僑權益保護的指導、協調、監督,並加強對華僑權益保護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的宣傳。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華僑權益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省、設區的市和僑務重點縣(市、區)應當建立華僑權益保障協調工作機制,協調解決有關重大問題。

第六條 地方各級歸國華僑聯合會應當反映華僑的意見和要求,為華僑提供政策諮詢和法律服務,維護華僑的合法權益。

第七條 支持、鼓勵和引導華僑參與本省建設、通過捐資捐贈等方式興辦社會公益事業。對有突出貢獻的華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八條 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期間在省內的華僑,可以參加原籍地、原居住地或者現居住地的選舉;縣級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會可以邀請華僑列席會議。

第九條 省、設區的市和僑務重點縣(市、區)可以邀請華僑作為政協特邀委員;縣級以上政治協商會議可以邀請華僑列席會議。

第十條 在本省的華僑,可以依法申請成立社會團體並開展活動。華僑依法成立的社會團體的合法財產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十一條 華僑可以憑本人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辦理金融、教育、醫療、交通、電信、社會保險、財產登記、住宿登記、商事登記、婚姻登記、機動車駕駛證申領等事務,其護照具有與居民身份證同等的身份證明效力,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予以認可。

華僑要求回本省定居的,由擬定居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僑務主管部門受理。獲準定居後的落戶手續由擬定居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辦理。

第十二條 華僑因境外直系親屬病危、死亡或者處理境外財產等特殊情況急需出境,需要在本省辦理相關手續的,出入境管理有關部門應當優先辦理。

第十三條 華僑親屬要求將華僑的遺體(骸骨、骨灰)從境外運入本省的,由民政、海關等有關部門受理,並按照有關規定提供相關便利。

第十四條 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遷移華僑祖墓的,建設單位應當告知華僑或者其在國內的眷屬,並給予合理補償。

第十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具有重要紀念意義、教育意義以及歷史價值的重要史跡、實物、代表性建築、手稿、文獻資料等華僑歷史文化遺產的保護、利用。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僑務、教育等部門應當在政策、資金、師資、教材方面扶持華文教育基地建設,加大對海外華文學校的支持力度。鼓勵有條件的學校和個人參與海外華文教育。

第十六條 華僑子女在監護人戶籍所在地或者其父母在本省工作所在地就讀義務教育學校的,享受當地戶籍居民子女入學同等待遇。華僑子女在本省參加高考的,教育等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辦理。

華僑學生可以在其父母出國前或者其祖父母、外祖父母戶籍所在地參加高中階段的考試招生,並與當地戶籍學生享受同等待遇。

第十七條 華僑投資者以專利、專有技術等科研成果依法創辦企業的,按照留學人員回國創業的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華僑可以依法被錄用或者聘任(用)為國家工作人員。

華僑在本省從事專業技術工作,可以參加專業技術人員考試或者專業技術資格的評審,境外從事專業技術工作的年限和成果可以作為評定專業技術任職資格的參考依據。

第十九條 在本省工作並與用人單位形成勞動關係的華僑,用人單位應當依法為其辦理相應的社會保險手續。

第二十條 出國定居前已經參加國內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華僑,社會保險部門應當保留並繼續管理其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華僑在本省再就業的,原繳費年限及社保餘額合併計算。達到領取基本養老金法定條件時,華僑可以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相應的養老保險待遇。

領取基本養老金後出國定居的華僑,可以繼續領取基本養老金。華僑本人不能親自領取的,可以委託他人代為領取,但需每年向原工作單位或者負責支付養老金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由我國駐其所在國的外交(領事)機構或者所在國公證機構出具的本人生存證明。

第二十一條 在本省離休、退休後出國定居的華僑回本省就醫的,可以按照國家和本省規定享受醫療或者醫療保險待遇。

第二十二條 華僑對其所有的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華僑房屋符合法律、法規和本省有關規定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依法登記發證。

歷史遺留的華僑房屋問題,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三條 華僑原在農村的房屋拆除或者坍塌,原宅基地使用權未發生變化的,可以按照有關規定繼續使用原宅基地;原宅基地使用權發生變化的,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另行申請宅基地。

華僑原在農村的宅基地,房屋產權沒有變化的,以及按照前款規定使用的宅基地,有關部門應當依法給予登記。

第二十四條 華僑可以保留原持有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股份,享受本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同類人員的同等權利和義務。

華僑個人出國定居的,原以家庭為單位承包的耕地、林地、草地、果園、魚塘、灘涂等承包合同未到期的不予變更;其所承包土地無力耕種的,可以委託代耕或者通過轉包、出租、轉讓等形式依法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

華僑提出交回承包的耕地、林地、草地、果園、魚塘、灘涂等,在按照承包合同付清所約定的費用後可以依法解除承包合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為其辦理手續。

第二十五條 原戶籍在農村的華僑,申請回國定居並在原籍地落戶,可以依法申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和宅基地使用權。

第二十六條 華僑依法取得用於生產經營的土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為其辦理登記。

第二十七條 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徵收、徵用華僑投資企業和華僑投資開發用地,徵收、徵用人應當與華僑投資者充分協商,並依法補償安置。

第二十八條 華僑投資企業在政府部門採購領域享受與內資企業同等待遇,有權參加各級政府組織的招投標。

第二十九條 華僑捐贈財產及其增值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和損毀。

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捐贈物被依法徵收、徵用或者改變用途的,應當事先向捐贈人說明理由,徵得捐贈人同意,國家規定應當給予補償安置的,補償的款物按照捐贈人意願用於相關公益事業,同時保留捐贈人的捐贈名譽。

第三十條 接受華僑捐贈的單位應當妥善保管、使用、維護捐贈款物,收集和保存華僑捐贈資料並登記造冊管理,定期將捐贈款物管理使用情況告知捐贈華僑,並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僑務主管部門備案。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僑務主管部門應當做好華僑捐贈項目數據庫的建設,完善華僑捐贈信息發布和查詢制度。

第三十一條 華僑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司法機關應當依法處理。對經濟困難的華僑,法律援助機構或者人民法院應當依法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三十二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華僑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對負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保護華僑權益的;

(二)非法侵占、拆除華僑房屋,或者未按照規定對徵收、徵用的華僑房屋、華僑投資企業、華僑投資開發用地進行補償安置的;

(三)截留、挪用、私分華僑捐贈款物的;

(四)其他侵犯華僑合法權益的。

第三十三條 除法律、法規規定不可享有的特定權利外,外籍華人在本省的有關權益保護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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